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可否启动再审程序
Published:
2024-01-22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可否启动再审程序?
案情简介
原告A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支付原告A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B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A向C转款100万元.202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C还款100万元及利息。在A诉C的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该100万元是第三人D公司向原告A借款。2016年4月21日A与B、第三人D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对第三人D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及利息转让至B);债权转让价款为 10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由A、B协商约定。2022年9月4日A向B发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通知》,通知其应于 2022 年9月7日前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但B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支付原告A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2、判令被告B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B未作答辩。
第三人D公司未作陈述。
被告B、第三人D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自2014年11月 11日向丙方指定的杨某某(为丙方企业职工)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款100万元,两方收到款项后,以杨某某个人名义向甲方出具借款凭证、丙方为该 1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盖章确认。上述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为 2年,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0%计算,由丙方每月20日向甲方 (转账)支付当月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两方已全部支付给甲方2015年7月20日后,两方未向甲方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为了方便清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债权本金转让给乙方,现就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1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1.2债权转让金额为: 本金 100万元,该债权转让前的欠息仍由甲方今后向丙方直接清收。2.1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100 万元。2.3 转让价款的支付由双方协商约定。
2022年9月4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通知,该信件于 2022年9月12日被退回。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宇波债权转让款 100万元。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价款 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价款支付时间、逾期利息及送达事项,且原告邮寄的支付债权转让价款通知被告并未收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0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 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
被告B发现自己账户冻结后,方得知一审判决生效,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故委托律师代理其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认为符合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九)项,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首先是直接送达(含电子送达、留置送达),然后是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最后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送达。
1.本案中,原告A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被告B的打不通,无法使用,该号码与《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B的联系电话并不一致,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是原告A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结果,最终导致客观剥夺了被告B的举证及辩论权利。
2.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地址是被告B刚参加工作时的集体户口地址,并不是其的实际居住地址,导致被告B无法收到法院邮寄传票,该邮寄传票被退回。
3.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公告送达中告知的开庭日期与实际开庭日期不一致,导致被告B无法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公告告知的开庭日期是一个不明确的日期,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
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直接送达,公告开庭日期与实际开庭日期不一致,导致被告B未能出庭参加庭审辩论,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再审裁定
一、案件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提审后的结果不在赘述。
律师解析
本案中法院因未穷尽送达途径,剥夺了B的辩论权,因此理应启动再审程序。
一审法院没有留存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传票的回执,也没有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即对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缺席判决,导致被告B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一审诉讼。被告B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是对法院送达的要求,是对公权力的限制,旨在保护公民的应诉权利不被司法机关肆意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将剥夺辩论权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使得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成为对审判权行使的硬性约束。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三百八十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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