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法院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
Published:
2025-01-24
原告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B、C、D共同赔偿原告A因受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2.被告B、C、D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9年6月12日,原告A、被告D两个小孩在楼下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D在骑小自行车的过程中不小心将原告A撞倒在地,导致原告A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某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代理了本案的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A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过程中,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A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案情简介
原告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B、C、D共同赔偿原告A因受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2.被告B、C、D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9年6月12日,原告A、被告D两个小孩在楼下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D在骑小自行车的过程中不小心将原告A撞倒在地,导致原告A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某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代理了本案的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A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过程中,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A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D及其监护人是否应对原告A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A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原告A与被告D确实发生了身体碰撞,但双方对碰撞发生的原因、过程均只有己方陈述,并无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于碰撞发生的原因、过程陈述不一致,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A、被告D之间的碰撞与原告A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发生碰撞的实际情况,被告D的监护人B、C应对原告A的损失进行分担。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12日,原告A当日即入住医院并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被告B自述2019年7月17日去慰问过原告A,此后原告A未再找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据此产生的时效中断,应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A主张事发后其一直在找三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前、起诉后也一直在和三被告协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A申请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其称提交立案申请是2022年5月份到7月份,当时因为网络升级加上疫情封控等因素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但是不可抗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必须同时满足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原告A主张扣减或诉讼时效中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法向法院或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且法院在疫情期间提供了诉服平台、微信小程序等网络立案方式,不存在阻碍其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此,原告A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在本院立案时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提出了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A因与被告D相撞而导致其身体受伤,二人对此均无过错,被告D的监护人依法应分担损失。但原告A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三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再予以认定。本院亦在诉讼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首先,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A与被告D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A负有对其所受伤害与被告D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项损失的举证的责任。
其次,因原告A单方在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程序上讲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程序,被告方当事人未参与其中,对被告方当事人而言,该鉴定结论一旦被法院采纳作为诉讼结果的依据,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必然存在权利失衡,因此,对于原告A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后原告A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A之损伤不构成伤残。
最后,根据原告A提交的病历及住院病案显示其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而其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A对诉讼时效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且未提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显然原告A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综上,我们认为作为被告一方,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实体权利的证据也要进行质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充分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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