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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钢结构厂房属性及抵押风险研究


Published:

2025-10-31

在商业贷款与资产抵押中,钢结构厂房的属性界定如同一把“双刃剑”——它既能承载企业融资需求,也可能因法律性质模糊引发权利冲突。现实中,一家厂房竟同时被登记为“动产”与“不动产”,两家金融机构对同一抵押物展开优先权争夺,最终法院的一纸判决揭示了问题的核心:不动产权属登记与抵押权人审查义务,往往成为决定权利顺位的关键。这类纠纷的背后,折射出钢结构资产在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间的撕裂,更暴露出金融机构在抵押登记中的潜在风险。若您也在实务中遭遇此类困惑,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逻辑,为您厘清法律边界,揭示风险防控的关键路径。

引言


 

在商业贷款与资产抵押中,钢结构厂房的属性界定如同一把“双刃剑”——它既能承载企业融资需求,也可能因法律性质模糊引发权利冲突。现实中,一家厂房竟同时被登记为“动产”与“不动产”,两家金融机构对同一抵押物展开优先权争夺,最终法院的一纸判决揭示了问题的核心:不动产权属登记与抵押权人审查义务,往往成为决定权利顺位的关键。这类纠纷的背后,折射出钢结构资产在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间的撕裂,更暴露出金融机构在抵押登记中的潜在风险。若您也在实务中遭遇此类困惑,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逻辑,为您厘清法律边界,揭示风险防控的关键路径。


 

案例引入


 

2014年6月6日,A金融机构与C2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物为C2公司生产厂区内的两条镀锌钢板生产线及钢结构车间共计2150吨,同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B金融机构与C1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为C1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19号的钢结构车间,同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此后,C2公司未能还款,被法院判决A金融机构对动产钢结构车间享有抵押权,拍卖后可优先受偿;C1公司亦未能还款,被法院判决B金融机构可对不动产抵押物钢结构车间享有抵押权,拍卖后可优先受偿。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所指的标的物事实上是同一个钢结构车间,该钢结构车间已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7月10日,C2公司与C1公司因位于同一厂区,人员、资金、财产设备、财务、经营管理等属于混同,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重整。A金融机构和B金融机构均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管理人以A金融机构所享有的动产抵押权登记日期早于B金融机构所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为由,确认A金融机构对钢结构车间的抵押权优于B金融机构。B金融机构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钢结构车间具有优先权。本案经法院一审,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不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抵押权人对作为担保物的钢结构厂房产生的优先权顺位争议,法院最终认定钢结构车间性质上属于不动产,B金融机构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所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的顺位优先于A金融机构动产抵押权。综合分析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实务中,钢结构厂房抵押物究竟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牵涉到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


 

钢结构厂房性质上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保留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的定义——“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未对“不动产”进行定义,原因不得而知,而根据现行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故可认定当前我国立法倾向于将不动产定位为“土地及其定着物”,引申之意为不动产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钢结构厂房附着于土地而建成,以钢材搭建架构发挥功能,但其又可被认定为众多相互独立的钢材料资产(动产)的集合体,故其自然属性上就具有一定特殊性,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动产或是不动产。现有司法案例((2020)沪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将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钢结构及附属设施认定为动产,由此认定出租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理由是“该租赁物结构清晰、易于辨认,且具有相对独立性”。也有部分司法案例((2019)鲁162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钢结构厂房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笔者认为,钢结构厂房的性质应与其结构特点、功能用途以及是否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联,不能简单一言以蔽之。


 

钢结构作为动产抵押是否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钢结构资产抵押法律适用一问题的调研报告》把钢结构厂房的自然属性与它作为物的法律属性相对分离开来,从而确认以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钢结构厂房所设定的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理由解释为钢结构资产可以视为企业的生产设备,具备作为动产抵押物的客观条件。现有部分司法案例(例如(2022)鲁04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抵押权人对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权顺位。故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钢结构厂房设定动产抵押权并享有优先权顺位系司法实践认可的规则,但通过前述期刊及司法案例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钢结构作为动产抵押有效的前提是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资产性质不明确。若钢结构厂房系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或钢结构厂房系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又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该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如何认定?该问题引发了钢结构动产抵押的法律风险。


 

回到开篇案例,法院认为涉案钢结构厂房进行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公示性,不动产抵押权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尽管动产抵押权人办理涉案厂房的动产抵押时间更早,但其对厂房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不动产抵押权。


 

笔者认为,公司在接受钢结构资产作为抵押物时,应对钢结构资产的权属及性质尽审慎核实义务,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该钢结构资产的性质还未确定,可尝试按照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办理手续,确保抵押权的有效性和优先性;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也应跟进关注抵押物的性质变动,如果钢结构资产在抵押后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避免抵押权顺位劣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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