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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视角|学校、医院对外担保,及其教育设施、医疗设施设置抵押的法律分析


Published:

2024-05-08

本文将从学校、医院的不同法人性质出发,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判例,对学校、医院这类特殊主体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作简单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发展,学校、医院等单位对外担保,或以其教育设施、医疗设施设置抵押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担保法》施行期间,依据第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然而,随着我国《担保法》被《民法典》取代,学校、医院等特殊主体的抵押担保规定也有所变化。本文将从学校、医院的不同法人性质出发,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判例,对学校、医院这类特殊主体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作简单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一部分  案例论证

 

一、非营利法人性质的学校、医院

(一)定义及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案例分析

1.(2022)甘10民终1589号案件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西峰北辰实验中学虽系民办学校,相较于公办学校,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学校里的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西峰北辰实验中学为庆阳得圆种植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即西峰北辰实验中学与庆阳得圆种植合作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庆阳得圆种植合作社、西峰北辰实验中学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西峰北辰实验中学属依法不能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其所属设施依法不得作为抵押物,庆阳得圆种植合作社、西峰北辰实验中学对案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据此,庆阳得圆种植合作社、西峰北辰实验中学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但并不能由此认定保证期间当然无效。保证期间的性质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的效力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环县曳郭咀村资金合作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西峰北辰实验中学主张保证责任,西峰北辰实验中学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知,法院认定保证及抵押合同无效的依据系该学校的公益属性,即虽然属于私立学校,但其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一审审理时间为2021年,而其审理依据的《担保法》彼时已废止,二审法院虽未对该依据进行说明,但其在审理时以“西峰北辰实验中学登记证书显示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应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故西峰北辰实验中学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应禁止作为保证人”的观点,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2.(2021)苏1282民初6567号案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宿迁骨科医院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保证人栏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宿迁骨科医院系经宿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于宿迁骨科医院系属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明知的,故对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均存在过错,被告宿迁骨科医院对被告宿迁妇产医院不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知,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系该医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因其明知自身经营性质仍对外担保,故依法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营利法人性质的学校、医院

(一)定义及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二)案例分析

1.(2022)鲁17民终3188号案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煤田医院的科研楼、办公楼并非法律禁止抵押的医疗卫生设施,煤田医院以医疗卫生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在巨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巨野县房管局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纸质登记材料存入了房管档案,虽然没有在微机管理系统中输入,但不足以否定抵押登记的成立。巨野农商行与煤田医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案涉抵押物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知,法院认定保证及抵押合同有效的依据系煤田医院不属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其作为营利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向巨野农商行办理贷款并提供抵押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表现,并未损害社会公益。

2.(2022)沪0106民初22891号案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某某学校在《租赁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中明确“对某某公司2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及原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应向甲方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其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不仅包括原合同,也包括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与原合同相关的其他补充协议、文件等”,系某某学校自愿为某某公司2对某某公司1可能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系营利法人,关于其系公益性质的非盈利机构担保是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某某学校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院裁判观点可知,法院认定该学校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的依据系该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营利法人,其保证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社会公益,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部分  分析小结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和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判断学校、医院能否作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其设施能否设置抵押,关键在于分析该行为是否侵犯社会公益法益。

 

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医院是为公益目的成立的,这类法人若成为担保主体,或以其设施设置抵押,那么必然会损害公益法益。因此,除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情形外,不能作为担保主体,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立抵押(抵押合同无效)。

作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医院是为营利目的成立的,其本质上是企业,在《医疗机构执业证照》“经营性质”的分类属于营利性。因此,这类法人具有担保资格,可以成为担保主体,其设施也可以设置抵押。但正如(2022)鲁17民终3188号案件的裁判观点,煤田医院所抵押的医疗设施并非法律禁止抵押的医疗卫生设施,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作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医院能否以其教育设施、医疗设施设立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仍要考虑该设施是否具有公益性质,以及当地房管部门能否为其办理抵押登记。

 

最后,无论非营利法人或营利法人都应当注意,根据《担保编解释》第十七条,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即哪怕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医院在对外担保时应当谨慎处理,准确分析自身情况,避免因己方过错导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1.《担保法》(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3.《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三)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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