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恢复执行程序的法律分析
Published:
2026-03-30
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终本程序的适用需满足“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核心条件,其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性中止,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执行人在终本后去世,意味着原执行主体资格丧失,而其遗产可能成为实现债权的唯一载体,此时能否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如何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终本程序的适用需满足“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核心条件,其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性中止,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执行人在终本后去世,意味着原执行主体资格丧失,而其遗产可能成为实现债权的唯一载体,此时能否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如何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未直接针对“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的恢复执行作出专门规定,但相关条款为该类情形的处理提供了法律支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该条款明确了被执行人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用于偿还债务,为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的遗产执行提供了基本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条款明确了终本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核心条件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人去世后其遗产属于“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可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被执行人死亡后的执行规则:“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该条款明确了被执行人死亡后,执行主体的变更规则与遗产执行的具体方式,为终本后恢复执行的主体认定提供了直接依据。
2.变更追加当事人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被执行人死亡后,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范围,包括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且责任范围限定在遗产范围内,为终本后恢复执行中主体的变更追加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3.《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范围,为终本后恢复执行中遗产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顺序、职责范围,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这一制度为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遗产的清理、管理与执行提供了制度支撑,也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的适用形成了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对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这一问题做出答复,该答复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二、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恢复执行的司法实践案例
司法实践中,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的恢复执行案件,主要涉及恢复执行的启动、执行主体变更、遗产范围界定、责任承担等核心问题。以下结合三个案例,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梳理实践中的裁判思路与存在的争议。
(一)案例一: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情形下,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宁04执复10号案件中认为: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继承了其父亲袁某路在杨某富处未结清的货款33900元,并经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袁某某请求撤销彭阳县法院作出的(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二:特定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无效,继承人仍应在各自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在(2023)甘0702民初3431号案件中认为:如本院仅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为由,认定债权人不能主张权利,则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途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相反,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利于避免继承人继承财产后不偿还债务的风险,保障债权人权利,也通过以继承遗产为限的责任范围,明确继承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会对被告樊某2、樊某11、樊某12、樊某3、何某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故樊某2、樊某11、樊某12、樊某3、何某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无效,其应在各自继承樊立文、樊立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甘07执复63号案件中认为:本案实际债务人樊某武、樊某文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且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据此,即使复议申请人樊某坤1、樊某晴没有实际继承债务人财产,作为遗产管理人也应当积极配合执行工作,积极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更何况,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樊某晴、樊某坤1作为适格被执行人有在继承范围内积极履行的清偿责任。综上,甘州区法院在执行中冻结樊某坤、樊某晴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妥。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案例三: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下,驳回恢复执行申请并终结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冀02执复30号案件中认为:执行机构应穷尽调查措施,不仅调查被执行人去世后的遗产,还应调查其生前是否还拥有其他被转移的财产,在仍无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据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三、案例总结与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梳理出被执行人去世情形下恢复执行程序的总结与建议:
1.恢复执行的启动条件:终本后被执行人去世,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核心”在于是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遗产。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前应对被执行人的遗产情况(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等)、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继承人继承了被执行人的遗产等情况进行必要调查,并尽可能地准备详实证据材料,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书面申请一并提交给执行法院,以降低被执行法院驳回变更、追加申请的可能。
2.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去世后,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主体包括:(1)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遗产管理人,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均需通过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执行遗产。
3.遗产范围的界定:遗产包括被执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等。同时,执行过程中需区分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申请执行人仅能对被执行人的遗产部分进行执行。
4.责任承担边界: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均限定在被执行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无需承担责任。如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应具体分析其是否属于真正的放弃,是否名为放弃实为已经占有遗产,此时,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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