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诈骗所得已被被告人偿还债务的 该资金能否追回?
Published:
2024-09-04
诈骗犯罪中,如果在案发后发现被告人用骗取的资金已偿还了自己的债务时,即便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资金冻结,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认定仍然存在争议。我们通过对近期此类案件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审判机关对此类情况的裁判观点和处理方式。这对被害人损失如何获得最大限度追偿具有借鉴意义。
诈骗犯罪中,如果在案发后发现被告人用骗取的资金已偿还了自己的债务时,即便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资金冻结,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认定仍然存在争议。原因是法律中有善意取得的规定,指第三人在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情况的前提下,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财产,原所有人不得要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此时,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了冲突,第三人获得的还债资金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使得刑事案件追赃产生法律困境。
我们通过对近期此类案件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审判机关对此类情况的裁判观点和处理方式。这对被害人损失如何获得最大限度追偿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1】范某某诈骗案【(2019)渝05刑终620号】
被告人范某某为偿还甲公司票据贴现款,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某商贸有限公司行骗。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某商贸公司虚构帮助某银行完成揽存业务的事实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某商贸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被告人范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建筑公司账户,不得转划到其他账户或作其他用途。某商贸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某建筑公司账户后,被告人范某某违反约定,在未征得某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银行人工柜台用转账支票将该笔资金中的1800万元转入甲公司在某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3月24日,某商贸公司发现被告人范某某将资金转至其他账户,要求其还款。3月25日,某商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从某建筑公司账户打到甲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退还给被害单位某商贸公司。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就涉及被告人范某某从某商贸公司骗取的2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已偿还了甲公司的借款,是否应被追回的问题。从本案例可以看到,法院将扣押在案的已转至甲公司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直接判决退还给了被害单位某商贸公司。这给后续的追赃工作提供了判决依据,避免了执行阶段争议的发生,使被害单位损失的顺利挽回、获得保障。
【案例2】高某等诈骗案【(2022)京02刑初60号】
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以北京某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多名被害人拨打电话,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将收藏品高价拍卖等事实,邀约被害人前往公司,后以收取委托拍卖合同佣金、拍卖服务费、拍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陈某1、李某1等三百余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高达上千万元。本案被害人均为老年人。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李某4、郭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李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4占有涉案赃款27.3082万元,建议法庭责令李某4退赔涉案赃款。其中,李某4、郭某1证称郭某1对高某某具有债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证人李某4、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4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钱款27万余元支取占有,上述27万余元系各被告人以某1名义诈骗被害人的赃款。证人李某4、郭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高登桥的供述在关于郭某1与被告人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存在矛盾,李某4、郭某1虽证称郭某1对高登桥具有债权,但既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且无论郭某1与高登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成为李某4合法占有、善意取得各被告人以某1名义诈骗被害人之赃款的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对案外人李某4追缴涉案赃款的建议成立,遂判决责令李某4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并入退赔北京某1拍卖有限公司诈骗事实部分被害人项执行。
本案涉及第三人以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为由早已支取使用的诈骗资金,法院能否直接判令追回的问题。该案例直接判令第三人予以退赔已支取的案款。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对于诈骗罪中被告人用骗取的资金已偿还债务的,审判机关的裁判可以基于以下情况做出判断,进而直接对涉及的诈骗资金的归属做出明确判决:
1、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情况进行价值取舍,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二是第三人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是否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3、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
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4、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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