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针对施工单位“商票支付”的法律风险以及应对方案
Published:
2025-10-24
当前,接连有房企惊现“爆雷”,引发的连锁反应是债券到期无法展期、无法兑付、项目停工、楼盘烂尾等一系列社会矛盾和纠纷。如今,票据已经成为施工单位所接受的一种结算方式,票据结算相较于传统结算方式具有其独特性和法律的特别规定。施工单位了解票据的相关规定,懂得防范风险,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当前,接连有房企惊现“爆雷”,引发的连锁反应是债券到期无法展期、无法兑付、项目停工、楼盘烂尾等一系列社会矛盾和纠纷。如今,票据已经成为施工单位所接受的一种结算方式,票据结算相较于传统结算方式具有其独特性和法律的特别规定。施工单位了解票据的相关规定,懂得防范风险,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一、 关于商业承兑汇票
 
1、票据分类
我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分为三类,即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有纸质和电子两种。纸质商业汇票的最长支付期限为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年。
 
很多人以为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一回事,其实两者差别很大。而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更是天壤之别,如今在房地产领域闹得沸沸扬扬的商票无法兑付事件,说的就是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简单直白地说,商业承兑汇票用的是企业信用,相当于企业打的有明确付款期限的欠条。银行承兑汇票用的是银行给企业的授信,相当于银行给企业打的欠条做了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银行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相对而言,银行承兑汇票比商业承兑汇票更可靠,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是很罕见的。
 
2、如何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指的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3、关于商票的注意事项
(1)区分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追索权的分类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根据以上法规,在追索权纠纷中“拒付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关键性证据。
 
(3)追索权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持票人可向其前手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4)追索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二、如何识别“商票支付”
 
施工单位面对的“商票支付”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明示的“商票支付”,就是在合同文本中直接约定以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二种是暗示的“商票支付”,就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商票支付”条款,而是约定类似“承包人接受发包人一切的支付方式”的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据此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商票。第三种是被迫的“商票支付”,这一种一般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施工过程中或者结算后,建设单位暂时没有资金支付,但是在一段时间内建设单位会有资金流入,建设单位提出以商票支付,商票到期后施工单位直接去承兑,支付商票类似一张“信用凭证”;另一种是建设单位没有资金支付,但建设单位手中有其他单位的商票,可以背书给施工单位,以此作为工程款的支付。
 
三、施工单位面临的风险
 
1、商业承兑汇票最直接风险——无法承兑
承兑风险具体表现为:承兑人到期不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如果作为承兑人的企业出现破产倒闭、无足够现金等情况,承兑汇票就无法得到实际支付,持票人的票据利益便不能得到保障。
 
商票无法承兑风险很大。商业承兑汇票完全是基于企业信用,风险极大。尤其是实力不济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定要非常谨慎。所以,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如果接受建设单位以商票支付工程款,应审核承兑企业的信用及支付能力,避免出现商票无法承兑的情况。
 
当前企业开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只需具备组织机构代码,并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入机构只需对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即可,缺乏对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进行深入了解和审核的信息,可随时签发,无需上传合同、发票等资料,也无需抵押、担保等手续,即可随时出票,更加容易引发“空头”风险。
 
2、施工单位接受了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有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及原合同的其他权利
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试想,如果结算后,建设单位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很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其道理在于:
 
其一,商票本身存在一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为1年,再加上结算期限,一般来说就会超过6个月。如果商票无法承兑,施工单位再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时,就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关于商票的付款期限,《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现在电子商业汇票已经比较普及。
 
其二,当建设单位以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就由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成为票据关系。如果商票到期无法承兑,施工单位只能追究建设单位票据无法承兑的责任,而不能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3、商业承兑汇票难以提前变现或转让
商票难以变现的原因有以下三个:一是商票存在一定的付款期,施工单位需要等商票到期后去承兑;二是施工单位下游企业,如分供商,一般不会接受施工单位以商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换言之,商票很难背书给下游单位;三是若施工单位在商票到期前很难办理贴现,原因也很简单,所谓的商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银行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收进这些未到期的应收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后支付现款给票据贴现企业。但是,现实生活中,商票办理贴现很难,因为很多银行不接受商票贴现,再者即使办理贴现,也需要承兑人的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才能办理贴现,并且商票贴现的费率很高。
 
4、票据丧失风险
承兑汇票一旦丧失,失票人又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的,则可能导致失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如票据金额所对应款项无法收回)。
 
四、针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应对
 
1、拒绝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应对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最直接、最彻底的办法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拒绝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并且在建设单位与其付款时及时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保证自己的权利。
 
在现实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地位不对等,施工单位很难采取这种策略来规避风险,但是,在某些条件下,施工单位是有权利不接受“商票支付”的:
 
其一,没有约定商票支付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商票支付工程款,如果建设单位提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有权不接受。
 
其二,商票约定不明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商票支付工程款,但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未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10条与第511条的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支付的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非建设单位,为资信较差的企业,施工单位也有权不接受商票,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
 
其三,承兑人丧失商业信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已经开具的商票不能承兑或者出现了其他丧失商业信用的情形,例如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符合《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有条件接受商票
这里的条件设定就很关键,当然这也需要考验施工单位的谈判能力。有条件接受商票是指在合同中未约定商票支付,但是为了施工单位自身利益或者避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决裂,而不得不在一定条件下接受商票。在这种情形下,施工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避免风险:
 
措施之一是支付资金成本。履约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很大原因是建设单位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合同履行来看,显然是建设单位违约,是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那么,作为守约方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支付自己所承担的资金成本。众所周知,商票成本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资金成本,即商票到期付款前,施工单位承担的资金成本(比如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二是贴现成本,要明确贴现费用的承担。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贴现的,需要支付一定的贴息费用,对于此类风险,一是建议尽量要求对方出具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减少提示承兑手续,同时也可规避贴现风险。二是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承兑汇票,应当在交易合同中明确贴息费用的承担,约定由出票人来承担贴息费用,规避贴现资金成本增加的风险。原则上施工单位在收取商票时,应要求业主出具商票的保贴或者保兑函,确保施工单位收到商票之后能够贴现。
 
措施之二是更改合同条件。在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一般是由于建设单位短期内没有现金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单位有求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借此机会要求更改合同中对自身不利的事项,从而平衡商票支付风险。
 
措施之三是要求提供担保。在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应核实建设单位资信情况,如果发现建设单位资信情况不良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或者要求第三人担保,以此来确保商票可以承兑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回收工程款。
 
措施之四是约定无法承兑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提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约定商票无法承兑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含两块:一是商票无法承兑时建设单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是在商票无法承兑时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继续支付工程款。
 
另外,施工单位在准备接受商业承兑汇票时,可以对承兑人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也可以从其他与承兑人合作的企业入手调查,再最后决定要不要接受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其次,企业要提高员工票据的业务能力和防伪能力,完善培训和考核机制,从根本上提高员工专业素养,这样员工才能辨别和决定是否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而且可以从专业角度调查承兑人的商业信用和支付能力,将公司的财务风险降到最低。
 
3、商票风险转嫁
所谓的商票风险转嫁实际上就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商票支付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应提前策划,在分供招标阶段即设置商票支付分供单位工程款条款,将商票背靠背转移给分供单位,将商票风险转嫁给分供单位。
 
4、保留索要工程款和继续承兑的选择权
若商票出票人和承兑人都非建设单位,是建设单位关联公司时。施工单位应和建设单位约定,在商票无法承兑,施工单位有权选择要求建设单位继续工程款或者要求承兑人继续承兑。
 
5、保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此规定下,为保护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
 
(1)缩短商票付款期。施工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而商票的付款期限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的,那么若是商票付款期短于6个月,在商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且约定了无法承兑时建设单位继续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2)约定商票期满之日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即将建设单位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延后。以此保证施工单位在商票无法承兑时,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3)约定无法承兑时继续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在接受商票后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一个理由是在接受商票后,建设单位已经履行完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票据关系。因此,施工单位在接受商票时应与建设单位约定,在商票无法承兑时,建设单位应继续支付工程款,以此保证施工单位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6、谨慎交接、鉴别收取
承兑汇票的交付、接收双方应该建立严格交接制度,确保票据交接的安全,避免票据在交接过程中对是否完成交付和接收工作产生争议,避免在交接环节因保管不善而导致票据遗失、被盗。相关经办人员要提高票据鉴别能力,避免在实际工作中收到伪造、变造、克隆汇票,给企业造成损失。对于签章不合格的票据,应当直接拒收并要求重新签章。
 
7、若发生票据丧失事宜,及时进行权利救济
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采取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或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混凝土公司诉中建某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混凝土公司、中建某局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中建某局承建的某项目定做混凝土,在过程中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中建某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相关付款由中建某局以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商票贴息部分全部由中建某局承担,贴息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贴息凭证为准。后该案调解。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于贴息费用及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混凝土公司起诉。
 
裁判结果:中建某局支付混凝土工程款及贴息费用。关于贴息部分的裁判理由:关于贴息损失问题,根据另案调解笔录记载,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相关付款由中建某局以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商票贴息部分全部由中建某局承担,贴息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贴息凭证为准,现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兑付汇票时产生贴现利息合计依据,并要求中建某局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中建某局诉某投资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中建某局与案外人大庆公司签署《关于大庆某项目竣工结算尾款支付的会议纪要》,确认大庆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建某局4,850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则应自承兑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按年利率12%计算的延期利息。基于此,作为大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某投资公司向中建某局出具了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14日兑付了金额为890万元的汇票,而未履行其余4张汇票的付款义务,余额始终不足以兑付其余票据款3,960万元。
 
裁判结果:某投资公司支付中建某局39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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