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多法域身份下的继承困局:跨境家庭财富传承的法律冲突与规划路径
Published:
2026-08-19
2025年2月,台湾知名艺人徐熙媛(大S)在日本旅游期间因病猝逝。就其继承问题,2026年1月,其配偶具俊晔先是书面放弃继承权,数月后又申请撤销该声明,试图重新主张继承份额。这一反转将跨境继承中的棘手问题推至前台:一份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应依何地法律评判?放弃继承的声明在台湾地区作出并经公证,在大陆法律程序中又该如何认定……这类案件正日益增多,跨境婚姻、海外身份、全球资产配置已成高净值家庭的常态,但不同法域继承规则的差异往往超出当事人预期。本文试从制度比较与实务操作两个层面,梳理差异的根源、具体案件中的表现,以及跨境家庭可提前采取的规划路径。
引言
2025年2月,台湾知名艺人徐熙媛(大S)在日本旅游期间因病猝逝。就其继承问题,2026年1月,其配偶具俊晔先是书面放弃继承权,数月后又申请撤销该声明,试图重新主张继承份额。这一反转将跨境继承中的棘手问题推至前台:一份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应依何地法律评判?放弃继承的声明在台湾地区作出并经公证,在大陆法律程序中又该如何认定……这类案件正日益增多,跨境婚姻、海外身份、全球资产配置已成高净值家庭的常态,但不同法域继承规则的差异往往超出当事人预期。本文试从制度比较与实务操作两个层面,梳理差异的根源、具体案件中的表现,以及跨境家庭可提前采取的规划路径。
一、跨境家庭的法律图景:主体与财产的双重涉外性
所谓“跨境家庭”,在财富传承规划语境下,一般指家庭成员具有不同的国籍、税籍或经常居住地,这一现象可能因跨境婚姻、移居移民、海外留学、境外生育等多种因素导致。个人的国籍、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是判断个人税务、家庭法和继承法等法律关系中法律适用的重要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具体到继承法律关系中,只要主体、遗产、继承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即可能触发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而涉港澳台的民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这意味着,两岸四地虽同属一个中国,但在继承法律问题上,并不适用统一的实体法规则,而是按照准涉外案件的路径分别确定准据法。以大陆与台湾地区为例,两岸继承制度的差异远非“大同小异”所能概括。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位、应继份额、特留份的有无与比例——每一项制度的差异,落实到具体案件中,都可能直接影响谁能分得财产、分得多少。
高净值家庭的资产分布往往横跨多个法域,境内不动产与境外金融资产并存,已是相当普遍的情形。此类资产结构中,有一条规则极易被忽略,却对继承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不动产的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而非被继承人属人法。以大S为例,假设其在大陆持有不动产且生前未立遗嘱,则该不动产的继承问题应适用大陆《民法典》继承编,而非台湾地区“民法”。此外,两岸继承制度在特留份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显著——大陆法仅要求在特定情形下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台湾法则设有体系完备的特留份制度,对法定继承人的最低继承比例予以明确保障。同一份遗嘱安排,因适用法域不同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并非不可能之事。
二、法律冲突的制度根源:区别制与同一制的体系性对立
涉外继承准据法确定的根本制度冲突,在于区别制与同一制的对立。区别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如国籍国法律或经常居所地法律);同一制则不论动产与不动产,统一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区别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对跨境家庭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同一继承人因资产所在地不同而适用完全不同的继承规则。一位经常居所地在台湾地区的被继承人在大陆持有房产,该房产的继承适用大陆《民法典》继承编;其在台湾或境外的动产则适用台湾地区“民法”。两套继承规则在法定继承人范围、顺位、应继份、特留份等制度上存在系统性差异,可能导致家庭内部的权益失衡。
其次,遗嘱处分不动产的效力须受不动产所在地实体法约束。如被继承人在加拿大订立遗嘱,将北京两处房产全部指定由再婚配偶继承。法院认定遗嘱形式效力可适用加拿大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但不动产继承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该两处房产系该被继承人与再婚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仅有权处分其中50%的产权份额,而非全部房产。遗嘱在形式上有效,却在实体内容上被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实质性限缩。
再次,遗嘱自由原则在跨境继承中受到属地法强制性规定的双重限制。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外,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设有特留份或必留份制度(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外国遗嘱的内容安排同样可能被部分否定。
三、遗嘱效力的“分割评价”:形式与内容的双重适用
上述加拿大遗嘱案揭示了跨境遗嘱效力认定的一个核心命题:遗嘱的形式效力与内容效力可能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从而产生“分割评价”的结果。
关于遗嘱形式效力的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给出的规则是:只要遗嘱在形式上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国籍国的法律、遗嘱行为地的法律——满足其中任何一个,遗嘱即为成立。换句话说,这条规定不是在限制,而是在“放宽”。立遗嘱人不必同时满足多个法域的形式要求,只需触碰其中任意一个连接点,形式上的合法性就得以确认。这种制度设计的意图很明确:尽量让遗嘱“活下去”,而不是因为形式上的瑕疵被轻易否定。在跨境继承案件中,遗嘱形式是否合规往往是争议的第一道关口,立法者采取这种宽松态度,说到底是为了尊重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而不是让技术性的形式要件成为阻碍。然而,遗嘱形式有效不等于遗嘱内容全部有效。遗嘱内容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其效力须受不动产所在地实体法约束。具体而言:
1、处分权限受夫妻财产制度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半数分出为配偶所有。这一规则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物权性强制规范,外国遗嘱不能排除其适用。
2、特留份/必留份制度的约束。《民法典》虽未建立普遍性的特留份制度,但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外国遗嘱完全排除此类继承人的权利,在中国法院执行时可能面临部分无效的风险。
四、规划路径:跨境继承中的主动建构
梳理前文,跨境继承至少面临三重制度性障碍:区别制下,一个家庭的遗产得分拆适用多套继承规则;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效力,又各自受不同准据法管辖,出现“分割评价”的局面;属人法中的连接点——比如经常居所地——一旦发生变化,原本的规划可能随时被推翻。这些障碍叠加在一起,继承结果的不确定性便成了一种结构性的常态。但法律规则虽然框定了边界,边界之内仍有规划的空间。跨境家庭如果提前介入、主动安排,完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把不确定性锁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
(一)连接点的主动选择与规划
经常居所地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即由此连接点决定。对于跨境家庭而言,移居他处、境外投资或配置资产之时,不宜仅着眼于身份与财产层面的安排,继承法上可能产生的法律适用后果,同样应当纳入通盘考量。具体而言:
1、经常居所地的确定具有事实性,但也存在规划空间。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以认定为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这意味着,家庭成员的实际居住时间与生活中心是可以主动安排的事实状态。选择在哪个法域设定经常居所地,将直接影响法定继承的准据法适用,进而决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位、应继份额等核心事项。
2、遗嘱形式效力的多重合规策略。第三十二条给了立遗嘱人多个连接点可选——只要形式符合其中任何一个,遗嘱即为成立。但选择多不等于可以随意,实务中最稳妥的做法,其实是主动满足多个法域的形式要求,而非等到争议发生后再去证明“符合其中一个”。因此,立遗嘱时建议在文件当中直接写明立遗嘱当时的经常居所地是哪里、持哪国护照、遗嘱签署地等,该信息分别对应法律规定的三个连接点,无论援引哪一个法域的规则来审查形式效力,都有据可查。与此同时,过程中形成的辅助材料也应当一并保存——居留证明、出入境记录、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和证言、签署过程的影像资料等,建议整理归档,防止某一项连接点因事实认定不清而失效时,存在其他材料可供补充。
(二)遗嘱内容的属地合规审查
涉及不动产处分的遗嘱内容,须在订立前进行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合规审查,而非在继承发生后被动应对。审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
1、不动产的权属性质与处分权限。需先行查明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是,遗嘱人依法仅有权处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一般为50%),超出部分构成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这一审查不能仅凭遗嘱人的主观认知,而应结合不动产登记簿、购房合同、出资证明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2、不动产所在地的特留份或必留份制度。不同法域在该问题上的立场存在显著差别,导致遗嘱内容很可能在不同不动产所在地被部分推翻。就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比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在台湾地区,其“民法”设有系统性的特留份制度,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份是应继份的一半,兄弟姊妹和祖父母是三分之一。这意味着,如果一份遗嘱把上述法定继承人完全排除在外,执行时可能面临部分无效风险,因此立遗嘱人应在合规审查中提前评估并作出相应调整。
3、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主体资格。外国自然人继承中国境内不动产是否有特殊限制?外国机构能否作为受遗赠人?此类问题需结合不动产所在地的物权法与外商投资相关法规进行个案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三)动态管理与专业协同
跨境家庭的国籍、居所、资产结构均可能随时间变化,传承规划不应是一劳永逸的文件,而需要伴随家庭生命周期动态调整:
1、建立定期审查机制。家庭状况处于持续变动之中——成员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经常居所地迁移、资产跨法域转移,诸如此类的变化,每一项都可能对既有传承安排的法律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何时应当启动审查程序,至少以下节点值得重点关注:家庭成员身份状态变更(如入籍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经常居所地发生变化、资产所在地转移,以及相关法域继承立法出现重要修订。以继承税制为例,某一法域若新出台相关税法,原有规划方案所依据的税负预判可能被全盘推翻,如未能及时重新评估,继承人实际到手的遗产数额很可能与立遗嘱人的预期相去甚远。审查本身并非目的,而是确保传承意愿在变动不居的法律与事实环境中始终能够落地实现的基本保障。
2、多法域专业力量的协同介入。跨境继承往往同时涉及多个法域的法律适用,单一法域的律师难以独立完成全面的合规判断。建议由客户经常居所地、资产所在地、国籍国等关键法域的律师组成协同团队,分别就各自法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具专业意见,再在整体框架下进行统筹整合,确保规划方案在每一个相关法域均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3、证据材料的系统化留存。跨境继承中的法律适用往往依赖于对连接点事实的证明(如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遗嘱签署过程的合规性等)。建议跨境家庭在传承规划实施过程中系统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入境记录、居留证明、税务申报记录、医疗与精神状况评估报告、遗嘱签署过程的影像资料及见证人证言等,以备继承发生时可能面临的举证需要。
结语
跨境继承之所以构成一道难题,根源在于一个结构性的矛盾:人的身份与资产可以跨越国境自由流动,法律却始终固守其属地边界。前文所论的区别制导致法律适用呈碎片化状态、遗嘱效力须经受多法域的分割评价、经常居所地等连接点随家庭迁移而不断变动——这些现象看似各自独立,实则均为同一深层矛盾在不同层面的具体呈现。因此,需要在连接点的选择上作出审慎预判、对遗嘱所涉不动产提前完成属地法合规审查,并借助多法域专业力量的协同配合,跨境家庭完全有可能将潜在的法律冲突限定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而大S案无论结果如何,这一案件都已向所有跨境家庭敲响了警钟:在人身与资产均已跨界的今天,传承规划不能再以单一法域的思维来应对,而必须以多法域协同的视野,在法律冲突的缝隙中建构确定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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