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典型案例研究:消费性借款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Published:
2024-07-05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争议问题,随着各大金融机构和公司对消费金融业务的推广,由消费性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夫妻债务承担问题又一次成为讨论焦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争议问题,随着各大金融机构和公司对消费金融业务的推广,由消费性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夫妻债务承担问题又一次成为讨论焦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信用类消费贷款业务中衍生的金融纠纷,发布了多起典型案例,其中之一便是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性,对消费金融业务的贷后处置和前端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典型案例简析
(一)案情简介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1169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某和孙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8月18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贷款合同》,授信额度为最高30万元,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仅限于个人及家庭消费),还规定了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签署上述合同后,陈某从2018年8月至9月向某银行共提交了299900元贷款申请,某银行经批准后按约向陈某指定的账户发放相应款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未按约定偿还款项。截至2021年7月21日,陈某尚欠某银行贷款本金299,900元及相关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某银行在诉讼中称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陈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有异议并辩称,其与陈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2月协议离婚,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本人并不知悉且同意相应贷款,也未在案涉贷款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且陈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法院调查核实,陈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将该笔款项转至孙某名下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先后将该笔款项转至其本人名下或案外资金管理公司名下。
(二)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某银行间签订的案涉贷款合同,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并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发放相应借款。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本案诉争贷款合同系陈某个人签署,诉争贷款亦均发放至陈某指定账户,孙某未在相应贷款合同和债权凭证中签字认可,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确认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贷款合同虽载明贷款用途仅限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但根据银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款项实际用于陈某与孙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即某银行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陈某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9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驳回某银行关于孙某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二、主流裁判观点
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讨论,大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等案件中,也部分存在于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尤其是个贷案件中,该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争议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需要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即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的明确约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存续、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等,证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借款人基于夫妻双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负;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到避免债务人配偶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额外债务,即非借款人配偶本人做出的意思表示、配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借款资金流向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标准:
一是“共同意思表示”,即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夫妻双方以共同签字、夫妻共同书面承诺和夫妻一方事前签名而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等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共同负担债务。
二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不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但只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共同生产经营或一方举债生产经营但其利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三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但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除外。例如,在上述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京0108民初11169号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认定:《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相应借款用途均载明为其他消费,并未明确系用于家庭日常消费,结合相应借款的资金流向,陈某收到相应借款后,均转入其个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或在该指定账户内用于贷款归还,无法认定相应债务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最终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某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定不予支持某银行要求孙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消费金融业务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债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消费类贷款业务中,为保护金融机构及消费金融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部分债务人通过离婚或向配偶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风险,想达到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即便还款时双方已离婚,双方中任一方仍需要偿还债务),最保险的方法就是“共债共签”,即要求金融机构及消费金融公司在贷款审查阶段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以借款人配偶共同签署贷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签署夫妻共债声明等方式确保债务形成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确保贷款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从贷后清收和诉讼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建议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等债权人完善贷款审查前端的审批环节。若已经发生在借款合同上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的情况时,可积极补充借款人配偶事后对借款合同作出追认的证据,该追认意思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表现形式、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来表达,不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已经自愿偿还部分和全部借款的,亦作为认定借款人配偶追认涉案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的证据。
另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虚构婚内债务的,不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借款系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必然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对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等债权人在审批贷款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及债务人资质的认定方面附加了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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