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保证人受让金融债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Published:
2024-07-08
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视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代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担保责任,债权转让主体为银行的,应当按照银行间监管规定,不得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
导入案例
2016年,B公司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B向A银行借款1000万元,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D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过协商,A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A银行将其持有的对B公司的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A银行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
转让合同成立后,C公司向D公司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D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C公司受让债权系承担担保责任行为,原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灭失,无权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C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文将对此案例中涉及的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做初步法律分析。
一、保证人受让债权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有关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债权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该条款并未将保证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且彼时监管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债权人向保证人转让债权,不存在该条款表述的但书情形,故A银行向保证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不可否认当时这样的制度存在缺陷,容易发生保证人借壳脱身逃避债务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颁布后,法律对该种情况做了新的阐释和定义,为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作出了全新的规定。
2021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法律规定将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做出了单独的定义,从而将保证人受让债权和第三人受让债权区分开来,保证人受让债权的,在性质上构成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债权转让行为的范畴,无法同步受让债权从权利,其行为后果及后续权利的主张,应当适用保证人追偿的相关规定。
二、对保证人受让债权后追偿权的法律分析
(一)保证人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为完善保证人受让债权后的权利保障制度,同时避免其代偿行为被划定为债权转让的行为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的对象作出了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保证人受让债权之后可以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代偿份额的,也应当在法律限定的情形下进行。
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保证人受让债权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情形
保证人受让债权之后虽然不能直接受让原债权的从权利,但若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某一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该保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受让债权后可以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债务的三种特定情形,以及追偿的份额。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让债权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保证人受让债权后相较于其他第三人受让债权后的权利行使,在代位/追偿的对象、代位/追偿的金额上,都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银行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监管规定对其债权转让的要求也更加严苛。根据2022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财金〔2022〕87号)第二款的约定“……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包括银行初次转让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后续转让),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折价转让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
上述监管规定对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作了进一步的限制,笔者认为,其中限制受让主体“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方”应当包括该债权的保证人。
四、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新的法律规定及银行业有关监管规定,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视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代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担保责任,债权转让主体为银行的,应当按照银行间监管规定,不得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
对于导入案例,2016年财金〔2022〕87号文件尚未出台,C公司虽为A银行对B公司债权的保证人,但当时并无明确监管文件规定保证人应当被排除在银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之外,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C公司依法成为A银行债权的合格受让方,可依法受让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对D公司抵押物享有追偿权。
财金〔2022〕87号出台后,监管文件规定不得将债权转让给担保人等利益相关方,A银行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财金〔2022〕87号中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可能会被认定无效,C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应定义为履行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无权要求对D公司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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