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的研究(上)
Published:
2025-04-16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分为两类:第一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第二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清偿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问题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将围绕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的主要争议焦点和相应的裁判规则进行探讨,并给出一定的实务建议。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分为两类:第一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第二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清偿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问题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本文将围绕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的主要争议焦点和相应的裁判规则进行探讨,并给出一定的实务建议。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重点为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与法律性质,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裁判规则;下篇重点为结合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针对债权人与夫妻双方提出一些实务操作建议,以防范和应对因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相关的纠纷。本篇为上篇。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与法律性质
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二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偿还全部债务;即使夫妻内部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或此后离婚,那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则上仍不受影响。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为目的,与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密切相关,这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应的是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且未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的债务,仅由负债一方个人偿还,无需另一方偿还。
在法律性质上,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之债,在对外关系上表现为连带债务。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务向夫妻任一方主张清偿,夫妻双方对债务负有不可分割的清偿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双方有按一定比例分担剩余债务的义务(离婚时可由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分担)。但需要注意,无论夫妻双方如何约定内部财产分配或者是否离婚,只要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时仍需要共同清偿。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据此,法律上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债务或者事后追认等形式确认的债务。这体现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即夫妻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时,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支出的债务,例如购置生活用品、支付子女教育费用、日常医疗支出等,只要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便未经配偶同意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为家庭利益对外所负债务,可直接约束另一方。
同时,法律也明确了否定情形: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债务通常指数额巨大或用途超出日常生活范畴的债务,例如用于个人高额投资、与家庭无关的奢侈消费等。如果债权人主张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须举证证明债务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情形下,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或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合意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裁判规则
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清偿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问题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难点。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结合证据情况和公平原则,在法律框架内把握具体的裁判尺度。下文将围绕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和相应的裁判规则进行探讨。
1、“共债共签”原则及其适用
“共债共签”原则是当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之一,意为“共同的债务应有共同的签名或共同的意思表示”。这一原则要求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最好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据、合同,或者事后由另一方书面追认,以明确双方对此债务的合意。该原则的确立,可以从源头上防止出现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举债而令配偶“被负债”的情形。“共债共签”的规则可以有效减少债务被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滥用可能,在保障未举债配偶知情权的同时兼顾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对“共债共签”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凡夫妻一方欲让另一方也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尽量取得对方的明示同意并保留相应证据。最高院民一庭对此的观点为:在债务形成时(尤其大额债务),应引导债权人尽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从源头上减少纠纷。这一指导也成为许多法官裁判时考量的因素,若债权人明知债务金额较大却仅与夫妻一方签约且未能提供任何另一方同意的证明,那么在争议发生时,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另一方知情并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共债共签”原则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必须体现在同一文本之上。除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据、合同外,司法实践中还认可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例如,夫妻一方在对方借款后以书面形式承诺与对方共同还款,或者配偶在事后出具同意承担债务的声明等。这些都可被视为对债务的追认,进而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意要件。在北京某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中,妻子单方举债后,丈夫书面承诺“共同还款”,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按照“共债共签”原则裁判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欠款。由此可见,只要能够证明夫妻对债务达成了共同认知和同意,即便形式上未共同签字,法院也可能认定存在“共债共签”。
当然,“共债共签”原则主要适用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情形。对于数额较小、用于日常生活的债务,法律本身已直接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不要求配偶事前同意签字。然而在大额债务领域,坚持“共债共签”既保障了交易安全,也保护了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对这一原则的贯彻较为坚定,但在证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方面仍存在一定争议空间。例如,配偶一方在事后的某些行为是否可被视为对债务的默示追认,各地法院可能理解不一。如果未举债一方曾主动替配偶偿还过部分债务或支付利息,某些法院据此推定其对债务予以认可(视为默示合意或事后追认),从而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但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推定应谨慎对待,以防止误将“被动还款”解读为“主动认债”。
2、日常家事代理与日常生活需要认定
日常家事代理是民法上赋予配偶双方的一项权利和义务,即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生活事务中有权以家庭利益为目的对外缔结合同、负担债务,该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对方的默示授权,配偶另一方应受该行为结果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确立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助和协作的义务,这为日常家事代理提供了制度基础。第1064条则进一步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直接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这意味着,对于日常家庭开支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无须证明配偶另一方的同意或资金具体用途,只要债务确系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法律推定夫妻对此都有偿还义务。
司法实践中,围绕“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而言,日常生活需要包括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开销,以及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家庭支出。这类债务通常金额相对较小,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容易判断。但在某些情况下,债务金额虽大但确用于家庭生活的重要事项,比如购房款、重大医疗费用,也可以被视为家庭生活需要的一部分。对此,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理解标准。有的法院倾向于以债务的直接目的来判断:若借款直接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子女教育等,则无论金额大小,都可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有观点主张以夫妻共同受益作为标准:即债务所获资金是否让夫妻双方或家庭整体受益,无论直接还是间接收益,只要夫妻共同从中获益,均可认定属于共同生活需要。该观点在理论界较为流行,并主张将夫妻共同受益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家庭利益,包括潜在的间接受益。
对司法实践而言,大多数情况下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是明确的,例如日常消费信贷、小额购物欠款等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一些特殊案例中,法院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家庭经济状况和债务用途综合判断。例如,一线城市中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装修房屋所欠债务,虽然总金额可能较高,但考虑到装修直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法院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比如,夫妻一方借款购置家庭唯一住房的首付款,虽然金额较大,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双方受益明显,此类债务通常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证明资金用于购房等共同生活用途即可)。相反,如果债务用于明显超出一般生活所需的奢侈性消费,如购买价格远超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高档奢侈品、巨额打赏网络主播等,则多数法院会认定该债务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围,倾向于视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消费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运用上,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债务形式虽属于日常消费,但由于数额累积过大而引发争议。比如,夫妻一方通过多次小额借贷满足家庭日常开支,但累积总额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的范畴。此时债务性质的认定可能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每笔债务本质上用于日常需要,即使总额较高,仍应整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综合考量,如果累积债务已远超家庭正常开支规模,可能部分债务并非真正日常所需。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举债频率和用途判断:如债务人频繁向同一债权人借款且累计金额巨大,且未能合理说明具体用途,法院会更加谨慎,可能要求债权人进一步证明资金去向,以判断是否全部用于家庭需要。例如审查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经常性的资金往来,若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推定配偶另一方对该债务的发生应当知情,从而倾向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若债务发生突然且数额异常,与日常生活规律明显不符,则可能认定为超出日常需要的个人债务。
3、债权人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谓是夫妻债务纠纷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未举债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以自证清白,这在实际操作上难度很大。而民法典施行后,举证责任有了相对明确的划分: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仅以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债权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需证明债务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系双方合意负债。这一变化在保护无辜配偶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举证难度,加重了债权人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会提出各种证据和论据,例如资金流向证明(如借款直接转入夫妻共同账户或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知情或授权的证据(如聊天记录中配偶对借款表示知情、同意的内容),以及债务发生背景(如债务用于支付家庭房屋首付款、家庭生意投资等)。有些案件中,债权人还能提供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据、保证书,或者配偶事后追认债务的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在这些证据的支持下,法院更可能认定债务符合共同债务的要件。
反之,未举债的一方(往往是在离婚案件中被主张共同承担债务的一方)则会反证债务系配偶个人行为。例如证明借款实际上流向了配偶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开销,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特殊利益关系、交易不符合常理,从而质疑债务的真实性或用途的正当性。在极端情况下,配偶一方若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来转移财产或侵害其利益,法院将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拒绝支持该虚假债权。另,如果能证明债务人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也可据此主张该债务不应由配偶共同承担,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排除了此类债务的共同清偿之责任。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划分了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往往难以全面了解债务人的家庭内部事务和资金真实用途。特别是在债务人恶意隐瞒资金去向或混同家庭开支的情况下,债权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很大。另一方面,未举债配偶如果对配偶的借债行为毫不知情,其举证也存在困难——因为“不知情”本身难以直接证明,只能通过反证途径(例如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来间接支持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双方皆难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如何分配和运用举证责任就会非常重要。如果事实真相难以查清,法官需要依靠法律推定和经验法则来裁判,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的推定结论。这就要求法官精准理解立法本意,在保护无辜配偶和防范虚假债务之间取得平衡。
目前,各地法院对于某些证据标准和推定规则的理解尚未完全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不在少数。例如,在借款用途难以查明时,有的法院可能更倾向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有的则更倾向于保护配偶而认定为个人债务。总体而言,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思路还是非常明确的,凡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共同债务的,宁可错判为个人债务,也不轻易让不知情配偶买单。这一倾向与立法精神一致,体现了对配偶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当然,这也促使债权人在交易时更加谨慎,以避免日后陷入举证责任的困境。
4、其他争议焦点:特殊债务形式的处理
除了上述主要问题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债务认定存在争议,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一方为第三人提供无偿担保的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例如朋友借贷中做担保人),且该担保对夫妻家庭无直接利益,一旦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此类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提供无偿担保并非基于家庭共同利益,属于提供担保一方的个人行为风险。除非有证据显示另一方知情并同意提供担保(例如夫妻共同签署担保合同),否则债权人不得向配偶主张清偿责任。
(2)为前婚子女利益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可能会为其与前配偶所生子女购房、购车等负担较大费用。如果该债务没有取得现任配偶同意,且支出受益人明显仅为债务人一方或其前婚子女,法院多认定这是债务人一方对前婚家庭的个人义务支出,不应让现任配偶共同承担。这类债务通常会被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3)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所负债务
如果债务人举债用于满足个人不正当目的,例如挥霍于婚外情人、支付嫖娼或其他违法不道德行为的费用,此类债务通常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则这些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二则考虑到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原则,法院不会支持因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向无过错方配偶转嫁责任。例如,某些案件中丈夫为包养情人而大额举债,妻子提出抗辩拒不承认该债务属共同债务,法院多采纳妻子的意见,认定该债务系丈夫个人债务,不应由妻子承担。
(4)夫妻一方经营公司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经营公司所负债务是司法实践中较复杂的一种情形。如果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债务,需区分该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以及配偶另一方是否从中受益或参与决策。若该经营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另一方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则债务倾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反之,如果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独立进行,收益未与家庭共享,另一方亦不知情甚至明确反对冒险投资,那么所生债务有可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在烟台中院公布的一起案例中,丈夫瞒着妻子连续对外大额借贷投资生意,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清偿。由于证据显示妻子既非公司股东也未参与经营决策,且投资收益亦未反映为家庭财产增加,法院最终认定相关债务超出家庭共同经营的范围,属于丈夫个人债务。可见,法院通常从共同经营的形式(如共同开店、合伙企业等)、配偶参与程度和收益共享情况等方面综合判定。
综上所述,针对特殊形态债务的争议处理,仍然会围绕着“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这一核心标准进行判断。凡是债务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未经对方同意的,法院多倾向于认定其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相反,只要能认定债务与家庭利益有关或配偶曾予以认可,就有可能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四、结语
通过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与法律性质,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上分为两类:第一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第二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结合民法中具体规定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根据“共债共签”以及日常家事代理等作出相应认定。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一步说明,并提出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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