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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能源电站(风电、光伏)收并购及EPC建设中 “保电量条款”引发的发电量损失索赔问题


Published:

2026-10-08

在新能源电站(风电、光伏)收并购及EPC建设中,合作协议中的“保电量条款”是保障项目收益的核心安排。当实际发电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时,业主向转让方或EPC总包方主张的发电量损失索赔,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未来发电收益),以及循何种路径获得救济,是此类纠纷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从发电量损失的定性、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业主减损义务、双方均违约时的责任分担、合同效力边界及责任竞合等层面逐层展开。

在新能源电站(风电、光伏)收并购及EPC建设中,合作协议中的“保电量条款”是保障项目收益的核心安排。当实际发电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时,业主向转让方或EPC总包方主张的发电量损失索赔,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未来发电收益),以及循何种路径获得救济,是此类纠纷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从发电量损失的定性、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业主减损义务、双方均违约时的责任分担、合同效力边界及责任竞合等层面逐层展开。


 

一、发电量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普遍确认其可赔性,但认定标准趋于严格


 


 


 

发电量损失对应的是电站未来运营期内本可产生的电费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的规则框架下,属于典型的可得利益(未来发电收益)范畴,司法实践已明确将发电量损失定性为可得利益损失,但认定标准严格——须满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双重要件。


 

同时,在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上,法院普遍采用“约定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差额×上网电价”的公式,但对未来收益的损失计算趋于保守,多以判决之日为截止点。


 

在(2022)最高法民终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定性为可得利益损失,并指出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因难以排除其他原因,守约方举证不足则不予支持。在(2024)黑0305民初479号中,法院明确以“上网发电量”而非“实际发电量”作为计算损失依据,并采用实际综合结算电价逐年计算损失。在(2025)浙0424民初6895号中,法院认为未来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损失应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差额计算10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64万元,法院仅支持计算至判决之日的损失,最终酌定赔偿16万元(含违约金)。


 

可见,主张发电量损失赔偿时应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计算基础,合理确定索赔期间,避免因主张过高或周期过长而被法院大幅调减。同时需注意,发电量损失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赔性已获司法确认,但认定标准趋严——损失须实际发生且可合理预见,计算时间多以判决之日为截止点,不支持过长周期的未来收益主张。


 

二、保电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与发电量损失赔偿的关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可预见性为边界统一酌定


 

如保电量条款若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直接适用该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比较后,过低可请求增加、过分高于可请求适当减少。司法实践对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并存时的处理存在分歧,但共同趋势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可预见性为边界统一酌定,即合并考量、损害填平。


 

司法实践对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并存时的处理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将二者合并计算后统一酌定,有的法院分别认定后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但共同趋势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依申请予以调减;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过高的,法院以“损害填平”原则予以限制。


 

在(2025)浙0424民初6895号中,原告主张违约金51万余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64万元,法院将二者合并考量,以“损害填平”原则为基础,结合上网电价、实际发电量与约定发电量的差距、设备运行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16万元。在(2020)苏04民终4687号中,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将约定的日息0.1%(折合年利率36.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酌定为110万元。在(2022)最高法民终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上限——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该可预见性规则是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调减的共同边界。


 

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保电量赔偿条款,应注意法院可能将二者合并考量而非叠加支持,索赔金额的合理性论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可预见性为边界)是获得支持的关键。


 

三、业主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赔偿范围构成动态限缩: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的,相应减少赔偿额


 

业主在知悉发电量未达标后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无权索赔。


 

司法实践确认了减损规则在保电量条款纠纷中的适用。在(2020)苏04民终4687号中,法院认为守约方未充分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迟延履行期间延长,应当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案确立了守约方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相应减少赔偿额的裁判规则。


 

若业主在知悉发电量不足后未及时主张权利或未采取合理补救措施,法院可能据此相应减少赔偿额。


 

四、双方均违约时,按过错比例分担发电量损失


 

若业主在电站运营中存在未按规程操作、未及时维护设备等过错,且该过错对发电量损失的发生有贡献,则EPC方或转让方的赔偿额可相应减少。


 

司法实践确认了过失相抵规则在保电量条款纠纷中的适用。在(2024)渝03民终1329号中,法院认定保底发电小时承诺有效、某风电公司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招标方某新能源公司提供的风速数据与现实存在较大偏差,其对损失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判令某新能源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80%,某风电公司承担20%。该案适用了“守约方过错可减轻违约方责任”的裁判规则——守约方若在签约时提供了不准确的基础数据(如风资源评估报告、光照条件数据),法院会据此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若业主在签约时提供了不准确的风资源或光照数据,或运营中存在过错行为,法院可能据此调整赔偿比例。


 

五、保电量条款的效力范围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保电量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自合同生效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业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发电量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合同拘束力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须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保电量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自合同生效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EPC方或转让方负有保证发电量达到承诺值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进一步明确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电量条款的效力范围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业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EPC总包方或转让方)主张发电量损失赔偿,不能直接向设备供应商或电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除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循违约路径主张赔偿通常更为有利


 

若EPC方或转让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对业主财产权益的侵害,业主可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间选择。业主主张保电量条款索赔即已选择违约路径,循违约路径主张发电量损失赔偿通常更为有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规则——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同一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可择一主张,但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责任;选择后不得再就同一损害另行主张另一种责任。


 

若发电量损失系因EPC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所致,则该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的保电量义务(违约),又侵害了业主的财产权益(侵权),业主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需注意:违约路径下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来发电收益),侵权路径下通常以实际财产损失为限,可得利益的保护范围较窄;且违约路径下举证责任较轻(严格责任),侵权路径下通常需证明对方过错。因此,违约路径主张发电量损失赔偿通常更为有利。


 

七、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保电量条款引发的发电量损失索赔,在规则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未来发电收益),司法实践亦普遍确认其可赔性,但认定标准趋严。发电量保证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定为有效,发电量未达标即构成违约,不因自然条件因素而当然免责;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发电量保证或兜底责任时,法院不轻易认定违约。当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并存时,法院倾向于合并处理、以实际损失为限统一酌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予以调减。同时,业主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双方均违约时的过失相抵、合同效力与责任竞合等规则,均从不同维度限缩或影响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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