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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行性分析


Published:

2025-11-03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一种困境,债权人起诉公司拿到胜诉判决后,却发现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查询发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却尚未届满。而新《公司法》第54条中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保护的冲突间,债权人如何选择适宜的维权途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矛盾。本文通过分析探讨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践路径的可行性,为维护债权人之权益提供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一种困境,债权人起诉公司拿到胜诉判决后,却发现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查询发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却尚未届满。而新《公司法》第54条中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保护的冲突间,债权人如何选择适宜的维权途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矛盾。本文通过分析探讨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践路径的可行性,为维护债权人之权益提供参考。


 

一、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现状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案件终本后,若债权人发现公司的股东尚未届满出资期限且未出资之情形,通常会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目前有法院认为该类案件未经实体法的实质审理就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违背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审执分离”。因此,许多法院在遇到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申请时,往往会依据“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在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采取两种法律途径:

一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案件审理从程序扩大至实体;二是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范畴不明,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背景下,法院建议另行起诉更为稳妥。然而,笔者认为,从司法统一和司法效率的角度看,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门”不应当被关上。


 

二、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被执行人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1.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救济途径,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股东或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程序设置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一方面,允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执行效率原则,避免债权人另行起诉增加诉累;另一方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为被追加的股东提供救济途径,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在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法院需全面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等实体问题。比如在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审理法院不仅审查了执行追加程序的合法性,还深入调查了股东陈某是否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的事实。


 

2.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可行。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追加的股东如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则需对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债务;(2)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等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及实缴情况的证据。股东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2)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3)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证据等。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在陈某、甘某诉甲公司案【来源:最高法典型案例】中,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陈某、乙公司及案外人陈某华的银行账户流水,从而查明了陈某通过循环转账虚构出资的事实,这体现了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的主动审查职责。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依旧可以严格把控证据的实质审查,对案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3. 执行异议之诉有效衔接了程序与实体,维护法律的统一和谐性。

执行异议之诉为债权人提供了一个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的程序入口。依据《变更追加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设计避免了债权人必须另行起诉的讼累,体现了执行效率原则。


 

然而,更为关键的是,当被追加股东提出异议时,案件便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阶段。此时,审理的重点便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理。法院需要综合运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等实体法规范,对一系列核心实体问题进行全面探析。在这个过程中,正是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为实体争议提供了解决平台,而实体法(《公司法》等)则为程序中的争议提供了裁判标准。二者在执行异议之诉这个“熔炉”中得以充分融合。执行异议之诉在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问题上,可以扮演连通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桥梁”角色,其价值可以通过严谨的程序设计,落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


 

三、 结语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重要制度。首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可行性,但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其次,加速到期的实体认定需从严把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应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为标准。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判断,需结合认缴期限、履行方式等因素综合考量。再次,程序适用需规范有序。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涉及多方利益平衡,需要债权人、股东、法院等各方共同参与,通过规范程序实现公平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这表明,未来可能会更加严格限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倾向于引导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未来的司法趋势可能是更加严格限制执行程序中的直接追加,鼓励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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