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营业信托纠纷中投资人的救济路径分析


Published:

2024-06-19

自2021年来,民生信托多个产品出现延期兑付,涉及被诉案件较多,且有数百件被执行案件。作为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受益人,在遇到产品延期兑付,甚至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应该如何救济?本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委托人/受益人进行参考。

2024年4月11日,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发布《公司公告》:为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效能,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本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聘请上述两家公司为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提供服务。

经查询发现,自2021年来,民生信托多个产品出现延期兑付,涉及被诉案件较多,且有数百件被执行案件。作为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受益人,在遇到产品延期兑付,甚至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应该如何救济?本文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委托人/受益人进行参考。

 

一、可否依据刚性兑付约定要求信托公司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刚性兑付是指在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兑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而不论信托产品是否出现不能兑付或兑付困难。刚性兑付可以看成信托公司对投资人的兜底承诺。

为了促进信托产品的销售,有些销售人员刻意夸大了产品到期兑付的性质,导致投资人认为信托产品不存在不能兑付的风险。因此,当信托产品不能按期分配投资本金及收益时,部分投资人认为可以以信托合同存在刚性兑付约定为由,要求信托公司兑付投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兑付投资收益。

 

(一)如何认定刚性兑付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所以,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承诺保本保收益就属于刚性兑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刚性兑付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在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8221号】中,《信托合同》第8.4条约定,赎回资金-受益人赎回的信托单位份数×1元,每份赎回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收益-1元×该份信托单位适用的最高参考年化收益率×截止该开放日该份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该份信托单位存续期间已实际获得分配的信托收益。该院认为,上述约定,系保证本金及固定收益的约定。

在罗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6279号】中,原告主张信托合同第8.1条第7款约定第i期信托单位全部或部分成功赎回/赎回转换的,即视为该等信托单位终止。受益人成功赎回信托单位的,每份成功赎回的信托单位的赎回资金=1元,信托受益=1元×该信托单位对应的最高参考收益率×自信托计划成立日或该份信托单位申购成功日起至赎回成功日止的期间天数÷365-该份信托单位已实际获分配信托收益,根据该条约定赎回本金及收益均是固定的。被告称信托合同第11.5条明确约定最高参考信托受益、最高参考信托利益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受托人保证受益人取得相应数额的信托利益,不意味着受托人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仅是参考,具体要根据资产变现情况进行分配。法院综合案涉信托合同赎回申请、暂停赎回、特别约定等相关条款,认为信托合同并未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

 

(二)刚性兑付约定的效力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于2018年4月27日印发实施,监管机构已经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亦明确“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关于刚性兑付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罗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法院均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作为资管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无效。

因此,信托合同中若有关于刚性兑付的约定亦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三)仅依据刚性兑付约定要求信托公司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不能得到支持

在罗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信托财产处置情况尚未确定,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作为信托管理人存在除未能兑付本金及收益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不主张被告违反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或其他法定及约定的信义义务,未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刚性兑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信托财产处置情况尚未确定,某某公司亦明确表示仅要求民生信托依据合同条款刚性兑付,不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仅依据刚性兑付约定要求信托公司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路径

在罗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案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信托管理人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其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那么投资人应该如何主张呢?

 

(一)信托产品已经终止,如何主张赔偿

在许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6275号】中,信托公司称中民汇丰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于2021年5月14日提前终止,目前正在清算中。法院认定信托公司未经约定及法定程序、未编制财产清算报告、未报告受益人即单方宣布终止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关于投资本金及收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信托产品逾期,如何主张赔偿

信托合同多数约定了信托期限届满自动延期的内容,此种情形下,投资人难以通过产品期限届满为由要求信托公司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但投资人若发现信托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可以以信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

1、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情形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原则上是判断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是否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受托义务。具体行为上看,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信托资金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用上违反监管部门的刚性要求、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投资人的知情权等情形。

2、证明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几种方式

(1)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的调查意见

在许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6275号】中,许某某就民生信托公司管理汇丰3号产品向监管部门进行举报,2022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京银保监举复YJ2021303-27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在北京某某软件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23386号】中,北京监管局作出京银保监举复YJ2021303-45、19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在李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8645号】中,李某某曾向北京银保监局就至信828号举报民生信托,北京银保监局出具京银保监举复YJ2021303-41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在宋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21855号】中,宋某某曾向北京银保监局就至信828号举报民生信托,北京银保监局出具京银保监举复YJ202XXXX-XX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在廊坊某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74民初590号】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京银保监举复YJ2021303-209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

上述案例中,北京监管局对信托公司的调查意见显示,经核查认定信托公司部分行为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北京监管局的调查意见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2)法院调取证据

在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8216号】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的交易流水。

在韩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18347号】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交易流水情况。

上述案例中,虽然缺少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调查,但法院均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的交易流水,是认定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的重要依据。

(3)要求信托公司披露相关信息

在许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民生信托未向本院提交案涉信托专户银行交易流水,对于信托财产对应的底层资产情况无法作出说明。

在韩某某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依据在案证据,其投资存款、债券等债权类比例明显低于监管部门要求的80%。

在廊坊某某公司与民生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民生信托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天1号信托资金投向及底层资产持有情况。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法院释明要求信托公司披露相关信息,而信托公司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3、可主张信托公司赔偿哪些损失

(1)剩余投资本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合同解除后,信托公司应当返还投资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因信托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信托公司还应当赔偿投资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合同履行的利益损失。

(2)预期收益损失还是资金占用损失

在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纠纷中,较多投资人以信托合同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依据主张信托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但是统计法院判例后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赔偿范围包括履行合同的投资收益和资金占用损失,但业绩比较基准并非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标准,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实际收益率无法确认,投资人依此主张投资收益损失缺乏依据,法院对此按照一年期同期LPR标准予以调整。

(3)关于其他费用

投资人为主张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否可以主张,需要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如果信托合同有明确约定,投资人方可主张。若信托合同无直接约定,法院认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投资人的该项主张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该类诉讼请求。

 

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纠纷还涉及合格投资者确认、底层资产调查、合同履行情况调查、法院管辖等内容,限于篇幅不再陈述。但笔者要说的是,近年来,信托公司产品逾期兑付、不能兑付的情况频发,严重削弱了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信任。希望信托公司严格遵守监管要求,积极推进风险化解,不辜负投资人的信任。希望投资人在理财时谨慎对待,牢记“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