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调解离婚无纠纷后,男方父母提起婚约财产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李母民事申诉案为例
Published:
2025-01-07
夫妻双方在调解离婚无纠纷后,男方父母以女方及其父母为被告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应当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说”之观点来认定后诉与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从而认定构成重复诉讼,进而认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内容摘要】夫妻双方在调解离婚无纠纷后,男方父母以女方及其父母为被告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应当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说”之观点来认定后诉与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从而认定构成重复诉讼,进而认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调解离婚 婚约财产纠纷 重复诉讼 驳回起诉
一、基本案情
赵女与李男于2019年11月8日经A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女与被告李男离婚;二、原告赵女给付被告李男15000元即日履行;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男所有;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2023年5月24日,李母以赵女、赵父为被告,向A县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要求赵女、赵父退还彩礼以及其他无证据证明的财物。2023年7月12日,A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母的诉讼请求。
李母不服,上诉至X市中院。2023年11月1日,X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李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母不服X市中院二审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4年5月,李母不服X市中院二审民事判决,向X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意见分歧
李母提起的其与赵父、赵女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后诉),与李男与赵女的离婚纠纷案件(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存在争议,进而影响X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观点一:本案中李母提起的其与赵父、赵女的婚约财产纠纷(后诉),与李男和赵女的离婚纠纷(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因为前诉离婚纠纷的的案件当事人为李男与赵女,后诉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李母与赵父和赵女,前诉与后诉案件当事人不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诉讼应当“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之要件。因此,X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观点二:本案中李母提起的其与赵父、赵女的婚约财产纠纷(后诉),与李男和赵女的离婚纠纷(前诉)构成重复诉讼。因为后诉案件当事人虽然形式上与前诉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但是应当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说”的观点来认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进而认定李母提起后诉构成重复诉讼。因此,X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裁定“驳回李母的起诉”。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判断,应从前诉与后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下面,笔者从“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来论证李母提起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
(一)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说”认定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前诉案件中因案由为离婚纠纷,故而案件当事人只能为夫妻二人,即案件当事人只能为李男与赵女。后诉案件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故而案件当事人范围包括夫妻及其各自的父母,即案件当事人可以为李母与赵女和赵父。
对于前诉与后诉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的认定,理论上存在“形式当事人说”“既判力主观范围说”两种观点。“形式当事人说”认为,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应当主要从形式当事人角度考虑。“既判力主观范围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防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因此“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形式当事人,也包括例外情形下,既判力所及的诉讼担当人、继受人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意见为:“采既判力主观范围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因此,对于前诉与后诉案件当事人是否相同的认定,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说”之主流观点更为适宜。
具体到本案中,赵女与李男在前诉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就离婚与其他涉金钱给付类矛盾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别无其他纠纷”来一次性了断今后可能存在的所有纠纷。那么,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的情形下,该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既判力”当然扩展至前诉当事人之外的人,即前诉当事人的父母。因此,采取“既判力主观范围说”观点,可以认定李母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
(二)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包含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离婚纠纷案件当中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纠纷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但是实际上,离婚纠纷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孩子抚养权纠纷、抚养费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纠纷等纠纷。因此,离婚纠纷案件中法律关系复杂,相应的离婚纠纷中的诉讼标的也纷繁复杂。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就较为单一,即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一定财物后,因婚姻无法持续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换言之,在离婚纠纷中可以一并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由此可见,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包含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标的。因此,在本案中因前诉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包含后诉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标的,故此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中的部分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调解书
在前诉离婚纠纷案件中,李男与赵女双方已经明确“再无其他纠纷”,即前诉已经解决了婚约财产纠纷。然而在后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李母还要求赵女、赵父退还彩礼以及其他无证据证明的财物。若X市中院支持了李母的诉讼请求,则必然与已经生效的前诉离婚纠纷中的民事调解书相矛盾。故而,后诉诉讼请求具有否定前诉的效力。
综上,李母提起的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并且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复诉讼。故此,X市中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母的起诉”,然而X市中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动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载明:“中铁物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具体到本案中,因X市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并未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避免诉累,本案亦无必要通过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的方式让法院启动再审后裁定驳回李母的起诉。
综上所述,A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与X市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仍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支持李母监督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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