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诈骗案件疑难问题解析——证据审查、共犯认定与境外犯罪追诉
Published:
2026-08-05
在诈骗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实务中,常遇到一些“硬骨头”——如何准确认定诈骗数额?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在哪里?境外诈骗犯罪如何追诉?本文基于《刑法》第266条、法释〔2011〕7号司法解释、法发〔2016〕32号意见及后续规范性文件,梳理几个实务焦点问题,供同行参考。
在诈骗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实务中,常遇到一些“硬骨头”——如何准确认定诈骗数额?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在哪里?境外诈骗犯罪如何追诉?本文基于《刑法》第266条、法释〔2011〕7号司法解释、法发〔2016〕32号意见及后续规范性文件,梳理几个实务焦点问题,供同行参考。
一、诈骗数额的认定:从“已到手”到“推定”的规则
诈骗数额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法释〔2011〕7号第1条将“数额较大”规定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各省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但对于如何认定“诈骗所得数额”,实务中存在几个需要细化的规则。
(一)“已骗到手”才是定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以哪个数额作为量刑标准问题的批复》(1993年5月17日)明确:诈骗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已骗到手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对于共同犯罪,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以该集团已骗取的财物总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他主犯、从犯以其参与共同诈骗已骗取的数额为标准,同时参考未骗到手数额和分赃数额。这一批复虽年代较早,但基本精神仍在沿用。
(二)案发前已追回的部分应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此应当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三)诈骗成本不能扣除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有一个例外: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四)账户资金推定的边界
对于涉案账户内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的资金,能否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指引》指出,不能简单将账户内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据足以证实“违法所得”的排他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这一规定为辩护人留下了较为充分的争辩空间。
二、证据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抽样取证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往往被害人众多、地域分散,给证据收集带来巨大挑战。法发〔2016〕32号意见和《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一)关于被害人陈述的抽样取证
法发〔2016〕32号第6条明确,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进一步明确,被害人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对被害人陈述采取抽样取证方法。公安机关应重点选取被骗资金量大、空间距离相对较近、被害对象特殊、涉案方法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为证据样本,并对抽样情况进行详细论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抽样不具有科学性、代表性或全面性的,可要求补充取证。抽样取证的证据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
电子数据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类型。法发〔2016〕32号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对于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或国际警务合作机制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过程作出说明。
(三)关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检例第67号(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的裁判要旨强调,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法发〔2021〕22号第14条进一步规定,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缺乏客观材料佐证的“情况说明”也应是辩护律师重点质疑的范围。
三、共同犯罪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
在涉“两卡”(银行卡、电话卡)犯罪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是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断卡”行动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印发)对此作了明确界分,以信用卡为例区分了三种情形:
(一)可以诈骗罪论处的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这里的关键在于“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和“长期提供”两个要素,体现了对帮助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之间紧密关联程度的判断。
(二)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的情形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这一情形与诈骗罪共犯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时间节点——是在诈骗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在诈骗既遂之后才提供帮助,一般不认定为诈骗共犯,而认定为赃物犯罪。
(三)可以帮信罪论处的情形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是“兜底”情形,适用于帮助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关联程度较低,且未实施转账、套现等后续行为的情形。
会议纪要特别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这为辩护人提供了精细化的争辩思路。
四、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并存的量刑规则
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直接影响量刑档次。法释〔2011〕7号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法发〔2016〕32号进一步明确了未遂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既遂的时间点
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但随着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并未实时转出。此时,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这一认定标准对实务操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关于未遂的数额认定
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如果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数量达到上述标准10倍以上的,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次数累计计算。
(三)关于既遂与未遂并存
法发〔2016〕32号第5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
五、境外诈骗犯罪的追诉规则
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难度极大。法发〔2021〕22号第3条创设了一个重要的“兜底”规则: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第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加了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30日以上,时间从实际加入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日期起算;第三,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也无法查明。
该规则将出境时间作为入罪门槛,体现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同时也为实务中因客观困难无法查证数额的案件提供了定罪依据。
综上所述:诈骗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数额认定、证据审查、共犯区分、犯罪形态、境外追诉等多个复杂维度。数额认定中“成本不扣除”与“案前追回扣除”的规则,证据审查中抽样取证的程序要求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共犯认定中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以及境外窝点累计时间入罪规则,每一环节都考验着实务工作者对规范的理解和对证据的分析能力。准确把握上述规则,既是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实现个案公正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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