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视点|浅谈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的执行


Published:

2023-12-28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同样的法律,对于是否需要单独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以及依据何种程序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加处罚款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分析,以对非诉行政执行能有略微的借鉴。

内容摘要

 

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都会有以下告知:“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同样的法律,对于是否需要单独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以及依据何种程序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地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申请也作出了不同的司法裁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加处罚款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分析,以对非诉行政执行能有略微的借鉴。

关键词: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几乎每位驾驶员都曾收到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除载明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及处罚措施等外,还会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驾驶员逾期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对于如何执行加处罚款,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以下就从加处罚款的性质、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

 

一、加处罚款的性质

(一)“加处罚款”的由来

1996年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提出“加处罚款”。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加处罚款是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其目的是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能够得到及时履行。

 

(二)加处罚款不同于行政处罚

虽然“加处罚款”最早出现于《行政处罚法》,但是,依据前述规定,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在《行政处罚法》是规定在第六章即“行政处罚的执行”中,而没有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在第二章即《行政处罚的种类及设定》中。因此,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执行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被采取,不能因为有了“罚款”二字,就被理解成基于原行政处罚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济南市基层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几种处理方法

(一)明确载明对加处罚款准予执行

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行审20号行

政裁定书在主文中明确载明“准予强制执行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济卫医罚[202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此裁定书将罚款与加处罚分别列明,准予执行。

 

(二)不单独列明对加处罚款是否准予执行

如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行审130号行政裁定书在主文中致使笼统载明“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长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长清区综处字(2014)第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对于该处罚决定中记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是否准予执行,则不予明确说明。

 

(三)对加处罚款不准予执行,此类裁定又分两种情形

1.不属于本案处理。

如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济阳市监行处字(2019)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查的是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济阳市监行处字(2019)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不属于本案裁定执行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阳市监行处字(2019)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此裁定认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因此,不应将其与罚款一起申请执行。

 

2. 需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

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行审45号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济市中)市监稽食罚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中)市监稽食罚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捌元肆角(8.4元),并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罚没款合计伍仟零捌元肆角(5008.4元)处罚内容。关于加处罚款的处罚内容,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后,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裁定虽然认为加处罚款不应与罚款同时申请执行,但是却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后再申请执行,似有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混为一谈之嫌。

 

 
 

三、单独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必要性

(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记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加处罚款决定并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记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加处罚款决定只是一个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关程序还未走完,拟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没有生效,也不确定何时生效,因此,其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虽然行政机关在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但这只是针对罚款事项的催告,并不是针对加处罚款的催告,因此,也就无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果行政机关不单独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当事人就无法知道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程序

(一)书面催告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听取陈述申辩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载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四)对履行加处罚款决定的再次催告

加处罚款决定是一个新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加处罚款决定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不超过九个月内申请。

关键词: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加处罚款