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患者脑梗术后构成二级伤残,院方责任几何?
Published:
2025-02-26
患者张某因“眩晕伴左上肢体麻木7天,加重2天”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治疗后张某左侧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目前既不能坐也不能站立,最终导致残疾。张某认为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委托笔者代理诉讼。
案情简介
患者张某因“眩晕伴左上肢体麻木7天,加重2天”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治疗后张某左侧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目前既不能坐也不能站立,最终导致残疾。张某认为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委托笔者代理诉讼。
张某的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急性脑梗死 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3、2型糖尿病。2023年5月10日,院方对患者在局部全麻下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术中因右侧颈动脉段重度狭窄,评估其狭窄程度,即使最佳药物治疗仍存在高风险再次发生脑梗。2023年5月16日,院方对患者行经皮颈内动脉眼段球囊扩张支架形术。建议行“经皮颈内动脉眼动脉段球囊扩张支架形成术”,同日,医院对患者经皮颈内动脉眼段球囊扩张支架成形术。术后,患者张某左侧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结合张某提供的病历,我们认为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最终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患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为等同原因。
律师解析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通过鉴定意见确定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之间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不像普通人想象的法律保护弱者,患者作为弱者去医院吵闹一下就能获得赔偿。这类案件赔偿的关键在于鉴定: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所受的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等。
二、鉴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从病历中剥离出院方在治疗过程中的瑕疵,书写陈述书
1、从院方提交的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患者在入院时不适症状轻微,仅为左侧上肢麻木。在院方为其实施手术后,立即出现了血栓症状,院方也认为是支架内血栓形成。
2、在病历第33页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中,院方医师称“脑梗死原因主要考虑支架内血栓形成”。
院方认为支架内血栓形成为经皮颈内动脉眼段球囊扩张支架成形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主要原因为患者个人体质比较特殊,对抗血小板药物敏感性差。患方认可出现不良后果的直接原因是支架内血栓形成。
首先,支架内血栓形成并非经皮颈内动脉眼段球囊扩张支架成形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
其次,院方并无证据证明患者为特殊体质。
最后,如果对抗血小板药物敏感性差会造成术后支架内血栓,也就是说该体质是手术的禁忌症,院方在手术前就应对患者身体的该功能进行检查。如果因为院方未予检查造成血栓的形成,则院方的错误诊疗行为就是导致不良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
(二)从实际诊疗过程中寻找瑕疵记入陈述书
1、院方给患者选择的球囊大小不合适
笔者认为本次医疗活动中真正导致患者支架内血栓形成的原因并非院方所称的患者特殊体质,而是院方给患者安装的球囊选小了,导致支架打开贴壁不良,诱发血栓,进而导致患者术后左侧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低。虽经长期多处康复治疗,至今仍存在身体重度功能缺陷,语言欠清晰,留下了终身残疾。
2、结合病历第46页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出,院方“引入赛诺2.0mm✕12mm球囊至右侧颈内动脉眼段狭窄处”。因为院方选择的球囊型号太小,导致支架打开贴壁不良,诱发血栓,这才是患者支架内血栓形成的真正原因。
(三)关于鉴定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为体现公平、公正,建议选择外地的鉴定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院方与张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诊疗行为与张某所受的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张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2、听证会过程中将院方的过错充分阐述
在陈述诊疗过程中尽量将院方的诊疗过错行为展现出来,让专家充分听取意见后,发问院方。结合提前准备好的陈述及听证书过程的陈述意见,让鉴定专家充分了解客观事实。鉴定过程中的陈述意见,尽量详细全面,观点明确。
3、鉴定意见
本案,鉴定机构采纳了患者的部分请求,认为院方选择的球囊型号太小,导致支架打开贴壁不良,诱发血栓,存在医疗过错。2024年9月19日,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XX司鉴中心[2024]X医损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1.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同等原因为宜。2.张某本次医疗损害构成二级伤残。3.建议张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院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南京某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11日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未改变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
张某因“眩晕伴左上肢麻木7天,加重2天”至医院进行诊治,医院作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为张某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应予采信。根据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张某最终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程度为同等原因,故本院酌定医院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语
关于患者脑梗手术后致残,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医院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例如未能采取适当的术前检查措施及预防措施,医院可能会被认为存在过错。即使医院会在术前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手术风险及手术中出现的并发症,包括术中、术后出血,脑梗塞的风险,且该风险告知已经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也不能完全免除医院的法律责任。如果医院未能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对出现的并发症处理不当,仍可能需承担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也是考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及医院的过错与患者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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