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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电子数据证据: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支撑与实践应用


Published:

2024-12-23

本文介绍的是涉及民事诉讼领域的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实践状况,电子数据证据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证据类型之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存证模式常见的有传统的采用公证处公证的方式,以及现阶段高速发展的第三方电子数据证据固化平台模式。

摘要:本文介绍的是涉及民事诉讼领域的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实践状况,电子数据证据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证据类型之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存证模式常见的有传统的采用公证处公证的方式,以及现阶段高速发展的第三方电子数据证据固化平台模式。

 

《2020年中国电子证据应用白皮书》显示,83%的民事案件涉及电子数据证据,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更是超过90%。笔者作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离不开电子数据的固化取证事宜,为此结合自身办案经验特在此介绍一些电子数据证据及其相关的固化取证事务。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电子数据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的立法演变

 

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之一,但是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民商事案件中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逐渐增多,于是在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将“电子数据”增加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成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实践中也出现了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裁判不一的局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时新增了涉及电子数据的多条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类型、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等内容作了补充、细化,也逐步形成了关于电子数据证据认定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技术说明原则和个案审查原则”等理论。

 

其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该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自此之后,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支撑更加完善,案件审判标准也趋于统一。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三性”审查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因此,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三性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同样遵循其他证据类型的审查规则进行。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1、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推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性,且存在“严重”程度的限定,因此对于来源或取得合法性的判断仍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形去具体判断。

 

延伸话题: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形成的录音文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在的权威性及统一的审判观点认为,私自录制取得并不必然视为来源不合法。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该规定现已失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该批复曾明确: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上述批复意见的存在,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曾有众多的案例中出现的私自录音依照上述批复意见未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后,这一裁量观点才发生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5)民提字第212号案件中确认“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现行审判实践中已不再单纯以“私自录音”为由径直否定录音证据的效力。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

 

首先,作为案件证据应与待证事实相关,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也同样应当指向案件待证事实;其次,如果指向案件待证事实,电子数据证据能否使得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变得更大。因此,只要其中一项不成立,那就可以认为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三性”之外的要求,在满足证据“三性”后需要对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判断。

 

从证据形式上来看,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之一,也会与其他证据类型存在冲突,对此一般的认定原则为:(1)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经公证的电子证据仍然是电子证据,同样需要适用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规则。(2)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3)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最小。

 

从证明内容上来看,电子数据由于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电子数据存证只能证明数据存储后的状态,属于静态的结果,但无法证明结果产生前动态的过程。比如,对某个网页的截图存证,仅仅可以证明对应的网页截图在存储后并未被篡改,但是这张图片是否原始真实、截取过程是否正规、方式是否符合要求等等并没有办法进行验证。

 

综上,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判断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是否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四、电子数据存证及其技术原理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之一,提交给审判法官应当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要求,这就要以合适的载体予以呈现。电子数据以有形形式呈现的过程,就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存证固化事宜。当然,电子数据证据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原始载体或与原始载体一致的副本来实现,但这通常需要携带原始载体到法庭,由对方进行质证后并由法官作出证据效力的判定,当事人自己存证的方式较不方便,以下所说的电子存证是指除了当事人自己存证之外,借助其他第三方实现的电子存证方式。

 

目前实践中的电子存证类型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公证机构(公证处)提供的存证服务,需要当事人委托公证机构对要获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固定证据,公证处通常见证电子数据的获取过程,采用录制、拍摄、网络打印等形式使用U盘或光盘、书面纸质等载体予以呈现后,由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第二类是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机构提供的存证服务,它的服务模式一般是:当事人利用第三方开发或者指定的平台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产出过程进行固化,由第三方存证机构出具相应的固化保全证明文件。对于后一种模式,越发成为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固化的常用方式,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使用并接受这种模式的固化取证,其作为一种自助式取证方式,可以随时随地对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固化,与传统的公证处公证保全方式相比,具有容易操作,省时省力、费用低廉、效率高效等优点,因此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被广泛应用。

 

现在有众多的第三方已经在电子数据存证固化方面进行深耕,专注于电子存证固证平台的研发。大体而言,第三方电子存证的技术原理是通过哈希值校验(某个电子文件数据通过哈希函数计算后只能得到唯一的确定值,任何改动将使得哈希值有所改变。因此,可以通过哈希值校验确认原始文件是否修改。哈希值校验属于电子签名、数据加密保护和区块链的底层技术,目前所有的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都必然使用这一技术)、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可信时间戳(指当事人将取证形成的电子证据文件上传至时间戳服务中心TSA,由该中心出具一个“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产生时间和完整性。目前,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由国家授时中心和联合信任共同建设的我国唯一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区块链(指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种技术方案)等技术形式。

 

五、本律师常用的电子存证固化平台推荐

 

本律师在日常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曾经接触使用过易保全(ebaoquan.org)、存证云(cunnar.com)、可信时间戳(tsa.cn)、公证云(egongzheng.com)等多个电子数据存证取证平台。上述不同的平台都能起到电子数据证据存证固化的证明效力,但是从易操作性、权威性等方面最终还是常用以下两个系统:

 

1、可信时间戳(TSA)-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由国家授时中心和联合信任共同建设的我国唯一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中,可信时间戳作为证据进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方式予以明确采信。

 

该系统分为手机端和电脑端,手机端APP名称为“权利卫士”,可以通过手机端采取拍照、录像、录音、录屏等方式对不同的应用场景进行取证。取证固化后生成相应的电子数据,并生成PDF格式的电子证据包(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供取证人下载使用及验证。验证通过的电子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要求的数据电文原件形式要求,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平时,手机中下载“权利卫士”后可以随时随地对待取证的场景进行取证,比较方便。

 

2、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

电子数据保管平台是全国公证机构共同打造推出的集取证、存证和出证为一体的在线公证服务平台,由公证机构云端服务器通过技术手段固定电子证据并运用加密算法实时存储。

 

该系统同样分为手机端和电脑端,电脑端APP名称为“公证云”,该系统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以案件建档,形成一个案件,在一个案件中拍摄多个视频和照片。使用证据时,可以对单个取证的视频和照片存证后由公证处出具存证证明,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对整个建档形成的照片和视频内容存证后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提供“区块链+公证”双重模式出证,确保了证据效力,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综上,电子数据证据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案件中广泛涉及的证据类型,就以诉讼为主的律师而言,在平常的办案过程中离不开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事宜。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能够有效地将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固化存证,并有效地提交法庭予以呈现,最终实现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效力才是办案律师重中之重的工作事务。

 

延伸话题:可以思考一下,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如何有效取证、以何种形式提交载体予以呈现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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