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为第一被告争取从犯认定的辩护路径
Published:
2024-07-24
起诉书载明的顺序仅仅是检察机关的暂时性判断,并非最终的刑事责任界定。不同共犯的刑事责任大小,最终仍需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并判决,仍然需要受到共犯责任判断标准的约束。即便被告人位列第一被告时,只要合理把握共犯判断标准、全面审查共同犯罪全程、准确选择辩护路径,就仍有机会为起诉书中的第一被告争取从犯认定。
一、前言
共同犯罪中,检察机关起诉时,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人顺序,是检察机关对不同共犯刑事责任大小的初步划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是按照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划分所谓“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往往在起诉书中列为第一被告人,而将责任相对较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列为第二被告人。一般来说,在量刑时第一被告人会比第二被告人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这也很容易引起共犯之间的比附攀引、互相推诿。笔者承办共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被告人向笔者询问:“他的作用明明比我大,为什么排在我的后面?”甚至直接表示:“我要上诉。我不要求我判得轻,但排我后面那个必须跟我判得一样重。”
但是,起诉书载明的顺序仅仅是检察机关的暂时性判断,并非最终的刑事责任界定。不同共犯的刑事责任大小,最终仍需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并判决,仍然需要受到共犯责任判断标准的约束。即便被告人位列第一被告时,只要合理把握共犯判断标准、全面审查共同犯罪全程、准确选择辩护路径,就仍有机会为起诉书中的第一被告争取从犯认定。
二、案情简介
以笔者自身承办的一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为例。务工人员某甲,在朋友介绍下误入跑分团伙,通过微信与上线对接,与其他团伙人员共同实施验卡、手机转账等工作。某甲在知道所接收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收手,仍然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接收并转移犯罪资金。后侦查发现,经某甲之手转移赃款近200万元,某甲自己获利3万元。
本案中,笔者接受某甲亲属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某甲,了解到大体的案件脉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自己被列为第一被告人以及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存在异议。某甲认为自己仅是一名普通的业务人员,参与犯罪后只是按照上家指使进行转账工作,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希望能从轻处罚。
三、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纵观大陆法系刑事立法,通常以实行犯为模板思考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如德国刑法典第25条第1款:“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日本刑法典第60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全部为正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概言之,其根据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将直接实施犯罪的人视为刑事责任更重的正犯;未直接实施犯罪、仅进行帮助或教唆的人,则认定为刑事责任较轻的从犯。
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定,我国共同犯罪的规定方式承继自苏联,受到意大利刑法统一的正犯理念的影响,表现出双层结构。在共犯类型的划分上,采用分工分类法,根据共同犯罪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单独区分出了教唆犯与胁从犯,这一点同统一的正犯体系有所区别。但在刑事责任的厘定上,却采用了作用分类法,实际上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大小。作用较大的系主犯,作用较小的系从犯。因此,一方面,应当准确评估被告人在犯罪团伙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当以整体眼光衡量整个共同犯罪,尤其是将被起诉的部分犯罪放到全部犯罪当中衡量,准确厘定犯罪小团伙在一个大的犯罪集团中的责任。即便第一被告可能在犯罪小团伙内充任领导,但放眼整个犯罪集团,其完全可能处于作用较小的从犯地位。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4-1-179-009入库案例,其裁判要旨明确列举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四种判断标准:“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及我国共同犯罪的规定,判断标准还应当包括:5.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领导、组织的头目作用;6.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策划、筹谋的智囊作用。
四、辩护效果
在准确把握主从犯认定标准的前提下,笔者又仔细查阅了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并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了全面考察。根据笔者了解,由于云南毗邻电诈大本营缅北,地理方面的特点使得大量云南籍犯罪分子互相纠集,组成跑分团伙,他们在跑分团队中处于上级领导层。具体到本案,主要参与者也都是云南人,是由云南籍犯罪分子纠合组成的跑分团伙。该犯罪团伙中只有某甲是外地人,其在昆明人生地不熟,根本不属于跑分团伙的核心领导层。
经过认真研判,笔者确定了辩护思路,向审理法院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首先,笔者从时间上分析,被告人某甲接触与卡有关的犯罪行为晚于其余被告人,说明某甲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其次,从某甲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来看,某甲作为外地人,在地域性强烈的“跑分”团伙中并不起策划、筹备作用,更不负领导责任,不可能是领导作用。最后,某甲不是团伙唯一的实行犯,对犯罪的完成不具备关键的原因力。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意发起、决策、实行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
最终,经过笔者据理力争,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定某甲为从犯,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与其他被告人刑期相比,并未因列为第一被告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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