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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分割:从韩国SK掌门人“世纪离婚案”看国内法院裁判规则与夫妻攻防策略


Published:

2026-08-10

2026年7月24日,韩国首尔高等法院就SK集团会长崔泰源与前妻卢素英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作出重审判决,判令崔泰源向卢素英支付944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46亿元)。这一金额刷新了韩国司法史上离婚财产分割赔偿的最高纪录。同月,我国A股市场亦接连曝出强一股份、大洋电机与朗姿股份三家上市公司实控人牵涉离婚财产分割,涉及股权市值合计超过人民币120亿元,迅速引发资本市场与公众舆论的高度关注。透视上述“天价离婚案”,其核心争议焦点高度集中于公司股权,足见在当前高净值人群的离婚财产分割实务中,公司股权已成为结构最复杂、争议最为激烈、价值权重最高的核心资产类型。

 

2026724日,韩国首尔高等法院就SK集团会长崔泰源与前妻卢素英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作出重审判决,判令崔泰源向卢素英支付944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46亿元)。这一金额刷新了韩国司法史上离婚财产分割赔偿的最高纪录。同月,我国A股市场亦接连曝出强一股份、大洋电机与朗姿股份三家上市公司实控人牵涉离婚财产分割,涉及股权市值合计超过人民币120亿元,迅速引发资本市场与公众舆论的高度关注。透视上述天价离婚案,其核心争议焦点高度集中于公司股权,足见在当前高净值人群的离婚财产分割实务中,公司股权已成为结构最复杂、争议最为激烈、价值权重最高的核心资产类型。

 

本文以韩国SK为引,聚焦离婚纠纷中公司股权分割的三大核心实务问题:第一,公司股权是否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股权价值应以何种时点作为评估基准;第三,当持股配偶一方恶意转移股权时,非持股方应如何实现权利救济。以上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法院裁判规则与司法实践,逐层解析,为读者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实务指引。

 

一、公司股权是否当然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一)韩国SK的争议与裁判

 

崔泰源持有的SK集团股权,主要继承于其父亲崔钟贤。崔泰源主张,股权系家族继承所得,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卢素英则主张,她自1988年结婚以来,长期维系家族人脉、利用娘家政坛资源助力SK集团发展,对股权价值增值存在贡献。

 

法院最终认定:崔泰源持有的SK股票属于财产分割对象。同时法院明确指出,在婚姻存续期间,SK股票价值大幅上涨,虽得益于崔泰源的经营活动,但卢素英承担家务、抚养子女以及围绕集团开展的对外活动也对此作出了贡献。据此,卢素英可分得约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二)国内裁判规则

 

若公司股权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本身及对应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争议较小。然而,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不禁要思考:一方婚前取得,或婚后通过继承或受赠(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一方所有)取得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配偶是否有权主张分割?

 

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梳理现行的裁判标准:

 

1.初始价值: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通过继承或受赠(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一方所有)取得的股权,其初始价值属于持股一方的个人财产。

 

2.婚后增值:婚后主动经营产生的股权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纯粹市场因素导致的自然增值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配偶)只需初步证明婚姻期间股权价值上升这一事实。持股方若主张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不应分割,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未投入时间精力、增值完全由外部因素导致。若持股方无法举证,法院将依据推定规则,将增值认定为共同财产。

 

4.重要调节因素:配偶的家庭贡献(家务、育儿、人脉维护等)是法院在分割股权增值时的重要调节因素,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在分割比例上予以倾斜,亦可依据第1088条另行主张家庭劳务补偿。

 

(三)实务启示

 

对持股方:建议在婚前或婚内通过婚前协议或婚内财产约定,对婚前股权,婚后继承、受赠所得股权的归属及增值分配作出明确安排。同时,注意保留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如不在公司任职、不领取薪酬、不参与决策等,证明持股方不参与实际经营,只是挂名股东等。

 

对非持股方:在诉讼中应着重举证证明持股方婚后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而且持股方以参与公司日常决策,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管,主导重大项目等方式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是股权增值的主要原因,以及非持股方自身对家庭和配偶事业的贡献,如放弃工作照顾家庭、协助配偶参与公司经营、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支持等。可通过时间轴方式呈现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时间投入分配,以争取对股权增值部分的合理分割。

 

二、股权价值应以何种时点作为评估基准

 

解决了能不能分的问题之后,紧接着要讨论公司股权按什么价格分

 

(一)韩国SK的股权估值基准日之争

 

韩国SK中,双方对估值基准日的分歧极为尖锐:崔泰源方主张以20244月二审辩论终结时为计价基准日,以规避此后AI算力热潮带来的SK海力士股价暴涨。卢素英方则主张以20266月重审辩论终结时为计价基准日,以体现股价的真实价值。

 

韩国首尔高等法院的处理方式:将财产价值计算基准日定为2024416日(发回重审之前的二审辩论终结日),但是在排除二审认定的政治贡献后,本应该大幅下降分割比例,法院却充分考虑了此后SK股票价格大涨带来的客观收益,最终将卢素英的分割比例从二审的35%微调至三分之一,以基准日与比例的双向平衡实现夫妻间利益衡平。

 

(二)国内裁判规则

 

在离婚诉讼中,对公司股权价值的处理,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如何确定价值,即评估方法;二是以哪个时间点确定价值,即评估基准日。

 

上市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两个问题上既存在差异也有共性,以下分别阐述。

 

1.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

 

1)上市公司股份:以市场价格为原则

 

上市公司股票因在公开市场交易,价值具有透明性和即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的规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分割优先适用按市价分配的原则。法院通常以选定的评估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如收盘价)确定股票价值,无需启动专业评估程序。实践中,双方争议焦点往往不在于评估方法,而在于确定基准日的具体日期。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专业评估为必经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其价值无法直接通过市价确定,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但前提最好是先申请法院委托专项审计,在专项审计的基础上再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

 

当评估所必需的公司基础财务材料无法获取,并导致评估不能时,法院一般会参考注册资本、税务机关报表、融资估值、公司经营状况等替代方法酌情认定股权价值。如(2022)沪0112民初38254号案件中,评估机构依据行政机关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报表作出评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2020)京0116民初2785号案件中,因无法获取评估所需材料,法院综合考虑公司注册资本、持股比例等实际情况,采纳一方主张的20万元折价款。(2022)京01民终8772号案件中,因一方拒绝配合提供收益法所需材料导致评估退案,法院参考京东众筹项目中的投资金额、融资比例,并考虑资金众筹中存在的风险,酌定赔偿金额。评估程序的启动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拒绝配合提供评估材料的一方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无论分割的是上市公司股票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均遵循类似的裁判逻辑,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可归纳如下:

 

1)当事人协商一致优先

 

法院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若双方能就评估基准日达成合意,法院一般予以采纳。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因价格公开可查,双方协商空间更为灵活,可指定某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作为基准。

 

2)协商不成时的裁判规则

 

夫妻双方无法就基准日达成一致时,法院通常会在以下时间点中择一认定:

 

其一,以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该时点案情已查清,财产状况和价格最接近裁判时的客观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指出: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其二,以起诉日(案件受理日)为基准日。部分法院选择以起诉日作为基准日,理由在于起诉之日财产分割的诉求已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至此固定,能够有效防止持股方利用诉讼期间拖延、实施异常交易等行为损害另一方利益。

 

其三,以离婚判决生效日或离婚协议签订日为基准日。部分观点认为,婚姻关系解除时共有基础即告消灭,以该时间节点固定财产状态,可避免因后续公司经营或市场波动引发的争议。

 

3)离婚后另行起诉的,以起诉日为基准日

 

若夫妻双方已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另行提起分割公司股权之诉,要求折价补偿的,为合理分配公司股权价值变动风险,防止持股方利用单独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非持股配偶利益,一般应以起诉分割财产之日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案件中,孙某与崔某于2014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于20145月即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崔某持有的天禄公司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判决作出时分割条件已成就,但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共同参与经营,若非持股方相隔较久才主张分割,期间因经济环境等不可归责事由导致公司净资产大幅变动,仍以离婚日为基准日会导致利益失衡;同时,若以判决作出日为基准日,存在审理周期不确定且控股方可能恶意调整资产的风险。综合平衡后,法院最终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的20145月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

 

需要注意的是,该特别规则主要适用于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法院则可视情况选择起诉日、法庭辩论终结日等作为基准日,如果考虑分割婚前个人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需要同时比对结婚时点和离婚时点的公司股权价值。

 

(三)实务启示

 

对持股方:若诉讼期间股权价值存在大幅下跌风险,可以主动主张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等为基准日,固定财产价值,避免因市场波动扩大分割成本。

 

对非持股方:若持股方存在拖延诉讼、恶意交易等不当行为,非持股方应主动主张以起诉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及时向法庭提交持股方在诉讼期间存在异常交易的证据,以此将财产价值固定于纠纷初始状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当持股配偶一方恶意转移股权时,非持股方应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在离婚诉讼中,持股方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隐匿公司股权的情形十分常见,这也是离婚诉讼公司股权分割中最具对抗性的问题。

 

(一)常见的恶意转移方式

 

 

(二)法律救济路径

 

1.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恶意串通)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能证明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旨在侵害配偶权益,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需特别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10-2-269-001)的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与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高度契合——该条明确: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实践中,证明恶意串通可通过以下客观事实综合推定:看交易时点,如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看受让人身份,如系出让人近亲属、朋友,对其婚姻状况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看对价偏离度,如转让价格远低于股权实际市场价值。

 

2.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无偿转让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场景中,如持股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而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可作为债权受损方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寻求救济。

 

需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3.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少分或不分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过程中发现持股方有恶意转移公司股权行为的,可以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4.另案提起损害赔偿

 

如果转让已经完成且无法追回,配偶可另案起诉要求持股方赔偿因其恶意转移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实务启示

 

1.时间至关重要。一旦发现转移迹象,应立即采取行动。财产保全申请越早提交,效果越好。并适时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将被转移的公司股权转回登记至持股方名下的诉讼。

 

2.证据是核心。需重点收集以下证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及价格;受让方与持股方的关系(亲友、关联方等);公司估值资料(证明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转账凭证、资金流向等。

 

3.第三人(受让方)是否善意是关键抗辩点。持股方和受让方通常会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配偶的追索。配偶需要证明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行为侵害了配偶的权益(如受让方是近亲属、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转让发生的时间点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等)。

 

4.注意区分恶意转移正常经营决策不是所有公司股权变动都是恶意的。例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员工股权激励等正常商业行为,即使客观上导致持股比例下降,也不必然构成恶意转移。

 

结语

 

从韩国SK集团掌门的世纪离婚案,到国内上市公司实控人频频陷入离婚纠纷,公司股权已悄然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最具博弈价值的核心标的。无论是股权性质的归属认定、价值评估的时点选择,还是对恶意转移行为的法律救济,每一个环节都深刻影响着双方的根本利益。唯有厘清司法裁判规则,提前布局财产安排,及时行使法定权利,方能在婚姻财产纷争中,稳妥守住自身合法权益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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