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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政府政策调整 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Published:

2024-07-31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案情简介

 

2021年某村镇银行与神州科技公司签署了《银行信息系统托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托管合同》”)。2023年8月,国务院督查组巡视,市监管局代表市政府将村镇银行改革化险的方案上报国务院督查组,国务院对此作出批复,原则赞成关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思路——将村镇银行风险处置目标完成时限适当提前,力争2023年末前完成小股东股权处置,2024年6月末前由主发起行将该村镇银行改建为分支机构。2023年9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主发起行收购改建支行方案和单纯的股权收购不一样,故不需要进行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2022年第五号令的31和32条规定执行即可。村镇银行改革化险工作的审批程序为:由属地监管局报送至总局农银部,总局农银部审批后将会签股份制部,方案会签后将报送总局领导审批,批复后,由属地监管局执行。

鉴于上述背景,根据《托管合同》第22.2条约定“ 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村镇银行认为其关于托管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且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

神州公司认为:第一,《关于提请主发起行积极参与村镇银行高质量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提及的监管61号发文并没有强制各发起行均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改革。对于村镇银行吸收合并的原因完全系因为监管机构的发文,神州公司并不认可。第二,村镇银行提供的《改革化险专题会议纪要》无法说明村镇银行的吸收合并是政府主导下的要求还是村镇银行自行发起后由政府进行审批。因此,该会议纪要并不构成因监管部门原因导致吸收合并的充分证据。第三,《关于提请主发起行积极参与村镇银行高质量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村镇银行与外包公司合作等事宜应纳入董事会讨论审批范围,并在主发起行备案。该文件并未禁止村镇银行与外包公司合作,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妥善处理与外包公司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神州公司认为村镇银行所主张的因监管机构原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同意村镇银行解除合同而不支付违约金。

 

二、核心观点

 

政策变化不当然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法院更倾向于进行精细化审查,宏观性政策变更属于不能避免的客观事件,但是否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需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判断,只有符合不可抗力三要件的宏观政策变化才可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只有政策变化是构成延迟履行的主要原因,两者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且无阻碍事由时才能构成免责事由。

 

三、实务分析

 

不可抗力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依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一类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由协议当事方列举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常见的有“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战争、武装冲突等社会异常现象”,通常也会将 “政府管制征用、政府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及法律法规变化”列为不可抗力的情形。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合同如何列举具体情形,其仍应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三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否则应属于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概念。

吸收合并是公司合并的形式之一,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吸收其他企业继续存续,剩余企业主体因被吸收而解散注销,资格消灭。主发起行吸收合并村镇银行的行为从《公司法》角度分析,属于企业并购重组的一种方式,也是近年来企业在改革过程中,为调整优化管理结构、实现公司一体化战略等目的,经常选择的一种整合方式。该吸收合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

综上,本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自然灾害、征收征用或社会异常事件,村镇银行无法适用法定不可抗力条款解除《托管合同》同时免除违约责任。

 

四、律师建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各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情势变更规则设立的目的是对合同利益和风险进行重新分担,平衡双方利益,使合同履行结果更加合理公平,因此司法实践中仍需考量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综合考量正常预期的利益损失和合同标的所获得的利润,公平分配获益和损失。

本案中,合同签订时的主体系村镇银行和神州公司,双方约定了不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形;现在村镇银行被收购、解散,合同主体即将不复存在,律师倾向性认为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认定系情势变更。发生情势变更之情形,若村镇银行继续履行《托管合同》,直接导致其没有继续履行的主体资格,更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意义;主发起行作为继受主体,其有自身的核心业务系统,该系统前期投入资金巨大、运行良好,前期村镇银行已外包的系统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已不再具有继续履行之基础和前提,故村镇银行或主发起行有权适用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村镇银行或主发起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法院一般会考量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综合考量正常预期的利益损失和合同标的所获得的利润,公平分配获益和损失。因此,建议贵行在与神州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要求神州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正常预期的利益损失。参照该获益和损失情况再与神州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协商解决补偿事宜。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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