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保证期间约定不一致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Published:

2024-06-18

保证期间约定不一致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银行借新还旧业务具有普遍性,但银行信贷经理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有时并不会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提示或约定此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业务,而是在单独的《担保人承诺书》(或其他担保承诺)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用途是明知的。但由于信贷过程中的各种疏忽,很容易导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保证人单独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不一致。若此时银行提起诉讼,如不提供《担保人承诺书》作为证据,则很可能会因无法证明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用途是明知的而无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果提供《担保人承诺书》,又会因保证期间不一致而带来保证期间不确定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31日,高某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5日,高某向原告借款29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9年12月31日,秦某、程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秦某、程某向某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二份,约定对高某借款为借新还旧明知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2年9月14日,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履行还款责任,要求秦某、程某履行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保证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虽不一致,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秦某、程某均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应视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某银行选择按照较短的两年保证期间计算,并未加重秦某、程某的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12月5日,某银行于2022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某银行要求秦某、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情分析思路

 

1.“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约定保证人负有“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被保证债务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与所有主债权期限一致”等类似内容,因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而应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相关案例:(2015)民四终字第23号洪肇设与黄培德、伊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892号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龙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本案中《保证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和两年,并未无限制的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不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秦某、程某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其为高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主张按照非格式条款的《担保人承诺书》确认保证期间,在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基础上又能够实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相关案例:(2023)豫1002民初4518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天约定了两个保证期间,分别是三年和五年,虽然保证期间约定不一致,但两个保证期间均具体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由于原告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甘某、王某的保证期间应当以三年为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