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三)
Published:
2024-05-23
笔者在前两篇文章中简要分析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常见法律问题,一是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另行约定优先购买权,二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是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四是转让股东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本篇将继续探析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常见法律问题。
笔者在前两篇文章中简要分析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四种常见法律问题,一是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另行约定优先购买权,二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是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四是转让股东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本篇将继续探析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常见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现行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称“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九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常见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九十四条未对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做出修改,根据该条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可知,继承是引起股东资格变更的法定事由,并不受其他股东的意志影响,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作出特别规定。实践操作中,通过继承取得公司股权,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股权继承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应如何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应在一个至五十个之间。在(2017)黑民申451号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与孙灵启等32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人数超出50人是石人沟水产养殖场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问题,孙灵启等32人既是原养殖场职工也是石人沟公司的出资人,其成为公司股东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最终确认了其股东身份,对于超出法定人数的问题,则建议通过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成立有限合伙、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等方式予以解决。虽该案例并不涉及股东继承,但对股东人数超出法定人数的情形给予了一定的裁判思路,即应结合公司和股东的实际情况确认股东资格,并通过转化公司形式、继承人协商转让继承份额、设立信托等方式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如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资格有准入要求,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24552号民事判决书,因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由具有特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院最终认定继承人不满足公司章程及法定的股东资格准入要求,并驳回了继承人关于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故,如公司章程已作特别规定或者存在法定的股东资格准入要求,则继承人无权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
(二)其他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股东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关于该行权期限笔者已在上一篇文章中论述过,此处则不再赘述。对于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为其他股东提供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二是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首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起一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其他股东最晚可以在受让股东经工商登记为新股东后1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实践中,部分案例中存在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受让股东可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依法向转让股东主张损害赔偿,但需注意的是,其他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其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且非因其自身原因,但其他股东需充分证明自身无怠于行权的情形,且转让股东具有过错,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其他股东损失,如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则可列受让股东为共同侵权人,同时,如标的公司存在过错,例如提供虚假材料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其他股东也可列标的公司为共同侵权人。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即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可以选择放弃转让股权,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可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受让股东亦可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相关案例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45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人沟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灵启等32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石人沟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二审法院确认孙灵启等32人为石人沟公司股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石人沟公司的自认,能够确认孙灵启等32人向石人沟公司进行了出资,且公司中的49名股东并非孙灵启等32名出资人推选出来的,二审判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孙灵启等32人(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正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石人沟公司主张如确认孙灵启等32名出资人股东身份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这是石人沟水产养殖场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问题,孙灵启等32人既是原养殖场职工也是石人沟公司的出资人,确认为公司股东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通过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通过股权代持、成立有限合伙、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等方式予以解决。故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科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1年5月18日,阳煤集团出资153万元,占总股本的51%,为控股股东。其余49%的股份由该公司的60余名职工持有。徐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出资16万元,占总股本的5.33%。几年来,科林公司虽有过多次分红行为,但并未增资扩股。仅存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股份转让。2019年1月25日,徐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家属多次找科林公司及控股股东某集团的领导,要求继承徐某某的股份或折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三原告诉至法院。经查,原告张淑梅系徐某某之妻,原告徐晶系徐某某之女,原告徐明磊系徐某某之子。三人均是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此之外,已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世。另查明,徐某某去世前生效的被告科林公司章程中(2018年10月19日修改),并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一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被继承人徐某某是被告科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占总股本的5.33%。因被告科林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死亡后股份的继承问题未做特别约定,故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徐某某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继承徐某某的股权,获得被告科林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有权要求科林公司为三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科林公司援引《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及“科林公司章程修订案”,所提出的“徐某某股份只能内部转让不得外部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徐某某所持科林公司5.33%股权,属于徐某某、张淑梅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张淑梅所有,剩余一半由三原告平均分割继承。三原告主张徐某某实际持股比例为9.67%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基于“9.67%”所提出的三人继承比例,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某去世前在科林公司有股权,上诉人张淑梅、徐晶、徐明磊作为徐某某直系亲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徐某某的股东资格,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如何看待科林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虽然科林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但科林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且退休和调离应在公司内部转让全部股份。科林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自然人股东均为公司人员,科林公司具有高度人和性和封闭性特征,故,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关于徐某某在科林公司的持股比例,虽然科林公司章程记载徐某某占公司总股本的9.67%,但由于科林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公司章程所显示的10名,而是多达60余人,且均系该公司职工。科林公司提交的收据4张、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持股情况证明、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徐某某实际持股比例为5.33%。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张淑梅、徐晶、徐明磊仍具有财产权利,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科林公司可以与张淑梅、徐晶、徐明磊协商回购股份,也可通过其它合法方式解决该问题。综上所述,张淑梅、徐晶、徐明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张淑梅、徐晶、徐明磊的诉讼请求。
(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55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瑞海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周某是瑞海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之一,出资15000元,持有瑞海公司5%股权。2002年8月20日,由包含周某在内的瑞海公司股东签署了《广州市瑞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章程》,章程中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或股东死亡后股权安排的相关约定。
黄志刚与周某于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0日,周某死亡。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周某生前持有的瑞海公司5%的股权由黄志刚一人继承。2016年8月22日,黄志刚委托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向瑞海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请求对公司收购股权、支付股权价款的律师函》,函件中要求瑞海公司收购黄志刚所继承的周某名下瑞海公司的5%股权并支付合理的股权价款。黄志刚因向瑞海公司追讨股权价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黄志刚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业勤评估公司,对瑞海公司5%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黄志刚要求瑞海公司按照评估价格补偿股权价款421966元,实际上是要求瑞海公司以421966元的价格购买周某名下瑞海公司5%的股权。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或股东死亡后股权的安排,瑞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约定,黄志刚和瑞海公司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周某名下瑞海公司5%的股权是属于周某的遗产,业勤评估公司对瑞海公司5%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评估的价格只是参考价格,该价格并未经过市场的实际检验,也会受外来因素的影响而变动,至今亦没有证据显示有人愿意以该价格购买,现黄志刚要求瑞海公司以该价格回购周某名下瑞海公司5%的股权,等同于强行要求瑞海公司减资收购股份,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且公司内部的股东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强行回购可能会导致其他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黄志刚表示其不具备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出资人的资格,无法实质上登记为瑞海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为保障黄志刚的合法权益,瑞海公司应协助黄志刚在股权交易部门办理周某名下瑞海公司5%的股权挂牌交易手续,交易的价格可参照评估的价格421966元确定,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处置瑞海公司5%的股权,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由于本案中瑞海公司并无过错,亦没有存在违约行为,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黄志刚的配偶周某死亡,黄志刚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本案的评估费、受理费由黄志刚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瑞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黄志刚到股权交易部门办理周某所持有的瑞海公司5%股权的挂牌交易手续(价格参照421966元确定),股权转让所得价款归黄志刚所有;并驳回黄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瑞海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志刚补偿股权价款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志刚客观上确已无法完整地享有股东权利,也无法通过内部转让的方式实现其所继承的财产权利。一方面,黄志刚虽然继承周某持有瑞海公司5%的股权,但因其并无该公司所属行业需要的从业资格而无法登记成为瑞海公司的股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黄志刚确实不具有该规定所需专业资格,故其客观上不具备成为瑞海公司股东的资格。另一方面,黄志刚继承的股权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受让的方式予以变现。黄志刚自行向瑞海公司股东征求意见后,瑞海公司无一股东向其表达过收购的意愿;而瑞海公司向其股东也征求过意见,但仅有两个股东表达了收购意愿,而价格相差悬殊导致未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几种情形,虽然本案不符合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上述法定情形,也缺乏公司章程内部约定作为支持黄志刚本案主张的现成依据,但导致黄志刚继承的股权出现“原生性”缺陷,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法院认为,确定由瑞海公司作为黄志刚退出公司时的补偿主体更符合公平原则,故最终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并广州市瑞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刚折价补偿股权价款421966元。
四、结语
笔者认为,公司应完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现离职、离婚、死亡、跳槽等情况时股权处理方式,股权代持、转让等方案虽然能够解决公司法定人数限制的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着众多风险,因此可以考虑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股权继承人的权益。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进行救济,因股东优先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及其数额则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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