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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及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对比分析


Published:

2024-05-07

本文以“新旧”《公司法》的立法变化为基础,对比分析“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法律风险。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中的部分条款将不再适用。关于“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及股权转让法律规定的变化,备受关注。本文以“新旧”《公司法》的立法变化为基础,对比分析“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背景下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及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注册资本金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及风险防范

(一)现行《公司法》背景下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缴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及风险防范

1、现行《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背景下的法律适用

根据现行《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除两种特殊情况外,原则上限定于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股东、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即“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的,不属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研究相关案例,发现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中,考虑了如下事实因素:一是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如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早于原股东转让股权时间,则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概率更大;二是债权人的维权时间,如债权人已启动向公司追款的维权程序,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说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原股东应承担责任;三是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产生交易信赖,债权人基于对原股东的信任建立交易,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经济实力较弱的新股东,也说明原股东具有一定的恶意,则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概率更大。

 

2、风险防范建议

(1)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进行股权转让或部分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基于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股权的受让方(新股东)应成为新的出资义务主体,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请求股权转让方(原股东)承担责任,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指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下进行股权转让,原股东应就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部分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原则上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的(《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情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便进行了股权转让,在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仍存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2)在《新公司》施行前依法减资

基于实体法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减资都是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减资可以降低股东的出资金额,侧面降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但减资程序较为复杂,其中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及通知债权人等程序,且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降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缴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及风险防范

1、出资期限未届至且未实缴情形下股东的法律风险

(1)民事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尽管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原公司法作出的重大调整,将原公司法的“以正常到期出资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修改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常态化”,即便股东将出资期限调整为新《公司法》要求的期限范围内,但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的,股东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2)行政风险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该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该条款赋予登记机关在三年过渡期内就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公司进行特别干预调整的权利,但需要履行法定的认定程序、报告程序。其中,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初步判断标准是出资期限在30年以上或出资额10亿元以上,二者满足其中之一即可,这些公司都是登记机关在三年过渡期内重点关注的对象。

 

2、风险防范措施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要求股东“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为防范存量公司股东可能承受的上述法律风险,建议结合公司及股东的实际情况,有选择的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调整出资期限,应在三年过渡期内或过渡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内实缴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2)逐步缴足出资

对于存量公司而言,应对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最直接的方式便是逐步完成实缴出资,即对于这些已成立的、注册资本设定较为合理并且股东具有出资能力的公司,最应当优先考虑的是逐步实缴到位。

(3)变更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若存量公司股东当下货币资金紧缺,但拥有其他非货币资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可以考虑变更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4)依法减资

若存量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金与实际的生产经营规模明显不相匹配,或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发生严重亏损,或股东资金短缺亦无其他非货币财产,建议公司依法办理减资。新《公司法》区分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适用新法第224条的正常减资程序,而形式减资适用新法第225条的简易减资程序。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存量公司具备以下条件,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可以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①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②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③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5)股权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股东可对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后新股东成为认缴出资的第一义务人,但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仍没有对原股东完全豁免,即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原股东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仍承担补充责任。同样基于上述规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同一股权存在多次转让的,只要最后接手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时缴纳出资,所有前手均存在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以间接地督促股权转让人在转让前及时完成出资实缴。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应对受让人的经济状况及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避免股权虽转,但责任最终难转的困境。

 

二、注册资本金出资期限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及风险

(一)现行《公司法》背景下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及风险

现行《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出资期限届满情形下未出资的,股东存在较大的民事风险,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均可请求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即便进行股权转让或减资,基于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大,股东并不能基于股权转让行为或减资行为而免责。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及风险

1、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若存量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则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将与未出资股东一起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董事催收出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向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迟延出资利息。董事核查股东出资时可能需要尽到勤勉义务,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查。如董事会未尽到核查义务,负责董事承担的赔偿范围有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4、股东失权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并不因此免除其因逾期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亦可以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行使代位权。

5、出资期限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6、逾期出资的行政责任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若存量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超过了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五年内缴足”期限,而该公司仍不修改公司章程调整不合法的出资期限,股东仍然不缴纳出资,则该公司股东、主管人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以上意见仅作交流、探讨之用,不代表本所律师对任何具体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在具体案件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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