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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视点 |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违约条款的效力分析

前  言 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兼具一定的社会公益属性,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成为调整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成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离职案件中最具有争议的法律规定之一。本文从聘用单位的视角出发,对司法实践中争议的观点进行梳理,为聘用单位在面对类似情况时提供应对思路。       正文     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实践中,事业单位为了留住人才,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往往会在聘用合同中与职工约定服务期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当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单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并由此引发争议时,聘用单位往往会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及聘用合同的约定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但职工通常会以该类条款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抗辩。然而,对该类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各地裁判标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事业单位可以就职工单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进行合理的限制约定,因此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比如: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22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之十——某大学附属中学与姚某人事争议案件中,仲裁委认为:某大学附属中学与姚某关于解除聘用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裁决姚某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支付违约金。又如:石景山某大学与于某人事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事业单位可以与其工作人员就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某单方提前解除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再如:淮南某大学与程某人事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应知道签订合同书引起的法律后果,该合同书系程某权衡离职权益、违约责任后自行作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程某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所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认定有关职工单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比如:在淮阴师范学院与王某人事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履职违约金,双方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立、聘用及履职协议书》虽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如:在湖北某学院与何某人事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服务期违约金,虽然湖北某学院文件以及《委托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中约定了最低服务年限,但未达服务期限的违约责任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均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事业单位可以在聘用合同中与职工约定单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且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之规定,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系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应当优先适用,该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但书规定,应当包含双方可以就职工单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四条之规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是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之一。该意见属于国务院的规定,也系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依据,应当优先适用。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基于人事关系而签订的聘用合同。综上,聘用合同中可以对职工单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约定,且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条款。   建议:为了避免争议和败诉风险,建议事业单位在签订聘用合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就具体的违约责任与职工进行充分协商,违约责任条款应结合事业单位用工的成本、职工的服务年限、工作岗位以及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避免因未约定违约责任而败诉或因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而被调整的法律风险。同时,事业单位在留住人才的同时,应客观理性看待人才合理流动。在因职工提出辞职而发生违约金争议时,如无法通过自主协商解决,应依法及时通过仲裁、诉讼法律途径解决。       相关法律规定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       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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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视点 | 知产管理——避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前  言   形成专利申请权前的技术或设计成果本质上应属商业秘密,因而应满足保密性要件,即相关主体应对相应商业秘密采取合适的保密措施,借助于这些保密措施能够相对准确的识别出相关主体有保密的意愿、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以及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保密措施采取的是否合适无论是对商业秘密本身,还是对将来可能形成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而言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缘起   在最近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我接触或直接参与承办的案件中有多起涉及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侵权/确权纠纷,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就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行为对专利侵权或确权的影响做一个梳理。下面先就几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做一个说明。   案件一: 企业甲开发了一种具有一定创新价值的产品,处于市场试水的考虑,小批量生产后即投放市场。在产品销售产生一定效果的同时,与该产品创新点基本一致的竞品也出现在市场上,此时,企业甲才决定就相应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以保护自己的技术成果。   案件二: 某地就目的国需求旺盛的一种产品形成该种产品的生产基地,云集了众多的企业,其中企业乙就具备一定形状、图案的某产品,以及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就该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海关备案,适时向海关提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而查扣了某公司将要发往目的国的一批产品。   案件三: 企业丙试图对企业司丁发起侵权指控,企业丁回应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丙用作权利基础的某专利因相关产品的申请日前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企业丁随附了企业丙在某平台上于所涉专利申请日前的某年某月某日已上架销售的完整证据。   案件四: 企业戊持有一文创产品专利,以此专利为权利基础诉企业已侵权,企业已启动针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核心证据是企业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的相应文创产品的宣传照片。   案件五: 企业庚参加一展会宣传其产品,企业申的技术人员观该产品创意新颖,并询问相关产品情况,确认该产品所载相关技术和设计未申请专利后,对产品在展会上公开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仿制后推向市场。尽管企业庚事后就相关产品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但在维权阶段相关专利因在申请日前公开而被全部无效。   以上五案均涉及持有技术成或设计的企业未在形成专利申请权以前不当公开相关技术或设计的问题,导致相关技术或设计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以上五案所涉及问题将在下文中逐一说明。   二、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2022)》第二十四条(A24)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二)案件说明   1.案件五中企业庚参加一展会宣传其产品,在确权阶段,主张所参加展会的性质为中国政府主办的展览会,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支持了请求人,也就是企业申的意见,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有两点原因,其一,企业庚应当在宽限期内提交相关专利申请(这点符合规定),同时应自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显然在无效阶段再做出相关声明已经丧失相关权利。其二,展会的级别不够,展会应当是国际展览会,并且应是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早年最被广泛认可的例子是广交会的级别也不够,尽管已经是国际展览会,但不是中国政府主办的,也不是中国政府所承认的。   2.目前被使用最多的是《专利法(2022)》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即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具体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将申请人的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他人用威胁、欺诈、偷盗、间谍活动等不正当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经他告诉而得知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公开。 前述案件四即涉及这一情况,企业戊抗辩的事由是所说的微信公众号上的公开是其某员工的个人行为,该个人行为违背其与该员工间的保密协议。然后,相关保密协议只是概括的不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协议,仅仅反映企业戊有保密的意愿,针对相关商业秘密的载体,既没有保密标识,也未限制保密载体接触的人员的范围,尤其是,在企业的微信公众号上的发表行为理应属于企业行为,有更强理由认为企业对所运营微信公众号上文章的发表经过了严格的审核。   3.另外三案均不涉及《专利法(202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但都属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不恰当的管理,当管理陷入一种无序状态时,疏漏将难以避免。 能从其中获得启示的是案件三和案件五中的相对方,两家企业都有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而即便是普通员工也都能够识别出那些对本公司有利的或者有碍的信息,并通过规范的方式固定下来相关行为,为日后的行为留下可信的证据。   4.作为法律人的我们都知道,用于证明相关事实存在的证据是不可能永恒存在的,申请日前的公开行为同样如此。案件二中的企业乙所申请专利中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实际上在相关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该类产品中使用多年,但就苦于没有可信的证据可以证明。 但问题通常都是一体两面的,对于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而较晚的就相关技术或设计申请专利的,并不必然会因此导致权利丧失,在于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行为的痕迹会逐渐的减少,甚至是会完全消失。相对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强的企业就会像案件三和案件五中的相对方一样,提前固证,使市场控制力始终处于本方,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三、现有技术/设计抗辩与不丧失新颖性公开的关系   《专利法(2020)》第六十二条(A62)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2020)》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2020)》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那么A62与A24的规定是否会产生冲突呢,毕竟A24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所涉及的是权利有效性问题,但实际上相关技术或设计已经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只是可不被认为不丧失新颖性;而A64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则属于侵权抗辩事由。显然不会,A24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显然是能够使相关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能够得到保护,如果将A62中所规定的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理解为涵盖了A62名义上已经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内容,则能够得到保护就是空谈,或者说是无意义的规定。   四、典型案例   1.【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8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宽限期中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规定,核心在于他人违背申请人意愿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具体判断时,可以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即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公开或者是否放任公开行为的发生,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使其发明创造不易被公众所知晓。他人违反明示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根据社会观念、商业习惯所应承担的默示保密义务,擅自公开发明创造内容的,构成违背申请人意愿,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裁判摘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所造成的公开,其核心在于他人违背申请人意愿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他人未遵守明示的保密义务或者根据社会观念、商业习惯所应承担的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非法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等等。判断是否违背申请人意愿的公开时,可以从申请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和客观的行为综合考虑,即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将其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或者放任公开行为的发生;客观上是否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确保其发明创造不被公众所容易知晓。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符合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形针对的是所公开的内容属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本身,或者公开的内容相对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差别至少不能超出影响新颖性的范围。本案涉及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是产品与外观设计的结合。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即产品为电脑,显示的如设计图及变化状态图所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权人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主张新颖性宽限期的在先公开的内容虽然是“360安全卫士10.0Beta”软件中所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并没有出现所述电脑。但是,由于该软件通常是在电脑上运行,必须以电脑等硬件作为载体,考虑到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可以将“360安全卫士10.0Beta”软件中所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视为判断是否符合新颖性宽限期时在先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帖人将带有本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软件公开在卡饭论坛上,但其安装界面提示的是“仅供试用”并要求输入体验码,仅有部分能够获得体验资格的用户可以试用该软件。其后,跟帖人发布7-Zip软件下载提示,使得公众可以通过7-Zip软件下载使用该软件。需要指出的是,奇虎公司和奇智公司认可2014年8月19日卡饭论坛上的软件链接属于内部测试,但主张发帖人未经同意泄露软件内容。此外,根据证据2的内容,获得优先体验资格的用户也进一步披露了所述软件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就发帖人而言,首先,其明确表示该软件“仅供获得优先体验资格的用户试用”并要求输入体验码。从发帖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其采用体验码限制措施可知,其主观上并不愿意将所述软件的内容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放任所述软件公开行为的发生的意愿;客观上其采取了要求输入体验码的保密措施确保该软件内容不被公众所容易知晓。因此,发帖人已经按照专利申请人的要求履行不公开的义务,未公开所述软件,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他人”。其次,通过发帖人上述行为,根据社会观念和软件内测的商业惯例,作出7-Zip软件下载提示的跟帖人应当明知或者应知发帖人或者软件权利人有保密的意思和行为,并因此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但是,跟帖人违背了基于社会观念及商业惯例所承担的默示保密义务,披露了所述软件的非正常打开方式并向社会公众呈现出软件中的图形用户界面,违背专利申请人的意愿,应当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情形。   第二,就可以获得优先体验资格的用户而言,由于体验中心页面对领取体验码的用户存在保密承诺的要求,体验用户应当遵守其保密约定。专利申请人的真实意图在于所述下载软件仅限于供具有资格的用户试用、体验,而体验码一般是对试用者资格的限制。因此,虽然体验码并非密码,但其所起到的作用与密码基本相同,均是限定接触到该软件的人员的范围。故对于可以获得优先体验资格的用户,其当然具有明示的保密义务,其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证据1因跟帖人提示行为导致所述下载软件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处于能够为公众得知的状态,且其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故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但由于本院认为证据1所述软件公开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形,故证据1不能作为在先设计的对比文件。而证据1所呈现的对比设计系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由于该基础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2.【案号】

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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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视点 |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能否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以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例

引言 对于房屋的强制执行以不动产登记为原则,以房屋归属约定为例外。离婚协议中关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为一方的约定虽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我国采取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夫妻双方对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因离婚协议将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在“意定之债”的角度未获房屋归属一方仅凭该离婚协议约定,在债权人向其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主张突破不动产登记效力,通常不能成立,无法阻却强制执行。反之,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名下房屋归属方追索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房屋权属虽仍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但若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一方,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权属分割明确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则可以排除因离婚协议约定未获房屋归属一方所提之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赵某与刘某曾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进行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于民政部门备案),约定双方所购案涉房屋归男方赵某所有,该房屋的房贷以后由赵某独自偿还,赵某一次性付给女方刘某1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离婚后,女方刘某搬离该房屋并返回外省原籍居住,男方赵某未支付10万元。   2022年,李某因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名下该处房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赵某之前妻)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赵某并未向其支付10万元,并提供案涉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赵某、刘某)拟证明该房产仍为刘某与赵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保留并返还对应刘某份额的房屋拍卖款,后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刘某执行异议成立。   笔者代理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应视为赵某对刘某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因房屋份额折价补偿的约定未能履行,刘某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支持执行异议裁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已明确记载涉案房产及财产给予赵某,赵某一次性付给刘某10万元,由赵某承担涉案房产以后的房贷,亦因房贷未清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不能。由此可见,刘某已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份额,赵某对此取得完全权属,时隔近十四年后,刘某对涉案房产再行主张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对涉案房产已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亦不享有相应份额。   至此,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得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全额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分析     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属意定之债,而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的约束力能否突破物权效力,能否阻却执行,从本案来看,须基于客观事实的严谨判断。   1.房屋归属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分割明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目标房产为某一方独自所有。 2.房屋权属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为案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如因房贷未结清无法进行变更,本案中共设立两次抵押权,第一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第二次设立为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8天,佐证了刘某明知抵押权设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3.未获房产(主张排除执行)一方与获得房产(被执行)一方长期无来往联络、长期未主张任何权利,房屋归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稳固多年。 4.如有房贷,贷款是否由被执行一方独立偿还。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案涉房产的贷款一直由赵某独立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生效,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是民法典的明确规定,物权因具有绝对性、支配性的特点,生效与对抗效力明显区别于债权,故纠纷涉及物权,登记生效要件即如“尚方宝剑”,利于判断物债两权混合纠纷中的权利归属,据笔者检索的近年类案来看,多数法院较为僵化的理解物权登记生效要件,而忽视在先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于本案中,更忽视了变更不能的客观事实审查,从而导致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的裁判忽略重要事实、有失公允。诚然,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说,以案涉执行标的共有人身份阻却执行,或为被执行人方的执行防御技术,但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工作而言,则应更进一步进行债权范畴的分割、给付证据固定工作,这无疑加重了代理申请执行人或类案原告的义务,但此亦是每一位律师应当克服的困境。  

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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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于翠兰、孙光明、张浩律师赴北京与麻六记签订山东区域投融资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4月6日上午,众成清泰济南所高级合伙人于翠兰律师、合伙人孙光明律师、合伙人张浩律师赴北京与北京麻六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区域投融资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现场   北京麻六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创始人为汪小菲先生,其旗下的麻六记,为全国著名餐饮品牌。麻六记成立以来,以其高端的品质、出众的口味、亲民的价格,迅速火遍了大江南北,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拥有巨大的行业影响力和号召力。山东是经济大省、人口大省和饮食强省,为丰富山东人民的饮食文化,向山东区域客户提供安全、优质的餐饮服务,进一步扩大麻六记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麻六记一直在山东省内寻找投资合作机会,以期开拓山东区域的餐饮市场。     北京麻六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事田金鹭女士与众成清泰律师服务团队合影   作为山东省内辐射全国的规模大所,众成清泰的服务水平和行业地位,获得了麻六记的充分肯定,本次框架合作协议的签订,标志着麻六记将在众成清泰的保驾护航下,对山东市场进行全面的考察和论证,为后续的投资计划,奠定坚实的基础。最后,于翠兰与俏江南创始人张兰女士进行了私人交流。     众成清泰济南所高级合伙人于翠兰律师与俏江南创始人张兰女士进行交流,并接受张兰女士赠书《我的九条命》

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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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动态 | 众成清泰仁布所参加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力推进‘四个工程’建设”座谈会并进行发言

4月1日上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召开“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全力推进‘四个工程’建设”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理事长赵大程讲话,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秘书长、部分理事、监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项目的志愿者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参加会议。     赵大程同志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以全心全意服务困难群众为己任,以提升自身的服务能力为基础,脚踏实地把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好,用实际行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奋力推进服务、募资、宣传、质效“四个工程”建设,把“四个工程”的建设成果落实到受援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上,体现到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上,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作出新贡献。希望广大志愿者们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定位,努力在平凡的工作中做出不平凡的业绩,争做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者。     会上,众成清泰仁布分所的张伟律师代表“援藏律师服务团”律师志愿者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踔厉奋发共筑复兴梦想》的主题发言,表示要认真落实习总书记“要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决不允许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等重要指示,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扎根乡村基层,打造基层普法和依法治理的有效阵地,用法治思维引领乡村建设,服务困难百姓的切实所需,争做推进“四个工程”的宣传者、实践者和推动者,继续为雪域高原更好、更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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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方权律师受聘成为山东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第一届法律智库专家

2023年3月31日,山东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召开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权律师受邀出席会议,并受聘担任山东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第一届法律智库专家,聘期三年。   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理事长尹慧敏,省妇联党组书记、主席孙丰华等领导出席了本次会议并讲话。       孙丰华在讲话中对基金会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她指出,要坚持强基固本,不断加强基金会自身建设,坚持党的领导,落实“依法治善”要求,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搭牢组织架构,注重项目评估,做好信息公开,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妇女儿童慈善事业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发展。   尹慧敏为基金会的法律智库专家颁发了聘书。     方权律师受聘成为山东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法律智库专家,是山东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落实“以法治善”要求的体现,充分反映了基金会对律师服务公益事业,参与基金会法治建设的肯定,也反映出基金会对众成清泰律师专业能力的信任。方权律师表示,今后将以更饱满的热情,积极参与基金会的法律服务工作,为推进妇女儿童慈善事业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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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国际业务访问团拜访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

4月1日,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国际业务分管主任于鹏,国际业务中心主任苏娜、金融部律师于越,国际业务中心律师毛宇坤、李嘉恒、杜丰君、邱学达、张潇雨等一行8人组成访问交流团来到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访问交流。     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明均、泰恒程源(烟台)联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军,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张庆、副主任栾静等对访问交流团进行热情的接待并安排交流分享会。     三年前的4月1日恰好是泰华商恒正式获批成立的日子,栾静副主任结合三年间的艰辛与收获,从设立情况、人员构成、制度建设以及联营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定位、优势、未来展业规划和发展机遇等多个维度对泰华商恒的整体情况作了详细的介绍和分享。   李明均主任在过程中又对于每个部分进行深度重点解读和剖析,在业务发展过程中扬长避短,运用平台化思维,搭建包括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境外律所、公证机构、境内外高校等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多机构联动的涉外法律服务平台,总结出联营所的发展需要结合“政府需求主导、差异化、本地化”的特点,扎根于本地自贸试验区,为政府机关、自贸区主管部门、国内涉外企业、境外合作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涉外法律服务。   王建军主任在交流会中也对泰恒程源的发展情况做了详细的介绍和分享,介绍泰恒程源业务发展中以政府机关、主管部门、企业联合会、当地重点涉外企业作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四大支点,结合烟台当地法律服务市场的特点,以“海洋经济”为重点专业方向,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特色、专业的涉外法律服务。   苏娜主任对众成清泰济南所国际业务中心的最新情况做了介绍,表示在泰华商恒、泰恒程源的发展历程和发展思路中获得很多新的启发。 于鹏主任根据当前国际形势和国内涉外法律服务的最新变化,对山东涉外法律服务的开展和济南区域鲁港澳联营所进展、资源优势进行分析和梳理。于主任对泰华商恒和泰恒程源的无私分享表达由衷的感谢并对青岛、烟台两地联营所业务发展思路、团队建设等方面给与高度评价。于鹏主任发出倡议,未来济南联营所设立后,三地联营所进行全面联动,将三地交流常态化,充分发挥各地联营港澳律所的资源优势,共同为鲁港澳及全球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全面的涉外法律服务。于鹏主任的倡议也得到与会人员的广泛认同和积极响应。   分享会的最后,与会人员对涉港澳及海外资本与金融法律服务、海关及关税筹划、自贸区平台创新服务、海外资产配置、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等目前已经成熟的优质法律服务产品进行深入交流讨论。  

2023-04-03

30

2023-03

民商视角 |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分析

引言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出婚姻的围城,随之而来的财产分割便成为双方一项十分棘手的问题,特别是有的结婚时间很短就面临离婚,这时,如果财产被对方分走一半,对于另一方来讲就有失公平。为了避免、减少麻烦与财产损失,越来越多的夫妻会选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婚前、婚后财产协议,将财产预先处理。那么,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又如何呢?         热点聚焦         我国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 “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是如果男女双方结婚,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改变财产制度,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外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共有。所以,一方为了避免离婚带来的财产损失,往往会与另一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这种财产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能够即时履行且已经交付的动产一方无权行使撤销权。但如果涉及到不动产时,双方未依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且该协议未约定为不可撤销的条款,则该协议有可能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司法实务         对于实践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不动产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给予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离婚时,一方主张撤销该财产协议,而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的,应如何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但有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约定。二是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有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         夫妻之间约定将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属于财产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涉及一方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有可能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1、若一方将个人名下的不动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但因未归还完贷款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   (1)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实施处分行为,当然可以约定给予另一方。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且该协议约定了不可撤销的条款,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财产约定时的意识自治,不可撤销。一方就有义务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协议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3)夫妻间房产给予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因该行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且往往带有维系感情或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应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较为合理,理应直接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2、因为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如果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法语境下,一方应当享有任意撤销权。   一方依据财产协议约定将不动产给予另一方,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编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人民法院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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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

视点 | 浅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困境

【简述】   法人虽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但是作为一个抽象组织体,法人的意志必然由具体自然人进行对外表达。在我国的法人制度设计中,法定代表人天然享有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职权。因此,《民法典》《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方面规制,遗憾的是,法定代表人的退出依然存在诸多困境。有限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的最普遍形态,本文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退出作为视角进行简要分析,为相应问题的实践处理提供一点思路。   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民法典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要求   民法典规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从前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章程确定的事项,是公司法人的登记事项。在范围上,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身份。   三、有限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及其资格禁止   1.董事长、执行董事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董事长、执行董事的法定职权包括,股东会会议的主持,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等。   2.经理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其中,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3.资格禁止   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完全约束有限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受此约束。   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禁止具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等情形。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   前文已详细论述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要求和资格禁止,我们难免产生疑问,如果法定代表人在职务期间,发生资格禁止情形或者丧失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退出?为了解决相关问题,我们要厘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这个观点存在登记设权效力说和登记对抗效力说两种观点,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介绍主流观点。   1.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对内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2号】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北海荣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叶开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   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以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范。   2.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对外生效   民法典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再审案【(2009)民提字第76号】中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中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约束力。   因此,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登记事项,具有对外的登记对抗效力,法定代表人在职务期间,发生资格禁止情形或者丧失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身份,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当然退出。   五、法定代表人的完整退出流程及困境   以章程规定有限公司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为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的退出流程为,公司变更经理后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而公司经理的变更原则上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职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以公司法人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重要前提。   同样,以章程规定有限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为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则上也需要公司法人机关的规范行权作为前提,只是此时需要考虑到股东会、董事会的章定职权划分,以及拟任董事长是否具有董事职务身份等较多因素,本文仅取其意,不再赘述。   显而易见,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困境主要来源于公司法人机关的不规范行权,如在公司僵局下,公司难以形成有效的机关决议,公司既无变更意愿,也无变更能力。   六、解困路径   为解决该困境问题,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属于何种关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其中,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属于委托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再审案【(2022)最高法民再94号】中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2. 法定代表人的任意解除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理论,法定代表人作为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原则上具有任意解除的权利,但是限于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的辞任作出了需继续履职至接替者到任为止的要求,法定代表人的任意解除权可能会受到商组织法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中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付海洋与北京北航天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案【(2021)京0108民初58333号】中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前,原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务。付海洋即便辞去董事职务,在没有改选前,其仍应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何况,股东会亦未对其董事任职事项作出决议。无论付海洋是否离开天华公司,其经理职务的解聘亦需通过董事会作出决定。付海洋没有提举证据证明董事会已就其经理职务作出解聘决定,故付海洋仍为天华公司经理。付海洋在未经天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天华公司去除其董事、经理的身份,涤除其董事、经理登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获得胜诉判决后的强制执行障碍   即便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法定代表人的退出依然存在执行障碍。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黄钦胡、广东仁化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案【(2022)粤0224执387号】中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表示无法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发函至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能否涤除黄钦胡广东仁化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仁化县市场监督局复函表示仅就其职能和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其系统并无涤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操作规范。因无法涤除广东仁化县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中黄钦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案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2)粤0224执387号案件的执行。   综上,法定代表人的退出是一个系统性问题,本文挂一漏万,简要从以上六个方面进行了讨论。实践中,我们还需要至少从法定代表人本身、债权人、小股东等3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在法律责任部分,除了民事责任外,我们也需要对相关的司法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进行需要全面梳理,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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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

动态 | 众成清泰济南所于翠兰律师团队组织小额金融不良业务合作会议

3月27日下午,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翠兰律师、合伙人张浩律师、殷骥律师组织并参加了小额金融不良业务合作会议。   山东高速北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王涛,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总裁李薇华及公司领导刘海伟、陈强、张越,众诚基金公司领导陈思、牛玉波、李明业等出席并参加会议。     会中,于翠兰律师对各方正在进行的合作进行了总结和汇报。并向与会人员介绍了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在小额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的经验,详细讲解了由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发的“网络系统批量处置小额金融业务法律服务产品”,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网络工具。     与会领导充分肯定了于翠兰律师团队前期的服务成果,以及众成清泰济南所在小额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的前沿探索和业务展望。各方对正在合作中的相关项目进行了充分、细致的沟通。   此外,与会人员还从各自的业务领域出发,就各方在资产推介、供应链金融、挂牌配资、应急转贷等方向的经验和彼此间的业务交叉点进行了分享,并对未来众成清泰律师在各个领域可能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充分探讨。   本次合作会议,切实的展现了资金、平台、服务三方角色在一个完整的业务流程中的闭环合作模式,增强了合作方之间的信任,进一步加深了合作关系。

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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