视点|公司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Published:
2024-04-29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结合实践中法院处理该种案件的观点,旨在理清新《公司法》施行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债务未受清偿时将会承担何种责任。
自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以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成为法律赋予股东的正当权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的债权人在未受到清偿时,将公司的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而前股东则会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提出抗辩。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一定冲突,各个法院面对此种情况时作出的判决亦不尽相同。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对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结合实践中法院处理该种案件的观点,旨在理清新《公司法》施行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债务未受清偿时将会承担何种责任。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相关法条的内容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但在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出让股权的股东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一)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观点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观点,具体理由即为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除非股东恶意逃债或者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出资期限等例外情形。
例如在王立人、毛亚芬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3)浙0281号民初19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份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若允许债权人向前手股东追偿,则可能造成现股东与前股东累计应负担的清偿责任远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朱某1与孙某1、张某1、孙某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3)沪0117民初2146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某1、孙某2现并非公司股东,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也尚未届满。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债为例外。
而如何判定股东转让股权是为了恶意逃债,法院通常认为需要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受让人的出资能力等综合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转让股权的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仅以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为例,有的法院认为即便债权发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但此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的最终确认,也不能就此认定公司经营异常,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恶意逃债,如(2022)沪01民终971号。也有法院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当明知,在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债务后,即便未经终审判决,也难以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属于善意。如(2021)京03民终6203号。
即便案件到了执行阶段,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没有足够证据充分证明原股东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多数法院认为该规定的第十九条只适用于已届出资期限而尚未出资的股东,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此无法判令追加前股东为被执行人。如(2022)鲁01民终1342号。
(二)若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已经面临或者实际破产,股权受让人又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认为此观点的前提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的原因且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此时,若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则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例如在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舜公司)、周洁茹因与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20)鲁02民终1240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前股东持股之时。前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受让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规定若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转让股东需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项规定并没有区分股权被正常转让的情况和股权被恶意转让的情况,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且受让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都要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在得不到清偿时,可以直接追加原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债权发生于原股东持股之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形。这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效地规制了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同时也对股东正常转让股权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转让股东必须加强对股权受让人出资能力的审查,否则一旦公司面临经营困境,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原股东将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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