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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的争议与解析


Published:

2024-06-03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面解除权,也称为“冷静期”条款,有力保护了被特许人的权益。但同时,该条款在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性质、约定内容等方面,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面解除权,也称为“冷静期”条款,有力保护了被特许人的权益。但同时,该条款在解除权行使期限、权利性质、约定内容等方面,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冷静期”条款的立法目的

与特许人相比,被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中处于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等。比如特许人对经营模式、经营资源、行业发展等非常熟悉,尽管有信息披露制度,但由于特许经营事项的复杂性,导致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所掌握的信息仍然有限。并且,特许人还存在夸大甚至欺骗宣传的可能,导致被特许人存在因盲目投资,在经营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后续无法继续投入的可能。因此,立法有必要对被特许人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防止其在不了解特许经营事项的情况下,因一时冲动从事特许经营,而后续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时,赋予其思考是否继续履行的期限,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一定期限”的合理界定

由于冷静期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导致特许经营当事人在没有明确约定期限,甚至没有约定冷静期条款时,司法实践中对“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界限等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冷静期应有一个具体时间,如合同签订或履行后的具体期限,有的认为不宜确定具体时间,应以被特许人开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时间作为节点,之后不能再行使单方面解除权。

 

(一)以合同签订或履行的期限作为衡量“冷静期”是否合理的标准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基于公平原则,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需遵守“合理期限”的限制,结合合同所涉及的行业特点、商业惯例,该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本案中,《加盟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告要求退还加盟费,合同履行期限已近三分之一,且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的合理依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超出了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被特许人一定的行为能够确定其已经进行了深思熟虑,而不是一时冲动,则证明其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是明知的,此时不应再允许其行使该解除权。根据本案证据,从原告2022年12月2日向被告预交4万元品牌合作费起,至签订合同及交付剩余品牌合作费相距三个多月,原告对被告及其运营模式应当进行了解,对是否签订涉案合同应当具备自主辨识能力。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以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其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是否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作为衡量“冷静期”是否合理的标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27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冷静期任意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而对于该合理期限的把握一般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鉴于涉案合同的经营资源主要为被告运营的软件系统,在原告已经实际利用被告的软件系统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4民初11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冷静期”的期限一般以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并在合理范围内为限。本案中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汪某某已在其指导下开店经营,即汪某某已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作为被特许人的汪某某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按照上述规定单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该观点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也采纳了该观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三)以是否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并结合合同签订或履行的时间,作为衡量“冷静期”是否合理的标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原告作为淮安康有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因产品资料、授权手续不全等问题,于次年1月4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期间尚属合理,且其尚未开设店铺开展经营活动,未实际掌握或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和核心技术服务,原告也未占用特许人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并付款,同年10月24日仅一个月的时间即提出解除合同及退款,未超出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的合理期限,合法合理。故本院确认《品牌授权合同书》《服务合同书》于众某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22年10月26日解除。

 

三、“冷静期”解除权的性质

关于被特许人在“冷静期”的解除权,有的认为双方必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否则被特许人不享有解除权;有的认为,该项权利是法定权利,只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该项权利的期限,即使双方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仍然享有。第一种观点机械理解了“冷静期”条款的规定,如果被特许人的该项权利必须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那么在特许人处于优势地位、特许经营合同几乎都是特许人起草的情况下,被特许人的该项权利被排除的可能极大,势必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的权利被架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且得到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被特许人在“冷静期”解除权的法定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仍享有“冷静期”解除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344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于该合理期限的把握一般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冷静期条款以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因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特许资源,原告经催促无果后,于2023年9月18日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于原告通知达到某某公司之日解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约定的“冷静期”时间过短(如3天、7天),明显不合理的,约定无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虽然涉案合同已约定冷静期为3个自然日,但该期限对于张X考察分析投资风险以及克制投资冲动难以起到实质性保护救济作用,就其所占合同履行期限比例来看,该冷静期条款的约定难谓合理,而涉及具体返还费用比例的约定更是不合理地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又未有证据反映A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为维护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张X在签订涉案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主张单方解除权。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3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冷静期条款,但整个合同期限为一年,仅给予原告汪某7日冷静期,有悖于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明显过短,不能达到保护被特许人一方、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立法目的。案涉合同于2022年11月14日签订,从现有证据看,自2022年11月29日起,原告汪某多次向被告A公司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尚在合理期限内,应当认定被特许人在合理的冷静期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三)排除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的约定无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原、被告虽在《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应属无效。原告于2019年7月签订合同,2019年12月向法院提交诉状行使解除权,未过分迟延,故其向本院主张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7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王晓东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而且从结果上看,一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便形同虚设,有违该规定的精神。因此上述约定条款不影响王晓东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王晓东要求解除双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冷静期”内的单方面解除权是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没有约定或排除了该项权利,被特许人仍然享有该权利,但被特许人行使该权利应在合理期限内,且没有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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