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浅析《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否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唯一标准


Published:

2024-04-09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标准。实践中还需要考虑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以及从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二、案情简介

被告乙公司因销售侵犯原告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气缸套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归于第7类商品,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第7类外还有第12类,而第7类与第12类两者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能否构成类似商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三、法院观点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不是判断的唯一、根本标准。本案中,气缸套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归于第7类商品,原告的“重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二者为类似商品;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二者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汽车配件,与涉案气缸套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和重合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第二,经过原告长期经营和使用,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及“中国重汽”被多家主流媒体报道和使用,“中国重汽”“重汽”已与原告企业具有显著的对应意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涉案产品包装上‚“潍柴”“重汽”分行排列,均被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组合使用。被告使用的“重汽”字样与原告的“重汽”“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四、实务思考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标准。实践中还需要考虑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以及从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