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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既判力”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可以推翻吗


Published:

2025-09-17

问题提出:笔者在处理一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该笔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并向法院提交无争议债权表,法院作出无争议债权的民事裁定。由此,笔者思考是否可以对该笔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破产受理法院已作出的无争议债权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对于该债权确认之诉是予以驳回还是会进行审查呢?

问题提出:笔者在处理一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该笔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并向法院提交无争议债权表,法院作出无争议债权的民事裁定。由此,笔者思考是否可以对该笔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破产受理法院已作出的无争议债权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对于该债权确认之诉是予以驳回还是会进行审查呢?


 

一、什么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具体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2次修正)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既判力的分类


 

分为: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


 

1.积极效力为“前案的遮断效果”,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前案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裁定,取决于“法的安定性”(是在同一法律标准下作出同样的裁判,法律更新了,自然会有新的裁判,所以才出现了法律适用中所谓的从旧原则)。


 

2.消极效力为“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起诉”,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诉讼。


 

既判力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尤其是实体性权利义务的确认而言的,若发生了新的事实,对于基准时的案件便没有了既判力。即既判力的排除情况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就破产案件中的确认无争议债权表的民事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呢?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及条款的描述,该类裁定应属生效法律文书。下文将从多个维度作进一步探讨。


 

二、对破产债权无争议裁定的相关法律认定


 


 


 

(一)从立法的本意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134页表述,从我国破产审判实务角度出发,对于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法院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及债权表的既判力,在目前的企业破产法法律条款体系内,尚不能认为其具有完全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


 

(二)从比较法角度来看

《德国破产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3款规定,在债权表上已确定债权的金额及位次的登记,如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破产管理人及所有的破产债权人有效。


 

《日本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3)项规定记载于破产债权人表的债权确定内容,对所有破产债权人有等同于债权确定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


 

(三)权威观点

中国全国人大财经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修改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的王欣新教授于2019年8月15日刊发在《人民法院报》上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一文中明确主张“立法规定管理人制定的、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要由法院裁定确认,是以该裁定为债权确认诉讼诉权成立的标志。该项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四)从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无异议债权的裁定属于程序性的裁定,具有可诉性。


 

随着法治意识的增强以及司法水平的提升,司法裁判从原有认定破产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转变为可诉讼。不能说司法裁判走下了所谓的“神坛”,可以说因破产实际的需要,当代的法律规定、司法审判和审判逻辑在不断完善。


 

■ 1.支持无争议债权裁定书存在既判力的司法裁判


 

1.(2025)鄂12民终512号,“唐某友与湖北咸宁某某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1)鄂1202破6-4号民事裁定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若对该生效裁定书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非提起本案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第二,债权人在一债会及管理人向债权人发放《债权核查公告》等内容后均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唐某友及其代理人作为破产债权的申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因其个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终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2020)最高法民申284号“崔福兴、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裁判认为2017年6月2日,三亚中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崔福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海南高院认为其起诉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崔福兴的起诉,并无不妥。


 

3.(2023)鲁10民终3073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玉明、威海环翠建设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破产法对于异议债权人的债权的保护,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应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行使权利,而对于债权表中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须经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裁定在法律上赋予债权实体确定效力和程序强制效力。同时,该裁定亦为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实体性权利的确认,具有与生效判决等同的既判力。黄玉明对于确认的债权,未在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裁定之前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确认债权的数额和性质认可,故黄玉明提起本案就同一债权进行申报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可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 2.支持无争议债权裁定具有可诉性的司法裁判


 

1.(2022)豫民终33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梁亚国、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河南高院认为“虽然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的债权中包括梁亚国申报的债权,但是该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程序性事项,其性质仅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认为(2021)豫05破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亚国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该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2023)京01民终497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科格莱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仕恩(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认为,对于破产衍生诉讼的实体债权是否成立的争议,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动态清算的过程,债权债务可能因破产清算查清的事实证据产生变化。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是为了破产程序的进一步推进,不是经过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债权本身是否成立未进行实体认定,债权表中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的增减可以依据新的事实进行调整,并非对原裁定的否定与推翻。


 

3.(2023)辽01民终10917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伟、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法院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实质争议的是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的确认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破产程序是一个动态清算的过程,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裁定确认时,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不进行实体审理,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本取决于管理人的认定。债权、债务可能因破产清算查清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是为了破产程序的进一步推进,不是经过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债权本身是否成立未进行实体认定,债权表中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的增减可以依据新的事实进行调整,并非对原裁定的否定与推翻。故确认无异议债权的裁定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经债务人、债权人核对无异议的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的程序性的确认,其性质属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各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在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的债权及债权性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有权通过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寻求法律的救济。


 

三、推翻“既判力”的裁定是有可能的


 


 


 

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读》一文中指出“当旧制度还是有史以来就存在的世界权力,自由反而是个人突然产生的想法的时候,简言之,当旧制度本身还相信而且也必定相信自己的合理性的时候,它的历史是悲剧性的。当旧制度作为现存的世界制度同新生的世界进行斗争的时候,旧制度犯的是世界历史性的错误,而不是个人的错误。因而旧制度的灭亡也是悲剧性的。”


 

根据上述分析来看,对于破产无争议债权确认的法院裁定在实践中虽然存在不同司法裁判、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我国的司法环境和主流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未终结前,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仍具有可诉性。


 

法院作出的无争议债权裁定书并不具备“完全”的既判力,因其并未对每一笔债权进行实质审查,每一笔债权的形式、实质审查责任主体在于管理人。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虽然具备程序上的确定性,但若其他债权人提供有力的反证仍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86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纠正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请求纠正。


 

笔者认为:为保护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法院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性,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无争议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由法院裁定后的债权原则上应该是稳定、确认和有效的。若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应难以变更或者推翻原有的民事裁定及无争议债权认定。


 

但同时还应保障债权人或其他异议主体的诉讼权利、核查债权事实和法律效力的权利,甚至突破债权诉讼审查15天异议期的限制权利。在保持稳定、可预期的民事裁定情况下,为保持公正、公平而允许存在诉权,可对债权再次审查。


 

从现有司法实践及部分解释来看,对无异议债权表裁定的起诉甚至修改是被允许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程序上可诉性被解决了,但从证据获取及“谁起诉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下,债权确认之诉的异议债权人推翻已裁定确认的债权也是极为困难的。


 

综上所述,所谓推翻具备“既判力”的破产债权民事裁定,更准确的说法可以是:对已裁定债权中某笔或特定债权存有异议时,通过债权确认诉讼予以纠正,其本质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或纠错程序,是在程序安定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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