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从股东抽逃出资角度分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案例汇总
Published:
2024-07-01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应当返还抽逃出资以及相关公司责任人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主要从抽逃出资的定义、法律规定以及裁判案例三个层面从抽逃出资角度分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类型案件。
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内容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35条增加了第二款,明确了股东应当返还抽逃出资以及相关公司责任人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主要发生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实施之前。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类情形为裁判准则。本文主要从抽逃出资的定义、法律规定以及裁判案例三个层面从抽逃出资角度分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类型案件。
一、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公司验资完毕后,股东将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转回,但仍正常保有股东身份及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案例
1、(2022)鲁 01 民终 11763 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银某公司股东华某、张某于 2009 年 9 月 23 日出资 2000 万元并完成验资后,公司账户 于 2009 年 9 月 24 日分四笔(每笔 500 万元)向商和民账户转入 合计 2000 万元;股东某、张某于 2009 年 9 月 27 日出资 3000 万元并完成验资后,公司账户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分五笔(每笔 400 万元)向通谋公司账户转入合计 2000 万元、分两笔 (每笔 4999990 元)向建某公司账户转入合计 9999980 元;2011 年 4 月,股东某、张某、宗某、华某公司将 5000 万元增 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5 笔,共计 5000 万元。本院认为,银某公司在股东完成验资、增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 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债权人吴某、李某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股东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银某公司与商某、通某公司、建某公司及其他收款人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宗某、华某、华某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根据银某公司单方提供的财务资料对其部分时间段的账目、资本进行的审计,吴某、李某对其不予认可,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未能提供转出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发票、结算单及财务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虽然 2012 年 12 月 19 日,验资报告载明银某公司股东宗某、华某、张某、济南登某贸有限公司补缴出资 5000 万元,但补缴当日又将全部出资款转出,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缴出资后转出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发票、 结算单及财务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故该验资报告亦不能证明银某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或已经补缴出资。吴某、 李某作为银某公司债权人,请求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银帝公司(2017)鲁 0102 民初 259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但根据银某公司股权变更及出资、增资情况,华某抽逃出 资数额高于 5100 万元,张某抽逃出资数额为 1000 万元,宗某抽逃出资数额为 450 万元,华某公司抽逃出资数额为 1500 万元, 吴某、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宗永、华伟公司受让华国为股权时 对其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故本院仅对宗某、华某、张某、华某公司在各自抽逃出资 450 万元、5100 万元、1000 万元、1500 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注册资金抽回,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
2、(2019)最高法民申 4451 号
裁判观点:关于蒙某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1月9日蒙某、唐某以及石某分别实缴出资货币500万元、100万元及4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即将1000万元以转取的方式转出,上述款项转出未经过公司正常的财务流转程序,故原审判决认定蒙煊抽逃出资500万元,唐某抽逃出资100万元并无不当。蒙某称转出的1000万元系用于黔福源公司与素朴镇人民政府的项目投资,并提供了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但上述项目所有资金流转均未通过公司账户,也没有相关公司财务报表明细。蒙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中所显示的付款时间、支付金额及收款人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的内容及合同相对方并不能对应,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3、(2022)鲁民终159号
裁判观点:关于国某投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应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国某投公司将投资款2亿元转入鑫某诺公司账户,同日鑫某诺公司即将出资款8000万元转入国某投公司账户。2017年9月18日,鑫某诺公司从其账户转款1.1亿元到国投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6日,国某投公司向鑫某诺公司账户转账9900万元。2018年1月3日,鑫某诺公司从其账户转款1.2亿元到国投公司账户。国某投公司主张鑫诺公司向国某投公司转账的1.9亿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鑫某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故该抗辩不成立。国某投公司作为鑫某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且不能证明其已补足出资,应当在抽逃资金2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三某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020)鲁民申8685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山某公司2009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2009年10月29日山某公司向辉某告公司转账200万元。对于该200万元转账的原因,山某公司股东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基于正当事由,且原审过程中孙某、谭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两人陈述亦不一致,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山某公司的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判令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5、(2016)鲁民终1392号
裁判观点:关于孟某、孟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焦点问题涉及孟某、孟某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孟某、孟某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涉案证据显示,孟某、孟某为设立德某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在农商行为德某源公司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分别向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存入为德某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当日,德某源公司即完成验资询证工作。验资次日,孟某、孟某向农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投资公司有理由怀疑孟某、孟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德某源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孟某、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孟某、孟某构成抽逃出资。
6、(2022)京民终81号
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孙某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孙某作为中电工信公司的股东,于中某信公司2010年11月成立时、2012年2月增资时,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1450万元,但其在验资完成后,即从中某信公司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出至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个体工商户华某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虽然孙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出具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封面、中某信公司事业部(或称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两份《审计报告》的原件,但是,中某信公司事业部(或称公司)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均系中某信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从客观上证明案涉出资款项的转出是基于中某信公司与华某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孙某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中某信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孙某于出资后即将出资款项转出具有合法性;孙某亦未能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在设立中某信公司以及公司增资后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侵害了中某信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害了中某信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中某信公司请求孙某返还抽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正确。
7、(2021)京民终649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虽然薛某、杨某于2012年12月27日即和联某公司成立之日,将各自认缴的合计50万元出资款转入和联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但薛某文、杨某却在同日和联某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刻将该笔50万元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从和联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至英某商贸账户中。因薛某、杨某、杨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联某公司与英某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杨某、杨某在设立和联某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是正确的。
8、(2022)鲁01民终1765号
关于曲某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曲某用于增资的1200万元、曲某用于增资的8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在2010年7月6日汇到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于2010年7月8日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7月9日转入正某公司、鑫某公司各998万元,合计1996万元被转出德某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德某机械公司在股东完成增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短期内转出大量资金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制度,任某作为债权人对上述转账提出合理怀疑后,增资股东曲某、曲某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德某机械公司与正某公司、鑫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理的转账事由。曲某、曲某作为德某机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转出款项的合理性,上述被转出的1996万元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按照曲某增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曲某抽逃出资798万元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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