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人民法院可否依据瑕疵病历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Published:
2024-06-17
如果医疗机构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但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使患者提出的病历的异议成立,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也不予支持。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如果医疗机构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但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使患者提出的病历的异议成立,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也不予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3日,张某因左脚尖被绊一下,右腿发热对水温不敏感到某医疗机构处就诊,某医疗机构给张某诊断为颈椎病。2014年1月7日,某医疗机构对张某进行了颈椎多节段减压内固定术,手术后张某感觉腿部症状没有任何好转。为求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10日张某再次到某医疗机构处就诊,某医疗机构于2014年3月13日为张某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张某认为术后旧病没去反添新病,术后张某大小便相继出现障碍且感觉右腿膝关节处伸不直,腰椎位置挺不住,下坠,沉重。其认为系手术导致的脊髓神经受损,致使颈椎、腰椎、四肢等多个部位出现不可逆的损伤。张某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某查阅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发现医疗机构伪造了其家属的签字,因此申请鉴定其家属签字的真伪,鉴定意见认为病历上的家属签字不是其家属本人签字。张某申请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诊疗行为与张某所受的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不同意将该病历作为检材,该案因为张某不同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后张某辞去原来的代理人找到笔者代理该案。
二、笔者观点
1、笔者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及损害与医疗机构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若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当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若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造成的损害与医疗机构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到本案中,患者意图通过存在瑕疵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可行的,病历虽然存在瑕疵,但瑕疵病历无法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遭受了损害、与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情况。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瑕疵,据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会支持。因此,患者想要获得赔偿,必须对损害与瑕疵病历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因此笔者在接待张某咨询时对该案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向其告知诉讼风险,并建议其利用全部病历及影像资料作为鉴材,申请鉴定,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赔偿。该方案得到了张某的认可后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3、笔者在诉讼中充分准备材料,根据案件进展及时归纳要点,整理全部证据材料,结合鉴定申请书,质证病历,参与了选择鉴定机构,书写陈述书,参加了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会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准确确定诉讼请求,张某对鉴定机构公平公正作出的鉴定意见非常满意。医疗机构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张某认为自己作为原告,结合案件事实和程序的推进占了主导地位,对笔者的工作非常满意。该案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理想的结果。
4、笔者认为病历是患方就诊时医疗机构采取治疗措施的记录,也是医疗机构根据医疗规范制作的患者医疗档案,因病历系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及保存,医疗机构有责任证明其提交的病历真实、完整。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篡改病历,确实存在篡改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直接依据瑕疵病历确认医疗机构直接承担责任。法院可以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患者病历来源于医疗机构,而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所主张就签字、手写字样及缺少材料等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般会被认定医疗机构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对病历的义务及患者对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查阅。
4、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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