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 | 欺诈性抚养非婚生子女后能否主张返还抚养费及请求精神损失
Published:
2024-08-05
2018年9月王某与董某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生育一子王小某, 随着王小某的成长,邻居们常给王某开玩笑,说这王小某长得太帅不像王某,听之类似的语言多了,渐渐的王某与董某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某越来越感觉王小某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听从朋友建议进行了亲子鉴定, 鉴定的结果出乎其料,抚养多年的王小某并非其所生。故,王某欲起诉要求董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那么王某的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呢?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一、案情简介
2018年9月王某与董某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生育一子王小某, 随着王小某的成长,邻居们常给王某开玩笑,说这王小某长得太帅不像王某,听之类似的语言多了,渐渐的王某与董某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某越来越感觉王小某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听从朋友建议进行了亲子鉴定, 鉴定的结果出乎其料,抚养多年的王小某并非其所生。故,王某欲起诉要求董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那么王某的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呢?
王某得知其与王小某没有血缘关系后,当然有权利追索在董某生育王小某后自己受欺诈抚养王小某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王某的角度来看,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育子女,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同时要求董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二、律师说法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是因为其没有同居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
第二,本案不适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赔偿,因为其已经离婚,不符合程序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所以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追索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在程序上也不符合婚姻法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第三,关于王某要求董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两种通说。一是不当得利说,一是侵权说。不当得利说认为:王某受欺骗抚养了其非婚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孩子的生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构成不当得利,王某如果能够确定王小某生父的身份,可以要求生父与董某共同承担责任;侵权说认为,董某明知王小某并非王某的亲生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董某的欺骗行为导致王某遭受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同意后者观点。
第四,董某在婚内出轨并怀孕生子,王小某非王某的亲生子,不仅侵犯了王某名誉权,也侵犯王某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王某本无法定抚养义务却因董某的欺骗行为,视王小某为亲生子而履行了抚养义务,使得王某遭受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董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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