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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以案浅析《商标法》中的“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Published:

2024-12-09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此前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成为是否赔偿的关键点,下面就如何理解适用“此前三年内”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

原告燕京智汇公司因被告北京燕京公司擅自在微信平台及网站店铺擅自使用其“燕京国旅”商标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北京朝阳区法院(实际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7日)。后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燕京公司均提出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交部分网站视频、微信公众号文章等内容证实其实际使用。

 

裁判观点:北京燕京公司再审期间主张燕京智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其一审起诉日期向前倒推三年(即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7日,该日期为燕京智汇公司请求权基础的起算日期,故北京燕京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的期间应当为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

 

--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72号判决书

 

总结:北京高院依据被告的抗辩,“此前三年”以立案时间为节点计算,该计算方式简单明了,利于实务过程具体操作。

 

案例2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营养食品类别使用其“江中”注册商标诉至法院。二审中,被告提出诉争商标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进行抗辩。

 

裁判观点:对该条文的正确适用需明确“此前三年”的区间和“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内涵,本院对该两个问题评述如下:关于“此前三年内”应指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还是起诉前三年的问题。首先,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存在侵权损失,而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实际损失一般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通常与商标权人的在后使用情况无关。其次,法律是确定性规范,它必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让当事人对其行为后果有足够的预判。如果将此前三年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行为人可根据行为前的情况有效预判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如果将此前三年确定为起诉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可能因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实而有所变化,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要求。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40号判决书

 

总结:本案“此前三年”的计算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节点。以此为节点,有利于促进商标专用权人及时使用商标。

 

案例3

原告北京单车xx公司因被告上海骑呗xx公司在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擅自使用其“骑呗”商标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诉争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公告。侵权行为发生时诉争商标未满三年,被告提出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进行抗辩。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此前三年”主要是为了明确商标权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或者起诉前三年内实际进行了商标使用,并不意味着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起诉时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未满三年的,就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使商标获准注册后尚未满三年,权利人未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详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77号判决书

 

总结:“此前三年”也应当包括商标注册未满三年的情形,即使未满三年,只要自注册之日起未实际使用,也属于三年内未实际使用商标,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张该抗辩权。

 

律师观点:该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无论诉讼时商标是否注册满三年,都应该适用该条款,且侵害商标权的赔偿也是基于损失填平原则。未使用则不能给商标附加商誉和价值,也不能使侵权人有效的预判侵权行为的后果。权利人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开始使用商标,有可能发生商标权人为维权而发生非真实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但是基于某些侵权行为为持续性的行为,侵权行为何时终结存在不确定性,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应当灵活掌握酌情裁判,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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