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刑辩实务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差歧的探索
Published:
2024-04-0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罪构造上的相似、刑格上的相别,意味着为二罪勾勒界限实践意义重大;刑事辩护中,如遇特殊案例,亦可以考虑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诈骗罪作轻罪辩护。笔者拟将结合承办的一件真实案例,详细分析二罪的相似与区别。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诈骗罪,其构成要件特征相近,均有明显的欺骗性质,但相较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系轻罪,刑罚明显较轻。究其原因,首先,传销犯罪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其最高仅能处15年有期徒刑。其次,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如无其他情节,山东省内诈骗金额达到50万以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传销犯罪达到250万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后,以附加刑而论,传销犯罪仅有罚金刑,而诈骗犯罪还可能附加没收财产。
二罪构造上的相似、刑格上的相别,意味着为二罪勾勒界限实践意义重大;刑事辩护中,如遇特殊案例,亦可以考虑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诈骗罪作轻罪辩护。笔者拟将结合承办的一件真实案例,详细分析二罪的相似与区别。该案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起诉,涉案金额7亿余元,按照山东目前量刑标准,如果认定为诈骗罪,极大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如果能以充分的理由说服法官,将涉案罪名变更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则有极大希望为被告人争取更为轻缓的处理结果。
一、相同点:两罪同以“骗”为内核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下简称传销犯罪)法条中明确规定,唯其具有了“骗取财物”的要件,方能构成该犯罪。由此展开,传销犯罪和诈骗犯罪一样,二者同以“骗”为其内核。传销犯罪想要诱使被害者自愿的缴纳金钱,就不可避免地具有欺骗性的特点。如果受害者明确知道传销本身不创造任何经济价值、只能通过“击鼓传花”、“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不断骗取下线缴纳的金钱,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参与到传销活动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想要壮大成员规模、诱使更多的受害者参加传销活动,就必然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以掩盖传销活动“庞氏骗局”的真面目,并且尽可能地使受害者产生“合法” “稳定” “来钱快”的错误认识,使受害者基于此错误的认识自愿缴纳金钱参与传销。从这种意义上讲,传销犯罪本质上就是一种大型的诈骗犯罪。
二、保护法益异质
诈骗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依照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具体章目中列举的各条罪名应当受到所在章目的约束,且与所在章目的旨趣相同。就保护法益而言,诈骗罪保护法益应为公民个人的财物。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仅仅保护公民个人的财物,还保护社会经济秩序。
除此之外,以文义解释的视角观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法条中亦明确说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方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说明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亦是衡量罪与非罪的关键要素。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个角度,均可以将经济社会秩序纳入传销犯罪的保护法益。
也正因为传销犯罪同时保护公民财产及经济社会秩序,其量刑标准才不同于侵财犯罪一章中的诈骗罪。诈骗罪唯以诈骗金额为其量刑主要标准。但传销犯罪不单单考虑吸纳资金的金额,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量,同时也会考虑受害者的人数。
三、客观行为判别
自客观行为上考量,传销犯罪和诈骗犯罪的欺骗手段仍具有不同。
(一)要点:犯罪对象
诈骗犯罪犯罪行为往往针对特定个人,以私下交流的“一对一”的形式进行。而传销犯罪其犯罪行为往往以公开宣传、广告、推销等形式,“一对多”地面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此要点亦是保护法益异质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具体体现。正因为传销犯罪具有公开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才不可避免地将社会经济秩序纳入其中。
(二)要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诈骗犯罪往往由犯罪人本人亲自实施诈骗行为,逐个对诈骗罪受害者进行诈骗。而传销犯罪受害者动辄数千甚至上万人,显而易见,犯罪人本人不可能亲自参与到每一起欺骗行为当中。事实上,传销犯罪中大部分欺骗行为,往往是经犯罪人发展下线后,由信以为真的受害者为了发展下线获取佣金,以在朋友圈展示海报、向亲友口头宣传等方式,在无犯罪故意中实施的。
(三)要点:欺骗行为的具体样态
传销犯罪的欺骗行为的样态是固定的。根据两高一部专门针对传销犯罪颁行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犯罪的欺骗行为具体样态做了详细的规定,“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概言之,传销犯罪的“欺骗”,是指“虚构国家政策与盈利前景,隐瞒真实利润来源”。
细分种类,传销犯罪一般具有三种特征:1.“拉人头”,即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2.“收取入门费”,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具备鲜明层级”,即传销组织内部成员登记呈现层次分明的金字塔结构。
事实上,传销活动的三种特点是有机结合的,任何一点都难以脱离其它特点单独存在。只有收取入门费,传销才能在不产生任何实际商品的基础上向参与者返利,并以此为诱饵发展下线;也只有以下线数量为标准计算报酬、鼓励发展下线,才能收取更多入门费以维持传销活动。也正是在发展下线、计算报酬的过程中,传销组织不断壮大,加入成员呈指数形式增长,才逐步形成了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因此,仅有以这种相对固定的手段面向社会吸纳不特定的成员,并以编造相对固定的谎言欺骗、隐瞒的,才构成传销犯罪。
但是诈骗犯罪,其欺骗手段更加多样,虚构事实更加多元。不限于上述所列诸例,只要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
(四)要点:受害者是否盈利
最后,在实践中,传销犯罪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分点在于,诈骗犯罪中全部受害人均会遭受财产损失,而传销犯罪,因其奖励下线的固定模式,在传销活动早期加入的、比较大的下线,不但不会遭受损失,甚至往往还能够盈利。笔者与多位承办传销犯罪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沟通交流,发现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中是否存在盈利的情况,经常是判断犯罪人是否属于传销犯罪的重要参考。
上述传销犯罪同诈骗犯罪的四种区分,特别是后两种区分,恰恰是传销犯罪量刑轻于诈骗犯罪的根本原因。从犯罪行为上看,传销犯罪中大量的欺骗行为并非由传销组织者自己实施,而是由信以为真的受害者在无犯罪故意中实施的,其刑事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传销组织者。从犯罪结果上看,传销犯罪受害者未必全部都遭受了财产损失,可能部分受害者还存在盈利情况,因此衡量刑事责任时也必须要考虑到真实财产损失的因素。综上所述,传销犯罪的量刑才会显著低于诈骗犯罪。
四、主观要件迥殊
(一)要点:犯罪目的
众所周知,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传销犯罪是否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笔者在此持否定意见。从正面分析,2005年国务院颁行的《禁止传销条例》中,第7条所列举的三种传销行为,无不以“牟取非法利益”作为其构成要件。“非法牟利”即应当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目的。从反面分析,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否则不需要在此处以注意规定的形式单独强调。那么,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就应当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并且,主观目的反映在客观行为当中,主观目的的性质可以从客观行为的表现中析出。如果传销犯罪仅以非法占有为其目的,那么行为人不需要向参与人不断返利、刻意维持传销活动,仅需吸纳资金金额达到内心需求后,携款潜逃即可。但如果传销犯罪其目的在于长期通过高额入门费与低额返利的价差不断牟取非法利益,传销犯罪人才需要刻意维持传销组织,并不断设法壮大其规模。以此观之,传销犯罪其目的亦只能在于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牟取非法利益。
(二)要点:行为直接目的指向
揭开犯罪的面纱,研究犯罪中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其是以人的意志为核心驱动的。详言之,人以关于因果法则的知识为基础,在一定范围内预见由于自己的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并依此设定种种目标,有计划地指导向达成此目标的活动。行为人先预定想实现的目标,然后,选择达成此目标所必要的行为手段。在预想的犯罪目的之前,行为人自然意义上的单个行为亦必然由单个直接目的所指引。对于诈骗犯罪而言,其单个行为目的直接指向金额,并以金额为核心要素。其目的是一次或多次,从同一名受害人处骗取尽可能多的金钱。而传销犯罪中的欺骗目的以发展人数为核心要素,其目的是欺骗尽可能多的人,单人次的受骗金额以入门费为单位,往往相同或相近。
五、结果
尽管本案中检察官态度坚决,坚持以诈骗罪起诉。但笔者通过对传销犯罪和诈骗犯罪的详细分析,以专业知识,有理、有据、有节地和检察官、法官沟通,在取得法官认可的基础上,成功变更罪名。最终,一起按诈骗罪量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在笔者的争取下,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判处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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