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辩护分析
Published:
2024-01-30
近几年,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频发,笔者结合处理过的案件,对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辩护思路进行了梳理,以兹分享。
近几年,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频发,笔者结合处理过的案件,对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辩护思路进行了梳理,以兹分享。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量刑规定
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或者组织1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七)特别严重情节的。
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
结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从以下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一)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
骗取出入境证或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中的“骗证”,但仅限于三个因素: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虚假的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骗证。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虚假材料以便顺利审核通过而不涉及上述3个因素,则骗证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可进行无罪辩护。
(二)不属于组织行为
组织行为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复杂,对于其他协助人员,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明知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
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其他组织者,如果对他人的非法越境行为不明知而提供帮助的,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如实践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以出境旅游的名义办理出境证件,而出境人员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务工、移民或者赌博,由于该工作人员对出境真实目的不明知,而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做无罪辩护。
二、轻罪辩护
(一)非本罪,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运送偷渡者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如无组织行为,则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定罪不可避免时,如能认定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则由于法定刑相对较低,会获得比较轻的量刑,可以以此做轻罪辩护。
(二)非本罪,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联、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
三、罪轻辩护
(一)犯罪未遂
根据《妨害国(边)境管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在他人偷越边境之前或者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未遂)论处。因此,只有发生了将被组织的偷渡者实际运出入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既遂。
(二)另,还可根据案件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从罪数、从犯、不构成法定加重情节等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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