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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分析


Published:

2024-11-05

在公司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往往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案件执行过程中往往是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或出资加速到期后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意追加的理由主要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证据证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况。法院驳回的理由主要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或者股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或不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之规定,本文通过区分公司类型来具体分析认定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阐述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在公司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往往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案件执行过程中往往是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或出资加速到期后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意追加的理由主要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证据证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况。法院驳回的理由主要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或者股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或不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之规定,本文通过区分公司类型来具体分析认定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阐述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公司股东、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出资

 

一、公司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董事等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在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等特定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执行程序有权进行审查,并有权在股东应负责任的法定情形下追加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由此实现对滥用有限责任规避执行的股东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九民纪要》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说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同时《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要求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制度才能适用。且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一)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既包括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也包括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情况。主要表现为:1、未足额出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缴纳全部出资额。2、出资财产上的瑕疵。包括以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权利存在瑕疵,或者未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3、出资形式不符合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他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未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4、出资财产价格明显不足。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值。5、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6、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7、未经法定程序和事由,股东会决议减少股东实缴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该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别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二)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未缴纳出资”包括完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以及出资不实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若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将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一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通常情况下只有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使是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债务,也不能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九民会纪要》原则上肯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为了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以及破产程序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原则,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同样适用加速到期原则。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裁定该股东在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目前执行中比较复杂的情况。原股东以及受让人如何追加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更多的是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肯定了将原股东以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追加被执行人,但在裁判文书网中,针对“股权转让”“追加被执行人”为关键词检索,会发现有较大一部分法院会将原股东以及受让人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除了追加双方为被执行人可以很大程度上实现提高执行的效率,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还因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附随性,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原股东既然已在认缴出资到期前转让了其所有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那么转让后的股东就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法院在追加受让人的审查重点在于,股权转让与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以及受让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在债务产生后,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院通常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与原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说明了具体情况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胜诉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建议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发现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候,应立即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搜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未实缴出资的证据线索,再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将股东纳入被执行人的范围,从而最大限度上将债权得以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经常发生,公司和股东很容易造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通常是进行形式审查,毕竟执行程序以高效为基本原则,旨在迅速有效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形式审查简便易行,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审查完毕,并且形式审查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制度设计。这种形式审查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应该举证的是其与公司财务往来的合理性、正当性,而不是大而全地将公司所有的凭证、报表、流水等会计数据全部扔给法院,而人民法院也应当着重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往来是否合理且正当。在追加审查程序中,股东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即可。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不能清晰区分,主要表现为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同一或不分,或是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未加区分,公司盈利可随意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股东并不需要提供成为股东以来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执行法院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若当事人对追加或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

 

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程序

 

 

 

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并非是专属于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某一方的权利,二者均有权启动。债权人在知晓股东存在执行追加的法定事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请求的,法院亦可自行决定追加,最终达到案件顺利执结的效果。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追加程序,但也有部分法院未经申请依职权进行追加。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助于法院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是这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即处分股东实体权利的行为给股东带来影响是消极的,必须通过规范的程序设计将该种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要审查其提前缴纳出资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为解决执行程序审查实体问题的困难,《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也有些地方法院规定,执行追加案件分别由执行机构和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其中涉及实体内容的由审判庭审查,不涉及实体内容由执行机构审查,申请追加股东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属于民事审判庭审查的范围。也有些地方规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一律先由执行实施庭作形式审查,符合追加条件的再交由裁决庭作最终裁定。

 

在审查组织方面,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都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没有必要组成合议庭,由执行法官独任审查即可。为保证程序效益和执行效率,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无需采取审理或听证的程序进行,只需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自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即可,符合追加情形的作出追加裁定,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

 

 

 

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扩张至未参与此前纠纷解决程序的案外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旦法院作出错误的追加裁定,将会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若法院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错误,也会给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赋予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追加的股东相应的救济途径,最大限度地保证追加结果的准确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处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复议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选择复议。法律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事由的不同对这两种途径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划分:1、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法院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4、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无论是何种途径,法院除了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外,还会审查实体上被申请人责任承担范围的问题。与复议程序相比,执行异议之诉固然能为执行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但是其耗费的时间往往较长,救济的时效性可能无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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