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Published:
2026-02-04
原告系某职业中专学生,其在校期间因与案外人同学张三之间发生纠纷,被某某打了两耳光,其认为某某给自己造成了伤害,遂向法院起诉学校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职业中专学生,其在校期间因与案外人同学张三之间发生纠纷,被某某打了两耳光,其认为某某给自己造成了伤害,遂向法院起诉学校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某某因原告与其同学案外人张三发生纠纷,对原告多次打耳光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教育惩戒的范畴,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某某作为某职专学校的老师,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所致,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某职专承担。综合考虑该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本院判决由某职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裁判规则分析
原告与案外人张三系某职专学生,某某系其班主任老师。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X月X日19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张三发生纠纷,原告的班主任某某得到消息,收取了原告与案外人张三的手机。当日22时30分许,某某将原告与案外人张三叫到自己宿舍,期间,某某称原告态度不好,遂打了原告耳光,后听说原告曾欺负案外人张三,遂又打了耳光。某某的行为已超出教育惩戒的范畴,应认定为殴打他人。某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4年X月X日出具X公(X)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殴打他人,给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所患精神障碍与其被打有因果关系。被告某某提交官网截图,企业分析报告等,认为该鉴定机构与原告的治疗单位系同一单位,应予以回避,不认可鉴定意见。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何判断人员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因法条规定过于抽象,员工的职务行为规定具体的判断缺乏具体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认定标准不统一。
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申请对因果关系鉴定,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审阅材料后,对因果关系退鉴,理由是“被鉴定人XXX属于青少年,青少年的精神状态和成年人在症状表现并程持续时间、家庭影响以及发展因素上都存在显著差异,我中心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后原告撤诉,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申请精神状态以及因果关系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所患精神障碍与其被打有因果关系。而某某提交了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官网截图,企业分析报告等,认为该鉴定机构与原告的治疗单位系同一单位,不认可鉴定意见,某某还提供了其与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的开具方的微信聊天截图,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述事实,关于学校责任,某某作为班主任处理学生纠纷属履行职务范畴,学校未尽到对教师职业行为的有效监督与规范义务,同时,法院又考虑到原告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态度欠妥,对矛盾升级存在轻微过错,故酌情减轻学校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将结合有效票据及损害程度,在70%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行为责任划分及认定,应该考虑人员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朴素的法律原则,该法律原则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人员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其承担责任,该标准对于其而言,显然具有公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声明:本文为笔者依据经验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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