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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逐条解读(后附PDF全文下载)


Published:

2025-03-18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解读

 

(1)明确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具体明确了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消费领域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多个行业。可以理解为涵盖了日常生活中采用预付费模式的常见服务类型。

 

(2)排除一次性全额交易的情形

“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表示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消费者在预先支付费用后,由经营者分次或持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模式,典型如健身卡、美容卡、培训课时费等。若经营者是一次性交货、一次性提供服务,抑或者仅仅只是订金、订购合同等,都不属于本解释所规范的范围。这里的“多次或持续”是关键限定。

 

(3)填补预付式消费的法律空白并统一法律适用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的案件时,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存在一定差异。本条从源头上统一了此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该解释的适用前提。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

 

(1)不记名预付卡持卡人享有起诉经营者的权利

不记名预付卡可能在消费者之间转手,但凡实际持卡人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其与经营者之间无法证明直接的身份关系而拒绝受理。在程序上降低了消费者维权门槛,对使用不记名卡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保障。

 

(2)记名预付卡持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也可维权

若记名预付卡上登记的人与实际行使消费权益的人并非同一人,只要实际使用人能提供“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如合法转让协议、亲属证明、购物凭证等),同样可以起诉经营者。这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或实际持有预付卡的人来说是极大的保护。

 

(3)消费者持有其他初步证据也可起诉经营者

消费者若能证明与经营者确有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初步证据(如转账记录、消费记录、聊天记录等),起诉经营者同样可获得法院受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消费场景可能没有实体卡或明确记名信息,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微信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但只要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足以初步证明与经营者确有预付式消费关系,也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

 

(1)区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起诉主体

当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支付了预付款,纠纷发生后,如果监护人要主张与合同履行相关的费用问题,应当由监护人自己作为合同一方进行起诉,而非直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法院也应当依法释明监护人正确的起诉方式,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

 

(2)被监护人人身或接受商品或服务受到侵害时可以单独维权

若被监护人享受服务过程中,身心健康或其他权益受到损害,自己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经营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受理,也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的特殊保护。不过,对于被监护人提起的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还是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本条并未直接明确。如果仅针对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文本意思,应是倾向于认为被监护人是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但结合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应是被监护人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择一。故,此问题也许在未来会引起一定的讨论,而现在无法直接盖棺论定。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解读

 

(1)“借壳经营”不影响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些经营者将营业执照或其品牌名义“借”给他人经营,而自己从中收取费用但不对实际经营管理负责。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往往找不到真正负责人。本条规定一旦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就必须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不能以“我不是实际经营者”为由开脱。

 

(2)消费者合理信赖值得保护

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名义而产生了合理信赖,认为其是合法或有资质的主体。本条坚持“谁授予其名义,谁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提高了冒名经营或借壳经营的违法成本,进一步加大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明确连锁品牌或特许经营情境下的责任划分

在连锁经营、加盟经营中,常见情况是消费者因总部的品牌价值而选择消费,但实际上签订合同的是加盟店。若加盟店出现问题,消费者往往会追究特许人(品牌总部)责任。本条便明确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加盟店)共同承担责任的条件(择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合同义务;被特许人事后追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消费者可直接要求被特许人履行债务;被特许人的行为令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该预付式合同约束。

 

(2)规定了特许人减损义务

若不满足前述条件,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有过错(例如对加盟店审查不力,管理严重缺失等),消费者依旧可以主张特许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过对特许人施加减损义务,有助于规制市场上“只收加盟费,不管加盟店是否规范”的乱象。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商场场地出租者有审查义务

商场或其他商业场地的出租方,对入驻经营者应进行基本的经营资质审查,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若其疏于审查,导致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出租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商场场地出租者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或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则消费者无法依据本条规定要求商场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

 

(2)商场场地出租者有追偿权

出租方对消费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经营者追偿。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平衡出租方与经营者的利益,此举在商业实践中也可促使商场或场地管理方更加重视对入驻经营者的资质审核,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明确经营困难与资金链断裂的处置方式

当经营者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应当依法清算并公平处理消费者的预付款退还问题。现实中,很多预付式经营者在经营不善时,可能拖延或干脆拒绝清算,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此情形下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清算,通过创设该义务约束经营者,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2)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若经营者已进入破产、注销等程序,则需要依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是企业合伙人。而个体工商户更为明确,因为其本质上就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相关自然人就应当作为此处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若相关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则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条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完善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

实务中,许多预付式消费合同并未签订详细书面合同,或者仅给消费者一张卡或收据,其中关键条款语焉不详。当双方对合同具体内容发生争议且存在不同解释时,应当做出倾向于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

 

(2)衔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合同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补充、诚信原则等。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细化了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本条通过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实际上衔接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填补相关合同漏洞,维护民法体系的建设,并进一步贯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利于消费者”原则。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

 

 

解读

 

(1)列举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本条列举了常见的、明显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如“概不退费”“不补办”“经营者可单方变更实质内容”等。这些都属于对消费者明显不利或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类型。故,本条强调消费者权益优先保护原则,通过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2)针对列举情形逐款解读


 

◆ 1.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此类格式条款剥夺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及预付款退还权,例如:禁止退款条款(合同约定“预付费用概不退还”“禁止退卡”);过于严格地限制消费者退卡、退费的条款(例如“退款需扣除全部金额”);此类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财产权,属于对消费者解除合同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应认定无效。毕竟,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退款权属于法定权利,经营者不得单方排除。

 

◆ 2.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这种情况多见于消费者已支付预付款却无法继续消费时,希望将余额或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但经营者却通过格式条款明令禁止转让;设置过于严格的转让条件;限制转让对象过于苛刻等。此类条款属于经营者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合同债权自由处分权,应认定无效。故,除非有特殊合理原因(如涉及人身专属性服务),否则消费者有权自由转让合同债权。

 

◆ 3.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此类条款多表现为经营者单方规定:“记名卡遗失后概不补办”或“遗失即作废”。因为记名预付卡与持卡人身份明确绑定,经营者理应提供遗失补办的救济渠道,如果完全不予补办,则明显加重消费者负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记名卡因身份确定,应给予消费者合理救济,完全排除补办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 4.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此类情况最为常见且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比如:经营者在合同中规定“本公司可单方调整服务价格、内容、次数或期限”等;消费者付款后,经营者任意减少服务质量、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产品标准等。因为消费者付款时应当享有稳定的合同预期利益,经营者不得任意单方调整合同实质内容,若擅自保留此种权利,属对自身责任的免除,对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侵害,应当认定无效。

 

◆ 5.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有些经营者通过条款明确表示:“本店不承担任何质量保证责任”;“一切损失概不负责”;“消费者使用本服务时发生任何事故本店不承担责任”。这类免责条款严重违背了经营者基本的法律义务和消费者保护原则。而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对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法定担保责任,不得单方通过格式条款加以免除。

 

◆ 6.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实践中,此类条款一般体现为:约定远离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设定苛刻的诉讼前置程序;要求消费者支付明显过高的争议处理费用。上述规定将严重阻碍消费者维权,变相迫使消费者放弃诉讼或仲裁权利。而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难度和成本,属于变相限制消费者合法维权,应认定无效。

 

◆ 7.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兜底条款)

本条具有兜底性,法院可灵活适用于未列明但客观存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例如: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评价的权利;要求消费者承担超过合理限度的违约金;明显加重消费者举证义务;限制或剥夺消费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等。无论出现何种具体情况,只要经营者的条款明显偏袒自身、不公平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均可根据本条认定为无效。

 

(3)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审查和处理方式。本条通过列举方式,为司法审判直接提供了可参照的明确标准,可以统一各地法院裁判尺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解读

 

(1)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自然无效,法定代理人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理,但法定代理人事后同意、追认,或者合同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情况除外。

 

(2)返还预付款时已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处理

经营者可以主张已提供的合理服务或商品应被扣除部分价款,但若经营者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禁止性服务(如网络付费游戏等),则不得主张抵扣。本款规定对于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网络充值,直播打赏等引发的纠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可见,无论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势群体,经营者应谨慎审查消费者的年龄、智力状态及监护人同意的真实性,以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消费者有权向第三方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即尚未使用的余额或剩余次数等),只要通知经营者,并确保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便对经营者产生约束力。受让人有权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也有权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合,以方便受让人享受相关服务。

 

(2)防止无限制转让导致经营者权益受损

若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却频繁转让给不同人员使用,超出一人本应享有的“常规消费”范围,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可以主张债权转让无效。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经营者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或提高价格

本条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在签订合同后随意调价或变更服务标准,若违反则视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有些经营者会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理由,单方面降低服务标准或提高价格,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的负担。故本条便防止经营者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单方面更改合同条件”,从而维护消费者的预期利益。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消费者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逐款解读

如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导致消费者无法便利获得服务,或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未经同意等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针对四款内容逐款解读如下:

◆ 1.经营者的经营地点或服务方式发生变动,致使消费者权益无法实现

本款规定的经营场所变更情形,比如消费者办了健身卡或美容卡,后来经营者更换了门店或经营地点迁址到远处,给消费者造成明显不便,使消费者无法或很难继续享受预付服务。在此情形下,消费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预付款。

 

◆ 2.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这一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即经营者转让合同义务,转让店铺或经营权的情形,例如:经营者将门店或品牌转让给第三方(比如加盟商转让、股东变更、合同整体转让等),导致原来消费者信任的主体发生变化,而消费者并不认可或不信任第三方;经营者擅自委托第三方履行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等等。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民法上规定合同义务主体的变更需得到合同相对方(消费者)的明确同意,否则消费者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

 

◆ 3.承诺不限次数服务却无法正常履约(典型违约情形)

此类情形普遍出现在健身、美容、教育培训领域中,例如:消费者购买一年不限次服务,经营者却以预约满额、场地不足、人手不够等理由导致消费者长期无法正常预约、正常消费受阻,变相导致消费者权益落空;虽然经营者并未“明确拒绝”,但实际上造成消费者明显无法正常享受服务(长期无法约到课、无法正常预约成功等)。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经营者已严重违约,消费者可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避免消费者长期处于被动状态,权益持续受损。

 

◆ 4.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消费者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

本款属于兜底性规定,例如合同本身已明确约定:如果一定期限内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或出现经营者违约,消费者可解除合同;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解除合同权的情况。

 

(2)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处理

若消费者因身体原因确实无法继续接受服务,可与经营者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消费者购买了健身、美容或教育服务后,突然患病或遭遇意外,无法继续接受服务;预付服务合同成立时消费者健康状况良好,但事后由于受伤、生病等原因导致不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等情况。

在此类情况下,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或部分退费,若经营者拒绝解除或退费,消费者可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法院一般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只要情况属于“消费者无法合理预见、非主观过错、不再适合继续合同”的,就可以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可见,本款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消费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特别保护,合理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情势变更的原则,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解读

 

(1)规定“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在预付式消费中的适用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购时提及“七日无理由退货”原则,但对于预付式消费,尤其尚未消费或仅少量消费的情形并未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要求退回预付款本金,除非有特殊情形(如已实际消费相同商品/服务),故而更好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2)有利于消费者的可以另行约定

若经营者给予消费者更长时间的无理由退费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这也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解读

 

(1)剩余预付款的返还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经营者须将未履行部分对应的预付款返还消费者,并可能需支付相应利息。返还金额应以消费者实际支付的总金额,减去已经兑付或已享受服务对应的金额(即“扣减已消费金额”),剩余部分即为应退还余额。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营者针对预付式消费往往会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折扣,在扣减已消费金额时是按照原价计算,还是按照折扣价计算,此前实务中并无统一观点。通过对部分司法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法院一般会根据实际折扣力度、价格高低、消费次数等情况综合判断扣减金额,而非简单地以原价或折扣价计算的方式一刀切。而针对该情况,最高院在本解释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确定了扣减的原则,规定了具体扣减规则,有利于裁判观点的统一。具体扣减规则在后文中予以详细说明。另,关于利息的问题,具体见于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亦于后文中详细说明。

 

(2)合理费用与损失赔偿的应对

若合同因经营者违约、欺诈、无效等原因解除或被撤销时,消费者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包括消费者为实现消费目的额外付出的合理支出;因合同无效或解除带来的实际损失或其他必要费用。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除外。若合同解除原因系不可抗力(地震、疫情、战争等)或情势变更(政策调整、重大经济变化、消费者自身身体状况恶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消费者不能再要求经营者额外承担合理损失赔偿责任,仅限退还余额及利息。可见,该条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责任区分非常清晰:如经营者责任明确,消费者权益因经营者违约受损,应全额赔偿;若系外部客观因素导致,经营者无需对额外损失负责,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3)员工预付款不属于合理费用

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常主张消费者退款时需要扣除的成本中包括已经支付给业务员、销售人员、代理人的提成费。本条规定对此明确予以否定,强调经营者不能把因自身激励员工而产生的内部管理成本(即提成、佣金、奖励等)强加给消费者承担。究其原因,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无效或解除,不影响经营者内部支付提成属于企业经营成本或风险的本质关系,该费用并非消费者必须承担的费用。故,该条款有力防止经营者借机转嫁内部风险给消费者,避免消费者权利受到不合理减损。这也提醒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应注意审查经营者主张扣减金额的合理性,严格区分“已实际提供服务价值”与“员工人员预付款”保护消费者利益,避免经营者以“提成”等名义侵占消费者预付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区分利息计算方式

对于返还预付款利息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2)监管账户可依据实际标准计息

因为有些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会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此时消费者有权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息,这也给了消费者因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而主张更高利息的可能。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

 

(1)明确利息起算时间

本条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则上自合同关系终止或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除非消费者与经营者已经另行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解读

 

(1)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时,扣减已消费金额的计算方式

本条主要是为了在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情形中,避免出现经营者故意夸大已兑付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若经营者此前提供折扣商品服务,则按折扣价计算已消费金额。

若经营者有赠送金额,则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不能按原价或虚高价格计算。不仅明确了扣减规则,还统一了裁判尺度,避免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解读

 

(1)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时,扣减已消费金额的计算方式

本条主要是为了在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情形中,避免出现经营者故意夸大已兑付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若因消费者自己原因要求退费,则经营者可以按照“打折前”的原价计算已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避免消费者恶意利用折扣后再退费的不公平行为。另,本条为了防止经营者虚构原价,规定消费者可主张“打折前价格明显不合理”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此时,若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价格的合理性,则法院可参考市场价处理。综上,本条规定既平衡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秩序,防止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不当行为受损。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防止经营者以“原价”之名索要额外费用

本条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以“原价”之名进一步向消费者索要额外费用。若按折扣价后计算的消费金额没有超过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但按折扣价前计算的消费金额超过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时,经营者就不能按照打折前的高价计算价格,也不得要求消费者补足差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解读

 

(1)赠品在合同解除、无效等情况下是否应返还

该条针对经营者因营销活动而“赠品或赠送服务”在合同解除、无效等情况下是否应退回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会结合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2)具体判断标准的解析

所谓赠送,在形式上是无偿提供,但实质上可能是基于消费者预付一定金额才附带提供,具有附赠性质。判断要点主要是看所赠商品或服务是否与主合同内容紧密关联;赠送是否是促销或市场营销手段,消费者合理预期是否已将赠品价值纳入合同整体考虑中等因素。本条对“经营者赠送商品或服务”能否返还或补偿的综合判断标准需考虑以下因素:

◆ 1.赠送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及目的(是否构成合同组成部分)

若赠送商品或服务是为了促进消费者预付消费,或消费者明显因获赠而签订合同,则赠品与预付式合同密切相关。若赠送商品明显独立于合同交易目的之外且价值较大,可适当考虑经营者提出的补偿请求。反之,若赠送属于日常营销小礼品,不构成合同实质部分,一般经营者不应要求消费者返还或补偿。

 

◆ 2.合同解除或无效的原因及责任方(公平原则)

若合同终止原因系经营者违约、欺诈等违法行为导致,经营者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更多责任,此时不宜要求消费者承担赠送商品的补偿。若因消费者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如消费者违约或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则经营者主张返还赠品或折价补偿的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支持。

 

◆ 3. 商品或服务是否已实际消费或使用

如果消费者已经充分消费了赠送服务(如免费课程、服务已完成提供),且消费者确实从中获得明显利益,法院可能支持经营者要求适当折价补偿;若赠送的商品是尚未使用或仍完好无损,经营者要求返还或折价补偿则有一定合理性;反之,若商品或服务尚未消费、使用或未给消费者带来明显利益,经营者通常无权主张返还或折价补偿。

 

◆ 4.赠送商品或服务价值是否与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比例失衡(公平原则)

如果赠送物品价值与消费者实际支付金额相比非常低,一般可以视为营销成本,不宜再向消费者主张返还;如果赠送物品价值过大,与合同预付款金额显著不符,经营者可合理主张消费者返还或适当补偿,防止消费者不当得利。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1)“不限次”类服务预付款的退费计算

在美容、健身、KTV或其他行业较常见“不限次使用”合同,一般是经营者提供特定期限内不限次数的服务。若经营者未能继续提供服务或双方解除了合同,消费者可按时间比例计算剩余服务款,法院对此原则上予以支持。

具体的退费计算方式为按照剩余期限比例退费,即:

应退金额 = 预付款总额 ✖(剩余未履行期间➗合同总期限)。

这种计算方法直观、公平,能防止经营者通过“不限次服务”难以界定具体服务时间的特点,侵害消费者利益。

 

(2)经营者提前停止服务情形下预付款的退费计算

此种情况最常见的情况是经营者因倒闭、关门或其他原因提前终止经营,消费者无法享受预付款对应服务。本条第二款规定从经营者停止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剩余未履行期限比例,消费者有权主张剩余期限所对应的预付款退还。当然,经营者不提供服务或提前关门,构成明显违约,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3)消费者自身原因未在期限内使用服务无权要求退款

若消费者自己原因没去使用,没有去享受相应服务,又无其他正当理由的,则无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解读

 

(1)规制经营者收款后“恶意跑路”

近年来,有的经营者在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卷款跑路,对消费者退款申请置之不理,甚至逃离乃至刻意失联,这都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此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供了消费者向相关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具体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在未来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化。

 

(2)加强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如果经营者行为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法院应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加强民事与刑事衔接,形成对不法分子的高压态势,加强震慑效果。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经营者应针对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

本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消费者持有预付卡且资金尚未用完时,若卡片无法正常使用(例如卡损坏、磁条失效、无法正常识别等),消费者可依法要求经营者进行激活或更换新卡。

究其原因,预付卡所载的资金本质是消费者存放于经营者处的财产,消费者享有对资金的处分权。而经营者负有义务确保消费者能顺利使用所支付资金,不能因卡片物理问题或技术原因限制消费者使用。故,只要消费者的预付卡存在余额且能证明是其本人持有,经营者有义务提供激活、更换卡片服务,且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额外收费或推诿责任。

可见,该规定明确了预付消费市场中经营者应承担的基本服务义务,防止经营者以拒绝“激活、换卡”等服务的方式随意侵占、冻结消费者资金,从而保障了消费者资金使用的便捷性和安全性。

 

(2)经营者应针对记名预付卡有挂失和补办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强调的是记名预付卡,即明确与持卡消费者身份绑定的卡片(通常登记姓名、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在卡片遗失或被盗等情况发生后,消费者依法享有挂失并补办的权利。

究其原因,记名预付卡本质上资金归属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挂失、补办机制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于消费者资金安全保障措施。若经营者拒绝提供挂失或补办服务,消费者资金可能被非法占用或冒用,构成对消费者财产权的损害。故,经营者无权拒绝提供记名卡的挂失与补办服务,也不得借此附加额外不合理收费(补办卡片的合理成本可以收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解读

 

(1)明确举证责任,“倒逼”经营者提交证据

预付式消费情形下,合同及消费记录一般都由经营者掌握。本条明确了举证责任,规定了若经营者不肯提交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则可以根据争议情况,视情况作对其不利的推定,法院可支持消费者的主张。这也符合民诉法中关于证据及举证责任的规定与精神内涵。

 

(2)兼顾诚信原则

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可以有效防止经营者利用信息垄断地位拖延或阻碍诉讼,避免让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此举进一步平衡双方博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

 

(1)区分单用途卡与多用途卡

单用途预付卡一般只能在同一企业或同一品牌体系的经营场所使用。如健身房会员卡、美容卡等。

而多用途预付卡可以跨行业、跨商户、跨品牌使用,通常由正规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行,比如带有支付功能的预付费卡或商场通用储值卡等,此类纠纷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2)明确适用场景

本司法解释针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纠纷进行规范,以免与其他金融监管或支付结算领域的规定产生冲突。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结语

 

通过以上逐条解读,可以看出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从多个角度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并兼顾了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的权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适用范围、责任承担及纠纷解决规则,而且对格式条款、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场地出租者责任等疑难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

 

对于消费者而言,今后在与经营者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将享有更明确、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经营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模式需要更加规范,不能再通过模糊条款或不合理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也要注意经营资质、场地管理、连锁加盟等方面的合规性,避免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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