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Published:
2025-01-07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划分,债的种类可以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因不当得利行为引起的债属于法定之债。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民法典》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等仍有诸多疑问和争议。本文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案例等进行分析。
摘要: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划分,债的种类可以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因不当得利行为引起的债属于法定之债。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民法典》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等仍有诸多疑问和争议。本文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案例等进行分析。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能够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四个: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到损失;③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④得利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针对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行为,除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受损失方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同时,根据得利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其承担的义务也并不相同。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根据该规定,针对“善意得利人”,返还范围仅为现存利益,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根据该规定,针对“恶意得利人”,其不仅要返还所得的利益(不管该利益是否存在),并且还应当赔偿受损的人的损失。
二、不当得利诉讼中“得利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对于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但“得利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因属于消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该要件作为关键要件,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
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
该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此外,鉴于原告通常对交易详情更了解,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合理且有利于防止滥诉,促使当事人规范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终654号案件中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在(2021)皖0602民初2400号案件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 由得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消极事实,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主张人,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中表达了“原则上由被告(得利方)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的观点,其认为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同时在(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等判决书中均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案件中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其中,获利方对消极事实主张的抗辩,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大连天洋抗辩欧阳某城是代表天洋公司向大连天洋出资,故大连天洋需举证证明存在天洋公司委托欧阳某城向大连天洋出资的事实,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大连天洋的举证中仅验资报告中的委托函可以直接证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但在欧阳某城否认该委托函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大连天洋及天洋公司均不能提供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委托函或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大连天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据此认定大连天洋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占有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3.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应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完成。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属,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申1308号、(2018)浙民申2489号、(2024)浙民申1134号等案件中持此观点。
三、结语
本文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确保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关键,能够防止机械司法带来的实质不公。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比对,本文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当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而分配举证责任,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更好维护市场法律秩序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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