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义务的履行及法律风险分析
Published:
2024-11-21
备案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合同备案也是特许人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23修正)》对备案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实践中特许人往往忽略备案环节,从而产生法律风险。特许人应如何履行备案义务及未履行该义务的风险,本文进行详细阐述。
备案制度是商业特许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合同备案也是特许人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23修正)》对备案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实践中特许人往往忽略备案环节,从而产生法律风险。特许人应如何履行备案义务及未履行该义务的风险,本文进行详细阐述。
一、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
1、职能部门监管的需要
要求特许人必须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便于主管部门对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有利于及时掌握特许人的相关情况,有针对性对特许经营活动制定政策,规范管理。
2、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需要
备案制度将特许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社会公众可以进行有效监督,能够保障特许经营秩序健康稳定发展。
3、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维护被特许人利益的需要
被特许人加盟某品牌从事特许经营前,会对特许人进行考察,备案制度有助于被特许人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避免盲目做出投资决策,降低经营风险。
4、特许人规范经营,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特许人进行备案是其规范、合法经营的体现,能够扩大特许人的市场影响,增强竞争力。
二、特许人备案的注意事项
1、备案机关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2、备案方式
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全国联网备案。
3、时限要求
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同时,特许人应当将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报告。
4、材料要求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23修正)第六条的规定,特许人备案时需要提交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等11种材料及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5、备案变更
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变更。
6、备案撤销
特许人有注销工商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等情形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
三、特许人未依法备案的法律后果
特许人未依法备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
1、特许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2、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沪市监总处〔2023〕322023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亦程(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合同形式对外开展“逃花園”茶饮品牌的特许经营活动。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发,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罚款2万元。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黄市监处罚〔202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黄石欧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事人在2022年5月21日与加盟人(朱敏)签订《欧优舞蹈加盟合同》。当事人开展加盟业务未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2024年4月28日,市商务局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当事人也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备案,市商务局认为尚不满足备案条件,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取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决定罚款15000元。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京市监处罚〔2024〕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中教乐恩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新声线-语言艺术-”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未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当事人于2024年3月25日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了备案,距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超过1年,决定罚款32000元。
四、特许人未依法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果特许人未按法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备案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相关公众对特许人进行监督,以规范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并未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其实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备案,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特许人备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例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不会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并不直接影响民事合同效力,亦非单独用以解除合同的依据,喜月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8民终3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特许人未办理备案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但司法实践中仍有极少数判决书认定,特许人在未进行备案时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解除有影响,值得引起注意。如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备案,但原告菏泽市酷卡青少年科技教育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与周银凤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特许人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48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再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认定:融新公司未向杨辉披露未备案的情况对合同最终解除具有一定的影响,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该判决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认为,对于未备案,融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法律后果。融新公司未备案的事实与涉案合同解除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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