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浅析深石原则在破产程序关联债权审查过程中的适用


Published:

2025-09-17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进行侵害,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等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时,其债权需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维护破产法实质公平的原则。该项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上被认为是处理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的利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深石原则进行了解释说明,即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我国虽未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深石原则,但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司法实践接受了类似规则的做法。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进行侵害,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等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时,其债权需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维护破产法实质公平的原则。该项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上被认为是处理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的利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深石原则进行了解释说明,即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我国虽未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深石原则,但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司法实践接受了类似规则的做法。


 

一、深石原则的由来


 


 


 

深石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就关联公司债权的处理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由美国法院在“泰勒诉深石石油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中得到发展,故称为“深石原则”。在该案中,深石公司(子公司)破产时,其母公司(Standard Gas)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母公司滥用控制权损害了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由此,“深石原则”得以开始确立。


 

在紧随其后的Pepper v. Litton案中,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大法官指出,控股股东操纵了公司事务,使无担保债权人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因此,他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不满足这样的标准即“交易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公平磋商的特征”,认为Litton违反了诚实信用义务,其债权可不受债权平等性限制,居次处理,深石原则得以发展。


 

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该制度写入了510条(c),但是成文化并未终止其发展与扩张。在深石原则的发展过程中,美国法院通常会从In re Mobile Steel Co.案中确定的“三部分标准”入手,即劣后债权人必须从事了不公正的行为,该不法行为必须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给劣后债权人带来了不公平的优势,并且衡平居次不违反《破产法典》的其他规定。


 

二、深石原则在我国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该文件指出“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正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尽管我国立法对此(深石原则)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自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


 

5.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外,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深石原则的适用亦出具了更详细的认定标准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利益平衡与破产债权的保障第五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九破产清算第一条及第七条等。


 

三、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1日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公布4个典型案例,其中在阐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的典型意义时借鉴了美国的深石案,认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体现了对债权人实质公平理念及对股东诚信原则的考量。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立法宗旨即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深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更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加以应用。随着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司法政策文件的陆续出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深石原则”逐步开始适用并产生了相关判例。


 

(一)支持股东债权劣后

1.(2023)苏1324民初3568号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白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当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2025)沪7101民初59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关于钱某主张债权的性质,综合考虑钱某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实缴注册资本不足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公司大量举债的情况下,钱某未选择充实注册资本而是选择代付方式致使公司对其负债的情形,法院认定钱某在出资不实的款项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确定为劣后破产债权,安排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受偿。


 

3.(2020)浙04民终707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审法院确认鼎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是否正确。对此,根据鼎盛公司与兆盛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组成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大量的对外负债相互担保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因鼎盛公司破产重整在前且其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故兆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鼎盛公司偿付的大额债务无法向鼎盛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抵销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将鼎盛公司对兆盛公司的债权等同于兆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一并清偿,这对于兆盛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一审法院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对管理人提出的鼎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否认股东债权劣后

1.(2021)鲁06民终5442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应否认定为劣后债权,应结合股东主观滥用的恶意程度、滥用行为的持续性及滥用所造成的后果综合予以认定,昌林公司和丽湖公司的设立及出资情况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2024)沪7101民初130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债权发生时系被告的股东和监事,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但案涉债权不属于原告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所形成的债权,不应作为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劣后债权。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向其股东或监事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未收取利息,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有利于增加被告的流动资金,且不损害被告利益。因此,鉴于案涉借款不属于原告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3.(2022)苏02民终6085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山泉公司向膜天膜公司的借款用于代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并非因山泉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而向股东进行的借款。退而言之,即使案涉债权并非用于代污水处理厂支付工程款,从山泉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来看,也不存在“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的情形。山泉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经专项审计,截至破产裁定日,资产总额57271214.76元、负债总额45400260.83元、所有者权益11870953.93元。案涉膜天膜公司的债权包含在上述负债总额中,而山泉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的有限责任完全可以负担对外的债务,不存在股东规避其有限责任而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的情形,故判决以“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为由认定案涉债权的性质为劣后债权依据不足。


 

四、关联债权审查的考量因素


 


 


 

 (一)债权申报主体应为关联方

关于关联方的认定,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基于目前司法实践,关联方主要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债权是不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

对于关联关系,《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对于合法有效的通过关联关系形成关联交易,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交易,应着重从程序及实质两方面进行审查:程序上是否履行了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质上需审查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习惯及规则,是否满足实质公平原则。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可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进行审查。


 

五、深石原则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深石原则的适用实现了不揭开公司面纱亦有效保护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效果。与此同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本身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实际上,公司为提高融资效率或者陷入困境无法获得资金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最有可能也是最有意愿向公司提供资金。因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关联债权时,应立足于实质公平重于形式公平,对破产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是否有违股东诚信原则进行审查。在审查关联债权时,特别是有可能适用深石原则时,应充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深石原则适用条件的总结,即应立足于实体层面对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考量,“深石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纠正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不当行为,着重把握深石原则(衡平居次)不是自动居次、居次债权并非当然全部都居次于所有债权的判断理念,实质公平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美国破产法精要》。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

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5)沪710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

6.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

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6085号民事判决书。

9.《美国衡平居次原则的演变及其启示》,李丽萍。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