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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影响


Published:

2024-05-10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申诉制度等构成了行政救济的法律体系,新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对行政协议纠纷的行政救济产生了深远影响。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主要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协议等。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23年9月1日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简称新行政复议法)也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申诉制度等构成了行政救济的法律体系,新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对行政协议纠纷的行政救济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相关主体可以据此申请行政复议

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此前,因当时的《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以至于行政协议是否可以复议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多数复议机关、复议机构、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行政协议不具有可复议性。

新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为行政协议的复议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行政复议法,回应了行政复议的主渠道的功能定位,汲取了以往的经验,因应了实践需求,进行了重大修缮。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与行政协议复议前置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前述法条的第三项,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复议前置。具体到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等情形。

 

因此,综合来看,新行政复议法不仅将行政协议纳入了受案范围,更改了以往行政协议只能诉讼救济的局面,而且通过复议前置制度的构建,反转式地规范了行政机关未履行与行政协议相关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只能先行复议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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