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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请托办事未办理的情况下 请托方要求返还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Published:

2024-05-28

当请托事项无法办理时,请托方要求返还请托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呢?

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人情社会。出现问题的时候找关系,是人情社会的第一反应。如果请托办理的事项顺利办结,请托方与受托方一般不会产生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出现越来越多受托人收取请托费用后,请托事项无法办理的情况。当请托事项无法办理时,请托方要求返还请托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请托办事费”这一概念,这可能涉及到的是民间的一些非正规交易或约定,也就是所谓的“非法请托”。因此,最高院并没有关于“请托办事费返还”的专门规定。对于“非法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的法院裁判都有所差异。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一、受托人构成“请托型”诈骗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升学、办理资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等,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办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极少数人通过非正常途径达到目的的情况,给“请托型”犯罪留下存在空间。认定“请托型”诈骗,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假意承诺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假意承诺一般包括以下步骤:虚构能力——推脱敷衍——财物自用。

第一,虚构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原则上将找关系、请托办事承诺视为虚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行为人确有能力。排除适用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成功完成请托事项确是基于其自身或者被请托人的身份、职位、审批权限,还需查明收取的财物用于实现请托事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二,并无能力办理请托事项仍假意承诺。行为人并无能力办理,为了拖延或者迷惑请托人,继续虚构自己办理了各种事项,例如行为人假意承诺可以通过找关系影响司法案件办理进程,但没有实施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虚构事实。

第三,收到活动经费后用于生活、投资,或者其他与请托事项无关(关联度弱)的事宜。请托人所交付财物的流向及使用情况是该类案件审查重点,财物最终被行为人取得和使用,即其客观上占有了财物,更能印证行为人的假意承诺。

 

二、请托人以不当得利、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具体裁判规则总结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1、此类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即判令被告(受托人)返还请托款项。

(1)淮南市中院(2017)皖04民终411号案例:该案中,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安排事务,并交付被告一定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原理,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为其生效要件,凡是非法的不能代理。本案该代理行为是不合法的,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钱款应予以退还。

(2)河南洛阳涧西区法院(2023)豫0305民申49号案例: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规定的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杨X与被申请人许X锋之间的委托事项隐含着需进行“托关系、走后门”“请客送礼”等违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杨X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杨X返还委托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杨X主张其不应当全额返还款项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2、此类案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请托人)的起诉。

(2020)辽07民再41号案例:原告方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黑龙江高院(2021)黑民再15号案例与上述案例持相反观点,本律师认为此判决说理更充分,亦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法院认为:如将此类纠纷置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既易导致收受好处费一方不当获取非法利益,也易使得收受好处费一方欺诈行为得到纵容。故综合以上因素,对“给付好处费办工作”所产生的纠纷,应依法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依据无效民事行为的裁判规则作出实体裁判。

 

3、原告(请托人)存在部分过错,判令被告返还部分请托款项。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库案例: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该案中,认定受托方在明知受托事项违法的情况下,依旧收钱接受委托,构成“侵权”,这属于基合同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并不等同于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依据了“过错责任相适应”相适应原则,依据双方各自过错比列进行判决。

(2)青岛市黄岛区法院(2023)鲁0211民初23150号案例: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请托办事的费用要求返还的可能性与请托事项的性质密切相关。本律师建议避免参与任何形式的请托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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