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简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的界分
Published:
2024-01-31
当面对诈骗型传销案件时,容易产生是否属于诈骗类犯罪的踌躇。由于二者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档次方面均存在差异,若无法准确地定性定罪,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为此,笔者就两者进行简要辨析,望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提供参考。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方提出了该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性的意见,控辩双方就案件罪名定性产生争议。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要素之一是“骗取财物”,即本罪所讲的“传销活动”系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诈骗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诈骗公私财物”。这说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类犯罪在罪状上存在相似的情况。故当面对诈骗型传销案件时,容易产生是否属于诈骗类犯罪的踌躇。由于二者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档次方面均存在差异,若无法准确地定性定罪,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为此,笔者就两者进行简要辨析,望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提供参考。
一、法条辨析
笔者通过对两者的行为模式进行拆解,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模式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使参与人获得某种“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参与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参与人具有被“骗取财物”的性质或者危险;而诈骗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上述行为模式并结合实际可知,在形式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类犯罪都存在欺诈行为,且欺诈型传销活动与包裹传销外衣的诈骗类犯罪均是使用后期参与人的资金支付给较早入局的参与人,均会导致资金崩盘前加入的参与人产生损失之后果。但细究行为模式可以发现,实质上,两者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侵犯法益、财产损失时间点上均有不同。
二、案例辨析
(一)主观目的之辨
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类犯罪均有“骗取财物”之动机,但在后者中,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下一步是实现非法占有,系直接故意。而在前者中,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下一步是非法牟利,即利用他人财物发展壮大传销组织从而获取更多利益。上述观点亦被最高检司法人员逐步认可,如陈国庆、韩耀元、吴峤滨老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侵犯财产犯罪不同,非法占有不是其主观目的”,再如周道鸾、张军老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造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典型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67号》“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案件事实:被告人袁鹰与齐致均(另案处理)预谋推行“保利得发售计划”,并在上海市恒丰路31号金峰大厦租借了场所。此后,齐致均和袁鹰先后纠集了龚志平、麻德昭(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欧阳湘、李巍等人来沪参与实施“保利得发售计划”,并以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表广告推出“保利得发售计划”,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称凡以每份不低于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买其提供的新大泽螺旋藻片、圣剑消毒洗手液、美国强生牌超氧矿磁化活水机等产品,即可填写《保利得发售登记表》并取得会员资格,进而可享受10天1次的定期高额折让还利。自1999年6月至8月间,“保利得发售计划”出售约1万份,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80万元。8月中旬,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伙同齐致均、麻德昭等人携骗取的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南京,瓜分违法所得后各自逃逸。
法院认为:袁鹰在传销过程中,与他人携带营业款潜逃,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系利用非法传销,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被告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而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对参与人的财物并非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是为了利用参与人的财物谋取更多利益。之所以造成损失,是因为参与人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在某刻必然断裂从而无法支撑返利,导致后加入的参与者面临资金损失风险。
(二)客观行为之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类犯罪的客观行为均为“骗取财物”,但二者具象化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然传销活动往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但无实质经营活动,亦无利润,看起来也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二者在隐瞒真相方面不同,前者的承诺内容为参与人缴纳入门费后取得拉人头获利的机会,隐瞒的是不可持续、随时崩盘的风险,而非对承诺本身内容的隐瞒。行为人承诺的对价(赚钱机会)存在交付事实,只不过这种对价有瑕疵(不确定性);后者的承诺内容为为获取被害人财物支付对应对价,隐瞒的是承诺本身内容,即不会支付对价或已经支付的对价是虚假的。
此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相较于诈骗类犯罪,要求行为人建立一种“层压式欺诈”机制,即部分人员是被欺骗参加传销,部分却是清楚且自愿,但不论对欺诈本质是否有所认识,一旦加入,都认为自己具有赚钱机会,不认为自己存在损失,不断发展下线的活动又导致更多人卷入其中,共同使得传销欺诈机制发挥作用。但实际上,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因为其以后期参与人的资金支付前期参与人的“报酬”“返利”,若无人加入,“经营活动”将逐渐无法运转,后期参与人将面临损失风险。
【典型案例】
1. 唐少聪、唐海力等诈骗罪二审(2019)浙07刑终397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被告人唐海力、唐少聪等人经谋划,在微信上发布广告传媒公司的招聘广告,招募广告推广人员,系虚假广告推广项目。参与者需要交纳468元押金并在微信上推广广告即可每日领取32元的工资,推荐一人可领取88元或108元奖金,并按照推荐人数升级为相应的工资级别,发放的工资及奖金从收取的押金中支出。2018年7月23日起,因该诈骗团伙能按时发放工资和奖金吸引了大量的被害人参与虚假广告项目。同月30日,该诈骗团伙在发放少量工资和奖金后解散微信群。被告人唐海力以洗钱方式分三次陆续转出83.2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案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审法院认为:唐少聪、唐海力等人虚构公司及项目,以固定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被害人交纳钱款,在取得钱款支付部分回报后,即与被害人断绝联系。被告人余新夏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害人计酬或返利的方式只是本案诈骗犯罪的手段。
在本案中,犯罪人在7月23日能够正常返利并吸收大量参与人参与,同月30日便发放少量返利后解散微信群、转移财产,相差仅仅7天。由此可以推断出,虽然本案外观上有按照“人头”返利的影子,但犯罪人仅将少量“入门费”用于短暂的运转、经营,其所隐瞒的不是随时崩盘的风险,而是本身就未曾想支付相应对价。本案实质上仍是对参与人承诺保本返利,骗取费用。
2.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2021)鲁0702刑初57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山东福瑞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赚多多”网络平台为载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单价为3980元的手机及手机软件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向社会宣称与百度、搜狐、网易、新浪、腾讯等各大搜索引擎合作,开展广告销售运营及广告推广服务工作,根据点击率和浏览量赚取广告费,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发展下线10级884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犯罪人将“入门费”大部分用于传销组织的运转、经营,并制造了一个高度风险且带有欺诈性的经营模式,进而导致数量较多参与人的财产利益处于高度风险乃至造成直接损失,其隐瞒的是不可持续、随时崩盘的风险。类似案例还有案号为(2019)吉0581刑初259号的“杨慧瀛组织、领导传销案”,案号为(2020)鲁0921刑初83号的“袁中奎、张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综上,可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诈骗类犯罪时,可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隐瞒真相的内容;(2)是否形成了“层压式欺诈”组织;(3)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投入组织运转、经营的比例。
(三)其他方面之辨
除在实务中难以辨析的主观、客观方面,两者在所侵犯法益和财产损失时间点方面亦有所不同。
1.侵犯法益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其侵犯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并且是单一客体,财产权不是所侵犯的法益。虽然部分参与人会有财产损失,但参与人在明知或可能知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认为可以获得逐利机会而参与加入,通常不是认识错误,而是自甘风险。且入门费涉及用于犯罪的非法财物范畴,因此参与人的财产权益不再受刑法关注。而诈骗类犯罪均侵犯财产法益,如诈骗罪就位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虽然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秩序,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但二者系特殊诈骗罪,涉及双重客体,亦都侵犯财产权。
2.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时间点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条件。既遂时部分参与人的财产损失不一定产生,要么已经回本,要么因为还有返利机会而可能没有损失,只有当资金链断裂或司法机关介入时,才标志部分未返本的参与人损失数额确定。而诈骗类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产生为既遂条件。在既遂时,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已经确定。
三、两罪的混合或转换
在实务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类犯罪往往出现混合或转换的情况。
常见的混合情形,比如行为人借助传销的形式实现诈骗类犯罪之目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类犯罪,择一重罪处罚,按照诈骗类犯罪定罪量刑。如在案号为(2020)渝刑终80号的“骆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蒋佳芸法官认为“骆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传销手法实施集资诈骗犯罪,造成资金缺口高达6亿余元,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法院择一重罪,以处罚较重的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合乎法理精神,符合法律规定”。
常见的转换情形,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一开始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后逐渐转变为非法占有。如行为人未将收取的“入门费”大部分未用于维持传销组织运转,而是希图或占有,并存在抽逃、转移、隐匿或大肆挥霍、赠与、行贿或搞假崩盘、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或携款潜逃等行为,给参与人造成更大损失。此时,可以启用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但即使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诈骗数额也应以行为人直接占有的资金数额为宜。同理,在资金链断裂、组织崩盘以后少量携款潜逃的,也不能对所有涉案资金都简单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了维持组织形象或忽悠更多参与人参与,会把“入门费”用来再参与项目或装点门面,这种情况应当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参与或生产经营活动,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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