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通过28 U.S.C. 1782程序在美国取证
Published:
2024-11-14
提到在美国进行取证,大家往往产生望而生畏之感,这是因为中国和美国之间目前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并且,虽然美国与中国均为《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缔约国,但《公约》的程序繁琐且有很大可能被美国法院拒绝适用。然而,美国法律中其实规定有协助在美国境外从事诉讼的人从美国取证的程序,这就是美国联邦法典第28章第1782条(28 U.S.C. Section 1782(a)),一旦联邦法院决定启动1782条取证程序,申请人就可以调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所有工具来证据。下面,本文将简要向读者介绍这一在美国取证的强大工具。
提到在美国进行取证,大家往往产生望而生畏之感,这是因为中国和美国之间目前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并且,虽然美国与中国均为《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缔约国,但《公约》的程序繁琐且有很大可能被美国法院拒绝适用。然而,美国法律中其实规定有协助在美国境外从事诉讼的人从美国取证的程序,这就是美国联邦法典第28章第1782条(28 U.S.C. Section 1782(a)),一旦联邦法院决定启动1782条取证程序,申请人就可以调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所有工具来证据。下面,本文将简要向读者介绍这一在美国取证的强大工具。
根据28 U.S.C. Section 1782(a),“某人居住或被发现所在地区的地区法院可命令其提供证词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外国或国际法庭的诉讼使用,包括在正式指控前进行的刑事调查。该命令可根据外国或国际法庭发出的调查委托书或提出的请求,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并可指示在法院指定的人面前提供证词或陈述,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
根据条文的内容,我们可以归纳出美国联邦法院启动1782条的条件:首先,被取证的对象必须“居住”或者“被发现”在联邦地区法院的辖区内;其次,证据必须用于国外“法庭”(“ Tribunal”)的程序;第三,申请人可以为法庭,也可以为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启动1782条并没有其他要求,这一点已经经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认,但法院也有权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 “居住”或者“被发现”
确定一个人或实体是否在法院辖区内“居住或被发现”与确定该法院是否对其拥有个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非常相似,即该个人或实体是法院辖区“居民”(拥有长期的住所或者建立了主要营业地),或者与法院辖区产生了一定的联系(持续的业务联系或者仅仅是短暂访问期间收到命令的送达都可以满足)。
2. 证据用于国外“法庭程序”
“外国或国际法庭程序”(“a 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的含义,曾在美国引起长期争议,其中争议的焦点莫过于国际仲裁机构是否属于“法庭”,美国各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在2020年1月,加州北区法院批准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相关当事人根据第1782条提交的调取证据请求,这是中国仲裁案件首次在美国成功运用第1782条进行取证申请,这被认为是中国仲裁利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搜集证据的里程碑事件。然而,2022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本问题作出最终裁决,认定“外国或国际法庭”仅涵盖由政府或政府间设立的裁决机构,即必须被一国或多国赋予政府权力,以行使其职能,因此商事仲裁庭并不涵盖在内(见ZF Automotive US, Inc. v. Luxshare, Ltd.案和AlixPartners, LLP, et al. v. The Fund for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Rights in Foreign States案)。2024年7月19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重申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不具备政府权威性质,尽管中心是依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公约》成立的永久性国际组织,但其仲裁庭是根据具体案件临时组成的,仲裁员是由争议双方选定的,仲裁庭的运作机制更接近于商事仲裁,因而不具备政府或跨政府的属性。
包括联邦第二、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部分法院认为,“程序”中必须存在待裁决的或至少紧迫的待裁决的责任争议(见In re Letter of Request from Crown Prosecution Serv. of United Kingdom案、In re Ishihari Chemical Co.案和In r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Letter Rogatory) for Federative Republic of Brazil案)。然而,这一立场并未得到所有法院的认同,如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可以在已明确责任归属的判决后程序中依据第1782条授权信息披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Intel Corp. v.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以下简称“英特尔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裁决,认为外国“法庭”的“程序”不必须“悬而未决”或至少“迫在眉睫”的。
3. 利益相关方
第1782条规定“利益相关方”可启动1782条取证程序。外国或国际程序的当事人显然是“利益相关方”,但“利益相关方”的范围比当事人更大。在英特尔案中,AMD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竞争总干事(欧盟委员会)对英特尔提出了反垄断投诉,AMD向美国法院申请启动1782条取证程序,英特尔向最高法院陈述,根据第1782(a)条授权申请司法协助的“利害关系人”目录仅包括“诉讼当事人、外国主权国家和这些主权国家的指定代理人”,而不包括AMD,AMD只是委员会的投诉人,只被赋予了“有限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英特尔的论点,认为AMD的投诉除了促使调查外,投诉人还有权提交信息供竞争总局考虑,如果委员会停止调查或驳回投诉,投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这些参与权,AMD在获得司法协助方面拥有合理的利益,因此符合该术语的任何公平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资格。
4. 无其他要求
英特尔案中,英特尔公司基于美国法院在受理启动1782程序的申请时附加的各种额外条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异议,如声称“如果外国法庭或‘利害关系人’在外国管辖区依法不被允许获得证据,则不能启动1782程序”;“申请人必须证明,只有当美国法律允许在类似的国内诉讼中进行证据开示,才能启动1782程序”。但最高法院驳回了英特尔对该法令适用范围的绝对限制,也即只要满足了1782条条文明确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可以申请启动1782条。
5. 自由裁量权
仅仅符合上述要求并不足以确保美国法院会批准证据开示的申请,英特尔案的判决明确了联邦地区法院在审核证据开示申请时拥有自由裁量权,法院有一定的权利自由裁量是否启动1782程序:“第1782(a)条的措辞,经其上下文证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该条款授权但不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在导致决定性裁决的委员会程序中向申诉人提供协助”。在英特尔案中,最高法院阐明了指导地区法院根据第1782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四个因素:(1)被要求披露的人是否是外国程序的参与者,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法院可以自行下令披露;(2)外国法院对美国司法协助的接受程度;(3)取证请求是否试图规避外国对取证的限制;以及(4)该请求是否具有过度的侵扰性或繁重的负担。
综上,第1782条所规定的证据开示请求,在精心设计和妥善执行的前提下,无疑为非美国律师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极大地助力强化证据收集工作,并在本国法院的诉讼中争取到更有利的局面。然而基于法院在审查证据开示申请时拥有宽泛的裁量权,律师在向法院提交申请时必须深思熟虑,以期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取得最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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