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新规定、新理解
Published:
2025-02-13
《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新规定,是对我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旨在对比新旧法律差异,解析“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情形,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引言
《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新规定,是对我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旨在对比新旧法律差异,解析“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情形,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民法典与之前法律关于“显失公平”的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通过对比不难看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是从客观要件出发,主要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而《民法典》则更强调主观上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另外,《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将显失公平与趁人之危并列作为可撤销的情形,而《民法典》将趁人之危作为一种主观原因纳入到显失公平的情形中,不再单独作为可撤销的情形予以规定。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从客观上讲,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且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而取得“暴利”。判断是否显失公平要注意交易规则,以行为人的交易场景为标准。评价是否显失公平要以交易的时间点为基准点,事后的评判属于商业判断,不在法律干预范围内。
从主观上讲,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从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故意。比如在行为人因陷入某种暂时性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又比如利用行为人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像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城镇里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推销风险较大的理财产品,就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三、“显失公平”中“等情形”的理解
《民法典》在明确规定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后增加了“等情形”,也就是说显失公平不仅仅局限于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及缺乏判断能力。处于危困状态的特点在于因自身一时处于危险困难的状态,为改变这种状况,在和他人进行交易时,对方利用了一方急于改变这一状态的急迫需求,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缺乏判断能力的特点在于,系因一方对所从事的交易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另一方利用了一方的这一缺点,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因此,对于“等情形”的认定,需要根据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与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情形相类似,或者与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情形相类似。只有与该两种情形类似才可以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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