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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新《公司法》研究:催缴失权制度的“催”与“责”


Published:

2024-05-16

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管,新《公司法》增加了“催缴失权制度”。催缴失权制度谁来“催”,如何“催”才能产生失权的效果,如果不“催”或者错“催”会产生什么“责”,谁来承担这个“责”,本文主要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诠释不一样的催缴失权制度。

前言

 

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管,新《公司法》增加了“催缴失权制度”。催缴失权制度谁来“催”,如何“催”才能产生失权的效果,如果不“催”或者错“催”会产生什么“责”,谁来承担这个“责”,本文主要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诠释不一样的催缴失权制度。

 

一、催缴失权制度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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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催缴失权制度的程序

(一)催缴主体

做出股东催缴和失权的通知主体应当是公司(既包括有限公司,也包括股份公司),催缴实施主体是董事会。

 

(二)催缴范围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既包括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等出资瑕疵并未在本次法律中予以明确,尚待司法实践检验是否适用。

 

(三)催缴通知的内容

催缴通知书实际上有载明宽限期和不载明宽限期两种,但是公司只有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才构成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的适格催缴书。建议催缴通知书载明股东的名称(姓名),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催缴出资金额在公司章程载明的相关条款,具体的宽限期,以及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四)催缴流程

催缴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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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见的实务问题

1、关联董事的回避。发出失权通知前,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我们认为,被失权股东如担任公司董事时,为了确保董事会决议的公平公正,做出准确的商业判断,其应回避表决,如因其回避表决导致无法满足董事会表决比例可交由股东会表决,同样,失权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2、履职免责的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而非必须发出,充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权;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将是后续董事是否履职,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3、失权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有效的留痕并从形式上有效保障失权股东的知情权;

4、注意两个日期,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是从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公司法》为失权股东救济自身权益而专门新设的诉。

1、诉讼主体

(1)原告为被通知失权的股东。

(2)被告为公司。

(3)第三人:凡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都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失权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以及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其他股东。

2、管辖

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应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所以应当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股东失权异议之诉获支持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若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公司已经根据新《公司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失权股权进行了处置,此时该如何处理?首先,若公司已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因原股东重新恢复股东身份,公司无权处分,若该股权已经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或公司变更登记,则原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同时,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应对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若公司就该部分股权减少了相应的注册资本,股东可以公司的减资决议侵害其股权为由请求确认公司的决议无效,若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注销登记,那么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之前的股东身份。最后,若该部分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处置行为等同于将该部分股权进行了内部转让,其法律效果与上述股权转让相同。

 

三、催缴失权制度的董事和股东责任

(一)董事的履职责任

催缴决定和失权决定均是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如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拒不催缴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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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董事会催缴职权,建议先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的职权做出相应的规定,为董事会行使催缴职权提供法律条文和章程文件依据。董事会是否做出催缴和失权决议,是董事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商业判断,当公司章程、决议或者其他内部文件对董事职责有分工时,负有责任的董事才有赔偿义务,如没有相关分工的约定,则全体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建议董事处理催缴程序的全过程均进行留痕处理。

 

(二)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

失权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此时失权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新《公司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处理方式来看,我们认为不应当让失权股东逃脱应有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五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失权股东失权后的股权处置采取了三种方式即股权转让、减资和其他股东受让。按照处置方式一如果是股权转让,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方需要与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失权股东之所以失权也正是因为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经催缴后仍未出资的,所以理应举重以明清,让失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处置方式二减资,应当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并通知债权人,如果违法减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即使按照减资处理,针对未办理完毕减资程序之前的债务,失权股东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后一种处置方式即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受让实际上与股权转让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四、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与比较

(一)催缴失权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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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缴失权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均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制度而设,从文义解释上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权是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在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要求下,其是否能够落入催缴失权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从制度逻辑来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也应同时发生变更,如果此时股东不能完成出资义务,则可以构成“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并适用催缴失权制度,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催缴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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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都在于使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去相应的股东权利。催缴失权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除名制度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催缴失权制度下,催缴和失权决议均是董事会作出,需要给予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除名制度下,由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未对催告的合理期间作出规定,所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催缴失权制度更具备可操作性。催缴失权制度下,未按期足额缴资的股东,丧失的是其未足额缴纳部分的股权,而不是全部股权。除名制度下,涉及的股东实际上完全丧失了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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