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
Published:
2024-02-20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均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最主要的无效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格式条款。同时,在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条件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均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最主要的无效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格式条款。同时,在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条件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
一、特许人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情形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需要特许人提供系统化、组织化的成熟经营模式,并且特许人需要具备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因此,特许人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和组织基础,而个人很难满足相关条件和能力。另外,鉴于特许人的优势地位,也需要对被特许人利益予以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有必要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否则可能导致特许经营秩序混乱,甚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特许人只能是企业,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特许人。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上述关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中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一)个人作为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使用的禁止性用语是对特许经营从业资格的限制,系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主体的效力上的强制性规定。杨柳作为个人,不具有特许人的主体要件,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由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可知,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要件,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中,伊宁市玲荷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前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其签订的案涉《玲荷鸡丝面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企业被吊销后作为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4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再从事与经营相关的活动,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债权债务。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于2019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二、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未取得批准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修订),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具体是指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原油、成品油、音像制品、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产品或教育、医疗、典当、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等服务。
经营上述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应当通过相关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取得批准文件。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批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如果但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以认定相关合同有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2016年8月25日修订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一百八十三项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储存、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本案中,蓝润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通过使用卓施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获取第三方客户需求,进而使用自有的加油车向第三方客户提供柴油加注服务,并通过加油车所配加油枪上绑定的计量软件计量收费,故蓝润公司从事的系成品油零售业务。其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相关活动,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且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易点加油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案涉合同主要涉快递业务,因此为民快递公司与王某某1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2021年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为民快递公司将圆通速递快递业务许可给王某某1加盟经营,但王某某1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的格式条款因法定情形导致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了减少协商流程,节约签约时间,加快交易过程,提高交易效率,会制定格式化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特许人也会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甚至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一些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维护交易公平和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特许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被特许人的责任、限制或排除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特许经营合同部分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被告在其合同中将该“一定期限”限定为7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该约定属于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涉案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此,涉案合同约定的7日冷静期的格式条款无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6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第5点“加盟费……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甲方(宵瑶公司)均不予退还”、第二条第2点“无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及国家政策原因,加盟费均不予退还”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述条款约定无论双方于何种情形终止合作关系,即不论合同因何种原因解除、终止,不论王成、宵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宵瑶公司均不承担退还加盟费的责任,王成均不享有收回加盟费的权利,上述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宵瑶公司的责任、排除了王成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
四、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合同效力
“两店一年”是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需要成熟的经营模式,需要有一定的经验,而“两店一年”是判断特许人是否具有持续经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标准之一,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
如果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合同是否无效?该问题之前存在较大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指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之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特许经营中的“两店一年”制度,实际上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业而对特许人提出的管理性要求,鑫悦国际公司如在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而不是杨咏梅所主张的涉案合同无效。因此,杨咏梅提出鑫悦国际公司因不具备“两店一年”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效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规定备案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政府需要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许人备案制度有利于商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规范、监督,有利于被特许人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方便社会监督。同时,特许人备案制度也有利于特许人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体系的保护。
如果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20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本案梦亦蓝光公司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是效力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仍有极少数判决书认定,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进行备案时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该观点绝非司法界的普遍共识,也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但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03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欧婷儿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涉案《加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3791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某众公司自身没有2个以上的直营店却作为特许人许可黄丽娜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涉案加盟合同《餐饮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判决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6民终176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必须满足“两店一年”、合同备案等条件,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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