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论危险驾驶罪醉驾情形的定罪量刑
Published:
2025-01-24
有数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持续保持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现阶段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信罪、掩隐罪、诈骗罪合计占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53.7%。危险驾驶罪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犯罪。本篇文章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角度,从公、检、法的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及判决角度,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目前实务的趋势,供各位参考。
一、前言
有数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持续保持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现阶段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信罪、掩隐罪、诈骗罪合计占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53.7%。危险驾驶罪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犯罪。本篇文章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角度,从公、检、法的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及判决角度,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目前实务的趋势,供各位参考。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情形: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12月28日颁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即为达到刑法规定的醉驾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三、醉驾情况但法定可予不起诉或不做刑事
追究的情形
根据《意见》规定,具有下述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排他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予起诉或不予刑事立案。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列指的不具有的排他情形(从重情形),具体如下: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15.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意见》以逐一列明方式对应当不予起诉或销案情形做出详细规定。
四、司法实务中醉驾情形的案例简析
实务中,是否对于其他上述未列明的情形,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提起公诉。对此作案例解析如下:
案例1.(2018)皖12刑终103号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案件中,公安机关抽取血样后,未依照规定封存,在不能证明低温保存的情况下,迟延送检,不能保证血样的不被污染性,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以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依法对被告人刘勇抽取血样的过程同步视频记录,但之后并未依规定用纸质口袋密封,更未注明抽血时间、血样用途,并由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保证抽取血样之后检材的独立封装保存,检材的同一性会受到质疑;血样采集后,未及时送检,也未取得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限定的3日内送检,而是在第4日送检。及时送检的程序规定,旨在确保检材的安全性无污染。本案血样检材既未单独密封保存也未及时送检,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直接导致当事人对依此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
本案公安机关在开庭之前补充的办案机关冰箱照片仅能证明其具备低温保存的条件,不能证明冰箱中保存的是被告人刘勇血样,也不能证明当时对刘勇的血样进行了低温保存。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对刘勇的血样采取了低温保存的方式,不能确保检材的无污染,在备份血样被销毁不能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关于血样酒精检测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此鉴定意见认定刘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例2.(2019)宁0402刑初1号
裁判要旨: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检测血样未当场封装,就让行为人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且并未立即送检,因此检验报告没有受到法院认可。
基本案情:201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天明饮酒后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宁D·E0821号小客车在送其朋友回家途中,当晚21时57分当车辆(时速65±3km/h)沿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路绿墅锦园小区门口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风神牌宁D·P6901号小客车(时速36±3km/h)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无责任。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录制被告人龙天明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
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虽然被告人龙天明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天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3:(2020)晋05刑终2号
裁判观点:本案关键证据-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检验血样的保存、送检、检验环节,均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情形。其中,待检血样是否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缺乏可溯源、有留痕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因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办案机关超期送检和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送检血样后,又超期出具检验报告,明显违反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程序规定。本案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
基本案情:上诉人白某某住在阳城县某小区。2016年10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白某某酒后驾驶晋EXX**号骐达牌小轿车,在某小区东门附近因挪动车位倒车时,擦碰到站在路边说话的郭某,郭某移动时又将上官某某撞倒。郭某报警后,白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呼气检测,白某某酒精含量为183毫克/100毫升。17时29分,办案民警带白某某到阳城县中医院提取了两份血样。2016年11月2日,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将白某某的血样送至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同一日,白某某与郭某、上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白某某向郭某、上官某某表示道歉;郭某、上官某某不对白某某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愿意对白某某予以谅解,不会向交警队和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任何申诉。2016年11月7日,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1069号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31.9毫克/100毫升。2016年11月16日,阳城县公安局向白某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及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办案机关对白某某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检验违反法定程序,检验报告应予排除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血样提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三)提取血样……应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四)提取血样中应当添加抗凝剂,……分别装入密封袋。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办案民警、医务人员、白某某三方共同签字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28日17时29分,医务人员张艳芳提取白某某血样时,使用碘伏进行了消毒,盛装血样容器为抗凝管,提取血样的密封方法为真空管密封,血样提取时由两名办案交通民警在现场监控;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使用的检材为“血液5毫升,用标记白某某字样的密封真空管包装,提取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17时29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白某某血样的提取符合程序要求。白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血样提取违反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2、血样保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均规定,提取的血样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和样本管理程序》规定:“如果检材储存的环境条件很关键,应予以监控和记录,以证实满足需要”“接收样品时,……理化室应检查和记录检材的包装、外观、状态……。对易挥发、……膨胀变形等性状进行详细描述。”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办案机关案发后两年拍摄的证据保管室及保管室内放置的冰箱的照片,用以证明延期送检血样保存符合规范要求。重审开庭时,办案民警出庭陈述称,迟延送检血样进行了低温保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称,“(血样)接收程序都是标准化流程”“受理人在受理案件时一般会查看温度,查看检材保管、包装是否符合案件送检的规范。……(但)不登记温度,也不用仪器检测。……,具体到2016年这个案,现在记不清楚(白某某案的送检血样是否低温保存)了,但我们受案都是严格规范执行的。”鉴定人同时还称:“(血样超期送检)可能造成乙醇含量增加,我们有法医教材作为依据支撑。如果血液腐败会存在相应导致乙醇增加现象。”依据上述规定及办案民警、鉴定人当庭说明,审理认为,侦查、检验部门不能提供血样保存、交接的客观记录,证明本案血样检验前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本案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迟延送检血样保存规范,即无法排除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3、血样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均规定,提取的血样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办案机关呈请延期3日内送检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依照规定,血样至迟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送检。而本案血样实际送检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超过规定期限两天。此外,对血样迟延送检原因,办案交通民警称是因2016年10月29日、30日为双休日,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人接收,及10月31日、11月1日上班后受理案件堆积,忙于接待群众。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函件及值班表证明,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29日、30日安排有人员值班接收血样送检。根据上述事实及程序规定,审理认为,公安部和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指导意见和程序规定,均明确规定提取的血样应立即送检,因特殊情况不能送检经批准至迟应在三日内送检。上述规定,既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本案血样送检,违反公安部和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成立。4、血样检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检验鉴定机构对送检测的血样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2018年12月14日印发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则进一步将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限缩短为6小时。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11月2日接受送检血样,2016年11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出具超过规定期限2天。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血样检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和意见成立。综上,本案关键证据-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检验血样的保存、送检、检验环节,均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情形。其中,待检血样是否按规范进行了低温保存,缺乏可溯源、有留痕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因血样保存不规范影响检验结果的可能。办案机关超期送检和鉴定机构受理超期送检血样后,又超期出具检验报告,明显违反公安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程序规定。本案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违反程序销毁血样是否在客观上剥夺了白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六)项规定:提取血样应提取两份备份,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备案血样应当交办案部门证据保管室保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做好办案衔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在案《酒精检验剩余检材及备份血样销毁档案》证实,本案白某某的备份血样,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经办案机关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签署“案件已办结,同意销毁”的书面意见后,于2019年3月28日销毁。审理认为,1、本案办案部门将备份血样交鉴定机构保存不符合规范要求。2、办案部门在案件尚未办结时,同意鉴定机构销毁备份血样,影响了白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判对备份血样销毁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归属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未予明确不妥。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原判认定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所采信的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在检材保存、送检、检验等环节,存在证明血样保存符合规范的证据不足,和违反公安部、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案件程序规定的情形,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另,白某某未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本案不符合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以白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原判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认定白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判决结果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辩护要点
通过检索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对刑事辩护要点进行解读,具体而言:
(一)取样阶段
1、执法人员人数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或一名民警与二名辅警在场。
2、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消毒药品不合法,比如抽取血样前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实务中如酒精、碘酊(碘酒)、艾尔碘(主要成分乙醇和碘)、爱尔碘i型(含有酒精)均含有乙醇成分不能用于消毒。
3、取样封装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所以,取样封装程序,对确定血样的同一性和无污染性至关重要。
4、采血管上是否有生产标签,如采血管没有生产标签,可能无法确定是否使用的是抗凝剂采血管及抗凝剂的有效日期等,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
(二)血液样本的保存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规定“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保持在-18℃-10℃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检测样本余样和复核样本经协商一致,可由检测机构或具备样本保存的办案单位保存。”“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
(三)检验过程
1、检验方法不合法。自2024年3月1日国家颁布《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标准号:GB/T42430-2023,血液中乙醇检测应按照上述检验方法。
2、鉴定过程不合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需要2名鉴定人员,实务中存在部分鉴定人员未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鉴定人员不得担任同一司法鉴定意见的复核人员,实践中部分鉴定机构一人鉴定一人复核的做法同样违反了鉴定程序。
(四)驾驶电动车辆问题
关于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制定与发布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不属于法规,因此不应片面地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以符合《机动车国标》规定为由认定为机动车;而且公众还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基于此,笔者认为驾驶电动二轮车不属于驾驶机动车,因此醉酒驾驶超标电动二轮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检索发现《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曾琳 曾在“第894号 林某危险驾驶案”中评论,为避免刑事打击面过大,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
(2021)琼9028刑初165号判决亦认定“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六、结语
本文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进行了逐一解释,并参考司法案例进行了解读。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辩护可以重点斟酌血液提取、保管、封存、鉴定环节的合法合理性,如程序违法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能影响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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